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0號
SLDV,108,訴,31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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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蕭亭媚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簽立工程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C412Z標鳳山車站及 鳳松路段隧道工程(下稱鳳山車站工程)、FCL711Z-B標左 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下稱左營、 內惟車站工程),及亞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 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下稱亞中捷運工程),伊則 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 保證金,嗣後兩造復約明由伊承攬鳳山車站工程之追加工項 即螢光搶救方向示帶工程(下稱螢光示帶工程),伊已完成 左營、內惟車站工程、螢光示帶工程部分工項,該部分工程 款計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2,516元(含稅),被告卻於 107年4月13日以伊財務週轉不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 約保證金,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准許,惟被告乃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 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合法,該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 性質,伊可請求酌減,並得以前開工程款作為抵銷,故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並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2,5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廠房、員工及材料等費用自107年2月起 均由伊支付,足見其因財務困難致不能履約,故伊終止系爭 契約乃屬合法,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又系爭本票為違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適 用,當不得酌減;其次,原告未完成工作,伊並無期前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且螢光示帶工程不在兩造承攬範圍,況伊支 出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及材料款項,亦即以契約承 擔原告公司與他人間之契約地位,故完成工項實由伊所施作 ,自不需給付原告工程款;更遑論原告所主張施作數量,均 與工作日報表及領用成品表格不符,且係偽造被告公司表格 ,騙取業主簽名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 ,另依照吳應宇證詞並對照其他工程之轉包價格,螢光示帶 工程之轉包價格為承攬價格66萬7,164元之七五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分別 於106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由舜豐公司 承攬鳳山車站工程、左營、內惟車站工程,惟舜豐公司嗣因 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17頁 至第28頁、第102頁)。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明鳳山車站工程承 攬金額為359萬5,500元、左營、內惟車站工程承攬金額為 256萬7,597元,及亞中捷運工程承攬金額為348萬8,400元( 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29頁)。 ㈢原告交付本件系爭本票分別作為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鳳山 車站工程、亞中捷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㈣107年3月、4月原告公司員工薪資由被告支付(107年度士簡 字第1321號卷第8頁、第34頁)。
㈤被告於107年4月12日發函予原告,內容表明因原告財務週轉 不靈,無法履行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3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⒈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4月12日發函予原告 ,表明因原告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履行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同月13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系爭契約、被告函文暨其上原告戳章 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 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李木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於原告公司工作約兩個月,即107年2、3月,負責工 程製作及安裝,…107年3月以後薪水均向被告請領,被告也 為原告支付廠房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 101頁、第103頁),證人吳應宇亦證稱:伊曾於107年1、2 月受僱於原告,之後受僱於被告,…,107年3月底曾陪同兩 造法定代理人鍾濟吉羅世勳去臺中開會,當時在全家便利 超商,鍾濟吉表示不清楚工項,以及財務無法繼續下去,並 提及願意放棄履約保證金請求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7頁),以及原告自承:107年3、4月 員工薪資均由被告支付,租賃廠房亦於同年4月以相同金額 轉租予被告(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 第45頁),故原告於107年3、4月財務狀況顯已陷入窘境一 事,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原告既已表示拒絕給付,為給付遲延,據此終止系 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而,原告財務狀況固 然不佳,惟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此一情事可作為終止契約之事 由,況且,財務不佳亦不代表原告已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而經被告支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後,原告於107年3、4月 間,甚且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當日即107年4月12日,仍然持 續履行系爭契約項目,有工作日報表可資為憑(見107年度 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1 頁至第82頁),則原告是否確已斷然無轉寰餘地拒絕給付, 仍非無疑;況按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 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 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 給付之規定處理。是以,縱認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而本 件契約既已屆至履行期,被告倘欲據此終止契約,仍應依照 給付遲延規定為之,今竟未經催告而逕行終止,亦難認適法 。
