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朱庭瑩
被 告 包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5698-H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段 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在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 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占用該路段左轉彎專用車道(即第 一車道,下稱系爭第一車道)並以85-9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為CUW-965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後方逼車而移動至系爭路口 待轉區之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因而與系爭機車機車車尾 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 骨折、右肩鎖骨骨折、胸骨骨折、第三、五、六頸椎滑脫、頭 部暈眩腦震盪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分稱系爭某傷勢)。 伊並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710元、看護 費用51萬6728元,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0 萬元,且因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總計1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應無入住百齡護理之家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容有疑義,況原告輕微下肢感覺神經誘發電位異常之結 果是否無恢復可能性,亦尚待查明。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實屬過高。又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侵入系爭第 一車道前方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0%、伊30%。 且原告已依法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3979元,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 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貿然占用該路段左轉彎 專用車道且以時速至少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之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因而撞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另被 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因此失控往其左側滑行至對向車道,與 訴外人徐連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 人朱晏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吳 祈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鄭志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各騎 士受傷(以上對向車道事故損害,下稱系爭對向損害)。相關 :
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占用左轉彎車道超速直行之過失,且 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另有無闖紅燈過失, 兩造有爭執。
⒉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本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然 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是否係欲左轉,原告有爭執。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613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 易字第121 號審理後,改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處 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5-3 9 頁所示。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
簡上字第74號審理後,於107 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判決 書如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35-142 頁所示(下稱系爭刑案)。 相關:
⒈系爭事故時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 ,外放本院證物袋。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小客車行駛於承德路3 段南往北最內側第1 車道內,車 道內地面上有「禁行機車」字樣,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前 約150 至200 公尺間時,系爭小客車往系爭路口直行行向號誌 尚為紅燈,然於系爭小客車行駛近系爭路口100 公尺左右,系 爭路口已轉為綠燈,以系爭小客車引擎聲及畫面播放速度判斷 ,系爭小客車此時有明顯加速現象,原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逐 漸開始起步,待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同向直行車輛已 開始起步,對向車道北往南車輛亦開始起步,此時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即由系爭路口外側車道(系爭第一車道起算右方第二 車道)向畫面左方往最內側第1 車道行駛,且車頭朝向畫面左 方侵入並暫停於最內側第1 車道前,系爭小客車乃直接撞擊系 爭機車,且往左失控衝向北往南對向車道,再陸續聽到多聲撞 擊聲後,系爭小客車停駛於對向車道進入民族西路口處。另以 所勘驗之系爭畫面與系爭刑案交易卷第84至86頁勘驗筆錄及第 91至115 頁系爭畫面截圖互相對照,紀錄及截圖與系爭畫面內 容均吻合。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本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然因告訴人 均撤回告訴,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
⒊系爭刑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作成鑑定意見書如本院卷一第240-243 頁所示。鑑定意見 書結論認:被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惟 原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同為肇事原因。
⒋原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往北投關渡方向行駛,中間有印象 是在太原路購物;其他發生過程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調查筆錄 略以:我是從太原路買完東西就往北投大度路方向行駛,我怎 麼可能迴轉等語。詢問筆錄略以:我要往北投關渡大愛電視台 。到鑑定委員會說明略以:我從太原路往北投方向騎,我是要 直行,我沒有理由要左轉或迴轉;我的後車廂鐵架嚴重凹陷受 損,表示我是從後面被撞的等語,鑑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 所示。
⒌被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行駛承德路南往北第1 車道 直行,我見到號誌是綠燈,在快到停止線時,見到我車右前方 有一部CUW-965 機車由右而左行駛而來,我見狀就向左閃,但 CUW-965 機車繼績向左行駛,我車右前車頭與CUW-965 機車的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我車安全氣囊爆開,煞車鎖死,之後聽到 4 次碰撞聲,車子就停在路邊」。調查筆錄略以:「對方CUW- 965 重機車是沿民族西路東向西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對方行 駛在我的右側,我車速大約50公里,不確定是否有超過50公里 」等語。詢問筆錄略以:「我駕駛自小客車在承德路上,由南 往北直行,我是內側左轉車道」等語。到鑑定會說明略以:「 我是承德路南往北要到公司上班,看到綠燈之後我往內側切要 直行,下一秒就看到朱女士的摩托車,第一反應就是急煞,她 從右側來,我想往左邊閃避,她一直往左持續過來,碰撞後都 是在失控狀況下行進」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示。⒍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將系爭事故,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鑑定結論之認定。覆議鑑定書如系爭 刑案交易卷第126-130 頁所示。
