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62號
SLDV,109,事聲,6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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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一光(已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
第1074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已死亡,然 其原為日若山莊社區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伊,相對人 原住該戶自103 年8 月起即積欠管理費計4 萬8,240 元(下 稱系爭管理費),應由其繼承人或買受該戶區分所有權之人 繳交,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 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各有明文。上揭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 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 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於卷可憑(司促卷第4 頁) ,又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業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0 年5 月11日即已死亡(司促卷第7 頁),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一 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揆上規定及說明,本件異 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至異議意旨尚謂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或 繼受區分所有權之人繳交系爭管理費云云,惟相對人於異議 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死亡,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 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續行強制執 行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依上規定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或 繼受區分所有權之人承受為當事人,是異議意旨所陳,要無 足取。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同一



見解,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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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