⒊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 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 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 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 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 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因此,依照民法 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 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 ,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經查,被告不 得以原告拒絕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既 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終止時所附理由 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其既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已生契約終 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仍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107 年度抗字第177號案卷可資為憑,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有提起本件訴 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兩造均不否認為系 爭契約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54頁),僅爭 執其性質究係違約金或違約定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第 372頁)。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方依約履行 債務,由該當事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其作用在於 使債權人擔保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金 額,以備將來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 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違約金則是締約時當事人約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 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至於定金為契約談判磋商結束 階段,由當事人一方交付一定金額予他方,作為契約成立之 證明,倘交付目的為擔保債務履行,一定程度上與違約金功 能相同,可稱為違約定金。三者性質上實有所不同,然而, 無論是履約保證金、違約金或違約定金,均以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作為前提,而被告雖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



約,然其所抗辯原告拒絕給付一事卻無理由,已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應負履約保證金之責,被告亦不得據此沒收系爭本 票並執以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應有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27萬3,132元
⒈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238萬8,265元
①原告主張業已施作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部分工項及螢光示帶 工程,業據提出附表二、三及工作日報表、領用成品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憑(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4頁至第 82頁),再對照證人李木聰明白證稱:原告請伊去施作左營 、內惟車站工程及螢光示帶工程,當時自3月開始在工廠製 作後去安裝,伊於施工當日均填寫工作日報表並簽名,其上 項目均有施作完成,並經業主人員蕭順偉、楊世灃確認後簽 名,當時也有拍攝現場照片,伊也有在領用成品單上簽名, 其上成品為原告製作,伊替被告去向原告領用安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而證人吳應宇亦證稱:原告 實際上有施作這三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 證人即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人員蕭順偉 證稱:伊負責左營、內惟工程,該工程曾分包給被告施作, 並未限制被告親自施作,伊有在李木聰拿來的工作日報表上 簽名,並簽上日期,此算是廠商工作日誌,就算並非被告文 件伊也會簽署,因係確認現場施工項目,不會去管施作人是 何公司,伊基本上每天會去現場巡視,追蹤施工進度及實際 施作數量,簽名前也會確認施作項目及人員是否一致。又工 作日報表與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數量 不太一樣,因計價數量是施工完後由監造查驗,確認沒有問 題才會完全計價,尚未查驗時只會撥款70%或80%,查驗完 畢後撥付剩下款項,若有瑕疵則會催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3頁至第301頁),證人即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人員楊世灃則證稱:伊負責鳳山車站工程 施工及管理下包,該工程分包給被告施作,並未限制被告再 行分包,只要能完成工項即可,李木聰曾拿工作日報表給伊 簽署,伊簽名前會確認施作項目及人員人數是否正確,並在 簽名當日簽署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8頁), 並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足見原告主張確已 施作前開工程完畢,顯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騙取業主簽名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應以估驗 數量為準云云,並提出安倉公司估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2頁至第30頁),然而,證人蕭順偉、楊世灃均證稱並



