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0號
SLDV,108,簡上,25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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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高瑞卿 
      賴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上訴人 諶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淑敏前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98 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907 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上訴人2 人乃另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 858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惟上訴人2 人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2 人聲請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至上訴人2 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所持之借據,乃訴外人潘秋生向上訴人賴淑敏之夫黃 長明借款時所簽立,並非向上訴人2 人借款,自不在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2 人不得本於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且潘秋生收受借款新臺幣 (下同)30多萬元,業已清償100 多萬元,該借款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為此,爰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潘秋生於民國96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即 上訴人賴淑敏之夫黃長明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13日,潘秋生或被上訴人應直接向上訴 人2 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借款當時潘秋生並提供被上訴人之 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4 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而簽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 證人為潘秋生之借據1 紙,及簽發發票人為潘秋生及被上訴 人、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8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上訴人2 人,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開關於被上訴人 或潘秋生就系爭借款應向上訴人2 人為清償之約定,乃利益 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上訴人2 人業已取得對 被上訴人及潘秋生直接請求之權利,而潘秋生就系爭借款陸 續清償後,目前尚欠約4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2 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為潘秋生,被上訴人則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貸與人黃長明所指定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2 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此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書之立約日期為96年9 月10日、系爭借款之借據簽訂日及上 開面額4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9 月13日,是系爭借款 原因發生時間、借款金額均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 間以及所擔保債權金額相吻合即可證明。再者,系爭借款經 黃長明潘秋生約定由潘秋生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為清 償,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業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催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僅均未就系爭 借款債權為爭執,甚至向潘秋生反應而由潘秋生出面與上訴 人賴淑敏協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足徵被上訴人對上開第三 人利益契約知情且默認,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2 人負物上 保證人之責,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方否認該第三人利益契 約,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借款係黃長明潘秋生間之借款,其借據僅係潘秋生交給黃長明之債權憑 證,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憑證,上訴人2 人與潘秋生或 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所擔保之債權僅止於上訴人2 人與被 上訴人、潘秋生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不及於黃 長明與潘秋生間之債務,再者,依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 主義」、第758 條「登記生效主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時既未載明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旨,自不生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2 人前以 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抵押物而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8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上訴人2 人,以擔保被上訴人與潘秋生2 人對上訴人 2 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及,被上訴 人於96年9 月13日邀同潘秋生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 4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等情為由,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後,上訴人2 人 乃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 認無誤,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至13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準此,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所表彰未獲清償之債權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 借款4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上訴人2 人嗣於本件訴訟審 理時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乙節,則改以前詞辯稱:上開借款為潘秋生黃長明所為 之借款等語,則依上訴人2 人於本件審理時所辯內容,顯 已足認上訴人2 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借款4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不存在, 是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 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首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屬有據。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另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為 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而非既存之特定債權,則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本未必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所登記一定 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為限。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 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2 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 秋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8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為自96年9 月10日起至126 年9 月9 日止等情,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至2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所登記權利人即上訴人2 人 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潘秋生自96年9 月10日起至126 年 9 月9 日止所生之債權於48萬元以內為限。準此,「訴外 人黃長明對於潘秋生」之系爭借款債權顯不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縱使黃長明潘秋生間就系爭 借款債權有關於被上訴人、潘秋生應直接向契約第三人即 上訴人2 人為清償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惟依民法 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充其量 僅係使第三人即上訴人2 人取得直接對債務人潘秋生請求 給付之權利,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使第三人即上訴人 2 人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亦無債務承擔之效力而 使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系 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僅存在於「貸與人黃長明與借款 人潘秋生間」,從而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在前述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上訴人自無從 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成立前,核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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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