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4號
SLDV,108,重國,4,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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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陳啓聖間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佰玖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計算式:75萬元+10
0 萬元+146 萬9,376 元+75萬元=396 萬9,376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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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