未限制被告轉包,蕭順偉更明白表示就算非被告公司文件也 會簽名,足見業主所注重係完成工程工項,而非由何人完成 ,實難認有何騙取簽名可言;其次,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部 分工項及螢光示帶工程業經施作完成,至於估驗數量係以監 造查驗計算,確認無誤始完全計價,尚未查驗時僅先撥款部 分成數等情,亦迭經證人證述如前,更遑論被告所承包工程 均已完成及查驗合格一節,亦有安倉公司109年4月20日(10 9)安法字第109042000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益徵前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所辯乃屬無據。 ③被告又辯稱螢光示帶工程並非承攬範圍,縱有轉包亦應以向 業主承攬價格七五折計算云云,惟被告於當庭及以書狀陳稱 :兩造間有追加螢光示帶工程,並合意以業主承攬價格八五 折為分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8頁),顯就原 告主張事實已為自認,嗣後雖改口並舉吳應宇證詞欲撤銷前 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然證人吳應 宇固證稱:伊曾幫原告去向被告公司接洽本件工程,本件工 程本來就有合約,變更事項是增列,伊忘記被告是否以75萬 元向業主承攬螢光示帶工程,這是整個工程,不是談單一工 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尚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為真,況螢光示帶工程雖屬追加工程,並不代表其轉包 價格折數即與原工程相同,亦非無可能因應工程之進展情況 、難易程度而提高轉包價格,故被告欲據此撤銷自認,並非 可採。
④至於被告辯稱螢光示帶工程向業主承攬價格66萬7,164元一 節,並舉出與泛亞公司107年2月14日第一次契約修正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對照被告與泛亞公司107年2 月13日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該次變更範圍 第四點:「逃生標誌螢光搶救方向示帶(單向/地板型)118 6*286mm」、「螢光搶救方向示帶(雙向/地板型)1186*286 mm」,以及第五點:逃生標誌(嵌入式)均由被告負責,議 價後共計為75萬元,並據此進行第一次契約修正,而前開變 更項目及總計金額核與第一次契約修正所載項次62、63、65 、66(見本院卷二第36頁),均吻合一致,而原告亦主張螢 光示帶工程內容為「逃生標誌螢光搶救方向示帶(單向/地 板型)1186*286mm」、「螢光搶救方向示帶(雙向/地板型 )1186*286mm」(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亦即第一次契約 修正所載項次62、63,且比對原告施作數量(見107年度士 簡字第132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屬相符,堪認被告所 辯該部分承攬價格為66萬7,164元(計算式:項次62之609,9 84+項次63之57,180=667,164),應屬有據,故原告轉包



螢光方向示帶工程之報酬應為前開承攬價格八五折,亦即56 萬7,089元(未稅,計算式:667,164×0.85=567,089,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上,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部分工項及螢 光示帶工程,且核對附表二、三及工作日報表、領用成品單 、現場照片等件(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4頁至第 82頁)後,除附表二編號11設備燈箱標誌1個(7,200元,未 稅)、編號12月台指引標誌4個(共計3萬1,200元,未稅) 無從比對外,其餘均屬相符;又螢光示帶工程雖僅完成60座 ,然參以工作日報表可知剩餘10座係因地板未施工完成、坡 道拓寬而無法施作(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82頁) ,足見該10座成品業已提出給付,僅因故暫時無法安裝,此 觀諸螢光示帶工程嗣後均全數完工交付業主一事(見本院卷 三第26頁),亦可明瞭;是以,附表二、三扣除前述設備燈 箱標誌、月台指引標誌後,應為171萬7,449元(未稅,計算 式:885,852-7,200-31,200+869,997=1,717,449),另 螢光示帶工程之報酬金額為56萬7,089元,扣除10座成品安 裝費用1萬元後,則為55萬7,089元(未稅,計算式:567,08 9-10,000=557,089),共計為227萬4,538元(未稅,計算 式:1,717,449+557,089=2,274,538),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238萬8,265元(含稅,計算式:2,274,538×1 .05=2,388,2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辯稱未完成全部工作,並無期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 云,惟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 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如承攬人之給 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 於已完成部分,無得以終止契約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 不存在之餘地,因此,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 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 工程款。是以,被告雖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既已完成如前 所述工項,且該部分於系爭契約給付中並非不可分,揆諸前 開說明,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故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
⒊被告又辯稱已支出原告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及材料款項等費 用,本件工程實由其出資完成施作云云,查原告於107年3、 4月財務狀況已陷困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均由被告支付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支出前開費用,並不代表兩造 就本件工程已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況且,陳靜儒黃亭蓉



