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0號
SLDV,108,訴,32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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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周回卿 
      李健德 
      李超雄 
      李健祥 
      李薛麗香
      李貴和 
      李桂杉 
      李淑娟 
      汪和  
      汪文傑 
      周碧雲 
      李淑慧 
      李淑美 
      李蔡秀蘭
      李忠琳 
      李忠華 
      李忠雄 
      周綉雯 
      周韋志 
上2 人法定
代 理 人 宋玉霞 
兼上19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宏景 
複代理人  羅彥璽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鄭菜燕 
      周渝達 
      周欣怡 
      周麗琴 
      宋玉霞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輝銘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李貴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五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面積七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以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713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45號磚造房屋(下依序稱43號房屋、45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惟不知43 號、4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面積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拆屋還地範圍、不當得利請求 金額(士調字卷第3 至4 頁)。嗣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確明被告姓名為周火元、李重榮李根欉、李重成(下稱周 火元等4 人)、酉○○(訴字卷一第14頁)。復因周火元等 4 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具狀改列周火元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玄○○、天○○、戌○○、宇○○、申○○、亥○○、甲 ○○、未○、午○○、地○○、宙○○李重榮繼承人辛○ ○、卯○○、庚○○、巳○○○李根欉繼承人丑○○、己 ○○、寅○○、乙○○、子○○、癸○○、壬○○;李重成 繼承人辰○○○、丙○○、丁○○、戊○○為被告(訴字卷 一第89至121 頁,下稱除寅○○外之其餘25人為玄○○等25 人,寅○○、玄○○等25人與被告酉○○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並據乙○○陳稱其在43號房屋屋後獨資搭 建所有之鐵皮建物(訴字卷一第183 頁,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訴字卷二第87頁)所示 測繪結果,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 所示建物(面積54.83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 示建物(面積23.92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㈢乙○○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 示建物(面積75.81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7,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宇○○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 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月賠償原告804 元。㈥乙○○應賠償 原告10萬4,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乙○○應自109 年4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止,按月賠償原告350 元。㈧乙○○應 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3 項土地止,按月賠償原告1, 111 元(訴字卷二第182 至183 頁)。其後撤回上開聲明第 4 至8 項之請求(訴字卷三第48至49頁、第86頁)。核其確 認被告姓名及建物拆除範圍,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具狀改 列周火元等4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應係撤回對周火元等4 人 之起訴,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追加寅○○與 玄○○等25人,係因其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追加訴訟標的 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二、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713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被告 自其等先祖取得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其中45號房屋無權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甲所示土地(面 積54.83 平方公尺);43號房屋無權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乙 所示土地(面積23.92 平方公尺,下與45號房屋占有部分合 稱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另乙○○使用43號房屋期間,在屋 後獨資搭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亦無權占有713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丙所示土地(面積75.81 平方公尺,下稱鐵皮建物占有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乙○○拆除鐵皮建物占有部分, 各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建物(面積54.83 平方公尺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將 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建物(面積23.92 平方公尺)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乙○○應將 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建物(面積75.81 平方公尺)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第1 至3 項 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酉○○玄○○等25人部分:
713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伊等先祖於49年間經當時之鄉 長允諾,在713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伊等嗣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45號房屋現由宇○○單獨居 住;43號房屋現由乙○○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 乙○○且在43號房屋後方獨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使用。713 地號土地於55年間經他人承領,終由原告於92年間因拍賣取 得應有部分,然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長期未遭人訴請拆 遷,必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占有土地。伊等與先祖以地 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逾60年,亦符時 效取得地上權規定要件而有占有土地權源。又原告承買土地 時,依拍賣公告知悉系爭房屋坐落713 地號土地仍予買受, 應有默示同意而與其前手同有容忍房屋得使用至滅失或無法 繼續使用之義務,其後訴請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另 原告買受713 地號土地逾15年未行使權利,任由被告在系爭 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居住,且耗費甚鉅,其訴請拆屋還地, 更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再者,713 地號土地面積3428平方 公尺,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測量結



果,僅系爭房屋占有合計4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復未曾利用 其他部分土地,其欲收回之土地面積甚小,拆除部分房屋將 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侵害伊等居住、生存權利極大,亦 屬權利濫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2年間因拍賣取得7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該拍 賣公告載有系爭房屋坐落713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自其等先 祖取得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 ○獨資興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45號房屋現由宇○○居住 ;43號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現由乙○○夫妻及2 名未成年居 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測量後認45號房屋占有713 地號 如附圖甲所示土地(面積54.83 平方公尺);43號房屋占有 713 地號如附圖乙所示土地(面積23.92 平方公尺);系爭 鐵皮建物占有如附圖丙所示土地(面積75.81 平方公尺)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士調字卷第6 頁)、繼承 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訴字卷一第89至121 頁)、系爭房屋與 系爭鐵皮建物照片(訴字卷一第187 至191 頁),及被告提 出之拍賣公告(訴字卷一第68頁)、戶口名簿(訴字卷三第 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士調字卷第14至23頁)可佐,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1081303667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與鑑定圖(訴字卷二第51至55頁、第84至87頁)可 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乙○○ 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有713 地號土地,應屬有據。㈡、被告固辯以淡水地政所經本院囑託測量,認僅45號房屋、43 號房屋依序占有713 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差異甚巨,應採淡水地政所測 量數據為準等語。查:
⒈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囑託淡水地政所測量系爭房屋與系爭 鐵皮建物占有713 地號土地範圍,經淡水地政所於同年6 月 26日派員測量後,認45號房屋、43號房屋依序占有21平方公 尺、1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淡水地政所108 年7 月 2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0012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訴 字卷一第182 至185 頁、第192 至193 頁)可佐。 ⒉原告以淡水地政所測量占用土地面積,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北區第一測量隊前測量後設立之界標比對明顯有異,請求



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測量(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 。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准予再次囑託測量,該中心於同年 11月25日派員到場,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713 地號 土地附近檢測108 年度新北市八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713 地 號土地、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淡水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之方式,認45號房屋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甲所示土地( 面積54.83 平方公尺);43號房屋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乙所 示土地(面積23.92 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占有如附圖丙 所示土地(面積75.81 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8 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10813036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與鑑定圖(訴字卷二第51至55頁、第84至87頁)可稽。 ⒊淡水地政所上開⒈測量成果,係依「重測前」新北市八里區 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地籍圖為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 開⒉測量成果係依「重測後」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段地籍圖 辦理鑑測,因此造成先後2 次測量土地界址研判誤差,惟71 3 地號土地於重測期間無界址爭議,該土地已於108 年11月 16日完成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重測結果已確定等情,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5 月4 日測籍字第1091301168號函暨 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訴字卷二第247 至254 頁)可憑。 ⒋依上開⒊,可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實 施鑑測。參酌上開⒉該中心所採取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 、檢核圖根點、施測界址點、利用電腦展繪、檢核重測後地 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之施測步驟,可認該中心測量方法 應屬嚴謹,所據測量依據亦係最新之重測資料,所得上開⒉ 測量成果自較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基準之淡水地政所測量 成果更為可信,被告辯稱本件測量成果應以淡水地政所測量 數據為準,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及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均屬無權占 有,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被告對原告為71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占有 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 而有占有土地權源為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有占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長期占有土地,前未遭人 訴請拆遷,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有,為原告否認,被告 就7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等占有土地之事實,未提出 證據證明,而被告前未遭訴請拆除建物,核為消極事態,與 土地所有權人以積極舉動表明不予訴究分屬二事,應僅能認 係單純沉默,與土地所有權人以積極之舉動表明不予訴究尚 屬二事,自無從據此單純沉默之事實,間接推知土地所有權 人有同意被告占有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以其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要件而有占有土地 權源云云。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 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 判參照)。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抗辯,復無地上權業經登記之資料,是縱其等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前,不得執以其係有權占有對抗原告,其等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等理由,認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均難採信,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及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均係無權占有, 即屬有理。
㈣、被告再辯以原告知悉713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仍予買受, 與其前手同有容忍房屋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義務,其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拆除房屋面積甚小,對被告 損害極大,亦屬權利濫用。其遲未行使權利,更有權利失效 原則適用云云。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 ⒉被告所辯前經7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土地,無足 採信,已如前述,其以前經同意得占有土地為據,認原告與 其前手同有容忍其等使用土地義務,其後反於義務訴請拆屋 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同無足採。又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占有 部分及系爭鐵皮建物占有部分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難逕認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而713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1 萬2,000 元,系爭房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 78.75 平方公尺(54.83+23.92=78.75 ),公告現值為94萬 5,000 元;系爭鐵皮建物占有部分面積為75.81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90萬9,720 元,占有土地面積非小,價值非低, 且依被告所提房屋與土地相關位置圖、照片(訴字卷一第59 頁、第60頁)、上開鑑定圖(訴字卷二第87頁),可知系爭 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位在龍米路旁,係坐落713 地號土地精 華區域,該等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衡情對土地交易價值減損 甚巨,加以系爭房屋課稅經歷年數為50年;系爭鐵皮建物搭 建構造應非繁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士調字卷第14至23頁 )、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照片(訴字卷一第187 至191 頁)可稽,足認該等建物因老舊或構造簡單,殘存價值非高 ,比較衡量之結果,難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 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 亦無足取。
⒊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 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 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 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 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 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 4 號判決參照)。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或其前手曾同意被告以 系爭房屋或系爭鐵皮建物占有713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前 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屬單純沉默,非同意被告占有土地 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上開⒉及上開㈢、⒉所述,復無何原 告之其他行為,有致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其後訴 請拆屋還地係行為前後矛盾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權 利失效原則適用。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原告係713 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1/2 。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 ○○為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人,均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有 部分及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均無占有713 地號土地正當權源, 已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部分;有所有 權之乙○○拆除鐵皮建物占有部分,並將各占有土地返還其 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乙○○拆除鐵皮建物占有部 分,並將各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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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