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2號
SLDV,108,重訴,10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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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義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邱惠美 
      邱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 萬1,666 元,及分別 自民國102 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湖調卷第6 頁)。嗣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69頁)。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為家族企業維多利亞集團之董事長 ,被告邱惠美前為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長,被告邱惠英前為 維多利亞集團秘書長。原告前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 告邱惠美保管,惟被告竟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 自系爭帳戶分別陸續轉帳各2,591 萬1,666 元至渠等名下 帳戶,而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金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判命被告返 還金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邱惠美應給付原告2,591 萬1,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邱惠英應給付原告2,591 萬1,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予家族企業間之公司資金調度使用, 可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個人之財產。又維多利亞 集團於101 年間召開股東會,決議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弟邱明宏於維多利亞集團之持股比例1 :1 :2 進行股 利分配,並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公司財務人員即自系爭帳 戶內分別轉帳予渠等及邱明宏,並依轉帳金額申報贈與稅 ,是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金錢之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帳戶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則自系爭帳戶中盜領金錢,惟此情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予家族企業維多利亞集 團使用,且渠等自系爭帳戶轉出之金額係依照101 年度股 東會決議,以贈與之方式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是本 件首應判斷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提供系爭帳戶供維多利 亞集團使用?經查:
1.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邱惠美前為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長, 被告邱惠英前為維多利亞集團秘書長。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係由原告交由被告邱惠美保管。又系爭帳戶於101 年 10月至12月間分別各轉帳2,481 萬1,666 元至被告之帳戶 ,及轉帳2262萬2,727 元至邱明宏之帳戶,國稅局則於10 1 年11月19日就上開原告贈與被告及邱明宏之金錢6,722 萬2,500 元、64萬5,681 元核課贈與稅656 萬6,818 元( 下稱系爭贈與稅),系爭贈與稅亦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繳 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52 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就其從未擔任過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 公司)及臻品家事股份有公司(下稱臻品公司)之股東或 董事乙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3 頁),而依凱祺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邱惠美為凱祺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本院卷一第36、148 頁),再依系爭帳戶之明 細所示,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1 年間,有多筆自凱祺公司 匯入、金額高達數百萬甚至數千萬之款項,且系爭帳戶之 明細亦顯示與臻品公司有金錢往來(本院卷一第173-176 頁)。而原告既非凱祺公司及臻品公司之股東,亦非相關 經營階層,則凱祺公司及臻品公司與系爭帳戶往來之款項 ,應認與原告並無關連。則綜核上情觀之,被告抗辯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予邱惠美,係供家族企業做為私帳使用乙節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固主張其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云云,然就凱祺公司及臻品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原告單獨 出資所設立、其就2 間公司有實質掌控力、公司股東所持 有股份均為借名登記等情,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原告又未能說明何以凱祺公司會匯入如此高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則其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
3.被告另抗辯自系爭帳戶轉帳至渠等名下帳戶,係依據維多 利亞集團股東會決議,以贈與方式進行股利分配等語。經 查:
①依被告提出維多利亞集團於101 年10月15日召開之101 年 第三次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其中討 論事項第二點為「案由:股東股利發放方式,提請討論… 決議:依董事長贈與方式先行分配」(本院卷一第178-17 9 頁);及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101 年10月18日內部請款 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之請款事由載明「依101.10.15 股 東會決議,由凱祺建設償還董事長及董娘借款共計10,350 萬,將此金額轉贈與給邱總經理、邱財務長、邱秘書長3 人。1.贈與金額10,350萬-免稅額440 =淨額9,910 萬, 依法繳納10% 稅金991 萬。2.贈與金額10,350萬-稅額99 1 萬=實贈金額9,359 萬。3.依分配比例,邱總50% 金額 4,679.5 萬(匯國泰世華內湖),邱財務長25% 金額2,33 9.75萬(匯玉山銀行),邱秘書長25% 金額2,339.75萬( 匯玉山銀行)」(本院卷一第185 頁),均核與被告上開 抗辯之詞相符。