林為華、李木聰等人本為原告員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8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81333543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對照被告所提出支付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82頁),上開人員107年3、4月薪資均註明「月 薪借支」,同年5月後則改為「工資」,足見107年5月前被 告僅代原告支付薪資,嗣因前開人員已改受僱於被告,故被 告始直接核發「工資」,再佐以證人李木聰證稱:一開始原 告請伊去工作,不曉得兩個老闆發生什麼事,107年3、4月 就是正在亂,兩造都指示伊工作,伊從4月中開始聽被告指 揮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益 徵107年4月中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本件工程始改由被 告自行施作,是以,縱令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曾支出原告員工 薪資、廠房租金及材料款項等費用,亦屬代墊借貸性質,至 多僅生原告返還墊付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而不能謂本件工程 即為被告所施作,故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為原告支出材料費用33萬8,115元,成品價值為 3.3倍達111萬5,780元,以此抵銷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至第187頁、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①原告就易倉五金行107年3、4月貨款共4,025元、良崎壓克力 有限公司107年3月貨款11萬1,108元,均同意抵銷(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第248頁),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 本、存摺明細、支付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95頁至第299頁),自應予以扣除 。
②被告雖抗辯代墊正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萬395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核以該訂貨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固 雖以原告名義於107年3月23日訂貨,並於同年4月3日出貨, 然該材料所為成品應為編號「SN3-5」(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經比對後與原告前揭完成工程之工項均不相符(見107 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7頁),故原告 主張僅係為被告代訂材料,非屬轉包工程項目,尚非無據, 被告執此抵銷,並不可採。
③被告又抗辯代墊沙蒙國際有限公司貨款5萬1,000元、2萬5,1 7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6頁),亦經原告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5萬1,000元部分,該公司 雖於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 卻於同年4月24日始向被告出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 於2萬5,170元部分,則訂貨及出貨時間均為107年6月4日, 且對象均為被告,參以斯時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



施作本件工程,足見該等貨物為被告自身所用,尚難認其係 為原告代墊該筆貨款,自不得抵銷。
④被告另稱為原告代墊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貨款2萬196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而細繹其所提出應收帳款對帳 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可知被告始為該公司 客戶,且期間為107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自當應由被 告給付貨款,其辯稱為原告代墊貨款,實屬無據。 ⑤被告再辯稱代墊億嘉五金行貨款8萬6,221元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8頁),並舉出支票收訖簽回單、支票影本、支付明 細、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5頁), 然而,原告否認前開支付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368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且該明細內容與統一發票 所載品名、數量及單價均不一致,更難認屬實,則被告執此 抗辯為原告代墊貨款,自非可採。
⑥至於被告辯稱代墊國清五金有限公司貨款3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提出請款單、支票影本、支付明細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惟原告亦否認前開支 付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該支付明細所載金額7萬5,581元明顯與支票 金額並不相符,益難取信於人,當不能據以抵銷。 ⑦綜上,被告抗辯以易倉五金行貨款4,025元、良崎壓克力有 限公司貨款11萬1,108元,共計11萬5,133元(計算式:4,02 5+111,108=115,133)作為抵銷,此部分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雖稱成品價值為材料費用3.3倍,卻未能舉證證明,況 契約終止前縱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亦非由其施作工程,已 如前述,自不能以成品價值作為抵銷;是以,原告本得請求 報酬為238萬8,265元,經抵銷後為227萬3,132元(計算式: 2,388,265-115,133=2,273,132)。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27萬3,13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 日(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 擇一請求給付,惟本件既依兩造契約關係准許給付報酬,此 部分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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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受款人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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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鼎鈞節能有限│107年1月30│256,760 │107年1月30 │鼎霖實業有限│TH645401 │
│ │公司 │日 │ │日 │公司 │ │
├──┼──────┼─────┼─────┼──────┼──────┼─────┤
│ 2 │同上 │同上 │359,550 │同上 │同上 │TH645402 │
├──┼──────┼─────┼─────┼──────┼──────┼─────┤
│ 3 │同上 │同上 │348,840 │同上 │同上 │TH645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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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