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債 務 人 梁萍(原名:梁瑋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萍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最大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未能協商成立。又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 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9,000 元不等(詳見本院卷第31至35、 59、80至82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8,600 元(見本 院卷第60頁正背面、95頁背面),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尚與 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 相當,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9,000 元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約4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1 萬8,600 元=400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0 0 萬元(詳見本院卷第9 、15、21至24頁)觀之,綜合評估
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