②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正,然否認系爭請 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被告另 提出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101 年11月1 日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謝副理之業務追蹤內容為「與財



務長確認贈與免稅額問題,102 年再贈與440 萬元,故本 年度10350 萬-440 萬=9910萬。董事長及董娘各別分開 申報,並依匯款金額為實際申報數…」(本院卷一第189 頁);及系爭會議各該與會成員之發言單,其中證人即維 多利亞集團財務部會計王秀妤之發言單(下稱系爭發言單 )「其他」欄之第7 點為「7.填寫贈與申報書(董事長及 董娘),並打電話至國稅局詢問須檢附文件(匯款單及雙 方身分證影本)及匯款金額與申報金額該如何表達,發現 我們原本計算是以淨額方式匯款(已扣除稅金)但國稅局 審核標準是以總額方式,即匯款金額多少就是申報金額多 少,但本次匯款金額即稅金合計共$99,100,000 ,故有重 新計算贈與金額及稅金應為多少,下圖為重新計算之表格 ,所以,財務長及秘書長須再各補匯$215,227,邱總須再 補匯$430,455,請桂珠匯款後,再將匯款單借我copy後, 再寄出申報書…」(本院卷一第307 頁);而系爭發言單 所載之匯款金額表格,與原告起訴狀附表1 請求之金額即 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取得之金錢數額相符。又證人王 秀妤對此證稱:系爭發言單是我們開會前要事先製作,開 會中發言要用的,內容就是上一週工作內容,我的發言單 第7 點是處理贈與的事情,但我不太記得內容,也不太記 得為何要做這些事,但我有打電話去國稅局問過,這是上 級指示我去做的…因原先認知申報贈與之金額為匯款金額 加上預算之贈與稅金額,我們跟國稅局連絡後,就以匯款 金額做為申報贈與之金額,也因為如此所以申報金額降低 ,所以後來才會有補匯,應該是謝婉秋指示我去做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可知系爭股東會所做成以贈 與方式分配股利之決議,業經維多利亞集團之財務部會計 師於系爭會議討論應如何執行,並經集團內部會計師與國 稅局確認贈與金額與贈與稅之相關問題,嗣後匯款之金額 亦與系爭請款單之內容相符,應認系爭請款單形式上為真 正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請款單之真正云云,自屬無 據。而系爭請款單形式上既得認定為真正,參以維多利亞 集團之財務部會計師確係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開會研析如 何執行以贈與方式為股利分配,並自系爭帳戶內將如系爭 股東會決議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及邱明宏之帳戶,益徵系 爭帳戶係原告提出供家族集團之公司所使用,且帳戶內之 金錢並非原告所有。
③又原告既主張:其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會口頭向被告邱 惠美詢問目前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云云(本院卷二第522 頁)。然系爭帳戶內金錢之移轉業經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



開會討論應如何執行,且此鉅額金錢贈與應屬公司營運之 重大事項,倘原告確為公司實質負責人,當無可能對此事 一無所悉。參以本件以贈與名義所為之金錢移轉,業經財 務部開會討論如何執行,可知已有多人知悉金錢贈與一事 ,被告邱惠美自無可能對原告隱匿此事。況依原告提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資料(湖調卷 第25-27 頁),可知因系爭帳戶名義上為原告所有,故國 稅局有寄發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予原告,則原 告於收受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後,理應知悉於 101 年間有鉅額金錢自其名下帳戶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 告及邱明宏,然其於彼時竟未向被告究責,更堪認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甚明。
4.此外,因原告為具有智識之一般成年人,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為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則就一般社會通念 觀之,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其應無將系爭帳 戶交由他人保管之必要。又原告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一併交付,被告邱惠美即得自由動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衡諸社會常情,應可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邱惠美 ,應非僅屬單純之保管,而係另出於特定之目的或原因。 況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間自系爭帳戶轉帳 金額已高達7,867 萬7,272 元,如原告僅係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邱惠美保管,帳戶內之金錢仍為原告所有,原告應 會定期查核帳戶內資金流動,確保其名下財產之使用狀況 ;然系爭帳戶減少如上所述之鉅額金錢,原告於此數年間 竟均不知悉,並遲至107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皆足證 系爭帳戶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公司僅有原告 為實質股東,故將自己所有資金提供予各公司調度云云, 洵非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予維多利亞集 團使用等語,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應得認定係提供 予家族企業之維多利亞集團中各該公司使用,是系爭帳戶 內之金錢自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則被告自系爭帳戶中轉帳 至渠等個人名下之行為,對原告尚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2,591 萬1,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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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