⒎系爭事故現場圖如本院卷一第270 頁所示。系爭事故初步分析 表如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所示。系爭機車傾倒現場之照片如 本院卷一第182-186 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於現場之照片如本院 卷一第187-188 頁所示。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業於107 年3 月向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39 79元。又原告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時之准許項目 ,尚未經原告於本案請求中扣除,故本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金額。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105 年10月17日送往中山馬偕 醫院急診緊急處理,之後轉送淡水馬偕醫院,相關整理如下:⒈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70 頁 所示。內載原告之病名為:頭部瘀青、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頸 椎椎間盤突出、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 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10月 17日經由急診住院,需使用頸圈及八字肩帶,因右側遠端脛骨 開放性骨折於105 年10月18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0 5 年10月28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於淡水馬偕 醫院住院至105 年10月28日轉院前往臺北慈濟醫院。⒉本院曾函請淡水馬偕醫院查明原告入院診療、復健傷勢之狀況 (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0-31 頁所示),經該院於108 年10月30 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8頁。內載:「病人於105 年10月17日經 由急診住院,於105 年10月28日出院。病人頭部外傷部分並無 明顯的腦部出血,但合併有鎖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 折,因而於105 年10月18日接受右側脛骨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 。住院期間需全天候專人看護。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得知後 續復原狀態」等語。
⒊原告於淡水馬偕醫院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計7 萬3645 元屬必要費用。醫療單據如本院卷一第55-58 頁上方所示。⒋除上述費用外,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曾支出530 元(即如本 院卷一第50頁淡水馬偕醫院附表編號2 ),其中100 元部分為 衛生用品費用之目的支出,單據如本院卷一第56頁所示。被告 經協議簡化後已不爭執。
⒌原告並於106 年1 月18日至108 年2 月1 日因向淡水馬偕醫院 申請證明書(明細如本院卷一第50-51 頁淡水馬偕醫院附表中 備註欄標示證明書費部分所示),而支出2415元,單據如本院 一卷第58頁下方至第63頁所示;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左下 方所示。屬必要醫療費用。
⒍原告曾支出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6 月21日證明書費210 元,單 據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左上所示。均屬必要醫療費用。⒎淡水馬偕醫院網站上有關證明書申請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36 頁 所示。其中顯示,開立中文乙種診斷書費用定價為150 元。⒏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入臺北慈濟醫院後,於105 年10月29日 行右鎖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至105 年11月8 日出 院,共住院12天。
⒐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 示。內載:原告出院後需短期復健照顧,於105 年12月9 日, 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17日,106 年 4 月14日,106 年7 月18日門診追蹤,建議宜休養復健6 個月 ,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其上所載原告病名為:右鎖骨骨折、 右脛骨幹骨折術後、頸椎挫傷,第五、六頸椎輕微滑脫、胸部 挫傷等語。
⒑本院曾函請臺北慈濟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勢為查詢(公函如本院 卷一第47頁所示),經該院於108 年3 月26日函覆如本院卷一 第83-84 頁所示,並檢送病歷資料如本院卷一第85-114頁所示 。內載:「病人主訴因車禍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頭部外傷 、右脛骨骨折於馬偕醫院接受手術,後於住院期間發現也有右 鎖骨骨折,病人要求轉院至本院接受治療,10/28 到急診本院 住院,10/29 接受鎖骨股內置鋼釘治療,因多處骨折,只能臥 床或輪椅助行,故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少1 個月,約半年可 騎機車,三個月可搭大眾運輸工具,若復原得宜,半年後可從 事一般文書等工作,但若頸椎神經持續壓迫,則可能要再評估 其復原時間,有勞動力減損,約剩一半功能」等語。⒒又臺北慈濟醫院入院時之急診病歷資料曾記載:「> Figure8 , 建議op,想至本院.Consult Ortho不須開刀,pt想開刀,再 會診療一次」、「Consult Ortho------>病患堅持手術」等語 ,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其意義為「八字肩帶固定」。本院
就此曾再函臺北慈濟醫院查明(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8頁),經 108 年11月4 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51-55 頁所示。內載:「患 者的傷已先至淡水馬偕就醫過,在該院的X 光片已看出有右側 鎖骨骨折,已給與8 字間帶固定(即Figure8 之記載),該院 曾建議手術,患者想至本院,尋求第二意見及手術,因鎖骨骨 折需照會本院骨科(Consult Ortho 即會診骨科),雖不須開 刀亦可,但病患想開刀,故再請教骨科,再會診一次。因患者 同意開刀,堅持手術,其他如骨科醫生之意見」、「病患鎖骨 骨折錯位明顯,手術是合理選擇,復原時間較快,且不會有骨 頭突出外觀明顯異常之問題。但若選擇保守療法,也有機會癒 合,但未來可能有外觀凸起,手臂力氣下降機會較大,以及若 骨頭癒合不良再手術的風險」等語,另檢送當次住院醫療單據 如本院卷二第54-55 頁所示。
⒓原告自105 年10月28日至106 年11月8 日臺北慈濟醫院因醫療 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 萬5173元。其費用明細如本院 卷一第64-65 頁所示。均屬必要(協議簡化)。⒔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支出骨科診療費12 0 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亦屬醫療系爭傷勢所必 須(協議簡化)。
⒕原告另曾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慈濟醫院 診療支出1940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所示。亦屬必要費 用(協議簡化)。
⒖原告超出如本院卷一第21、50頁書狀之原請求項目、金額,加 計原請求已超過1500萬元以上,原告不為聲明,而僅以較低之 1500萬元為聲明。
⒗原告自臺北慈濟醫院出院後,自105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 23日期間,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支出醫療費 用1 萬0056元。費用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均為必要 費用。
⒘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5 年11月22日曾出具診斷證明書如本院 卷一第232 頁左方所示,其內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鎖骨骨折 術後、右側脛骨骨折術後等語,醫師囑言記載:105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等語。
⒙本院曾函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原告入該院診療之傷勢及狀況 為查詢(公函如本院卷二第33頁所示),經該院於108 年10月 22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6頁所示。內載:因主治醫師已離職, 無法提供所詢事項相關資料等語。
⒚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曾住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行走復健 治療至106 年4 月12日出院。原告入住復健之病因為「頸椎外 傷合併下肢無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
書如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內載: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等 語。
⒛本院108 年10月4 日曾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入該院診療 之傷勢及狀況為查詢(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7-28 頁所示),經 該院於108 年10月18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4-45 頁所示。內載 :「病患朱庭瑩女士頸椎外傷是否與車禍有相關,應詢問因 傷就診之台北馬偕醫院。該病患於住院期間接受本院物理治 療與職能治療,以增進其日常生活功能。出院後仍因中程與遠 程距離的移動需要輔助,定期回診接受復健。依照病歷之記 載該病患可獨立完成進食、如廁、穿脫衣物、大小便控制、移 位、個人衛生等。可經由人或輔具的幫忙完成短距離行走以及 上下樓梯。未明確顯示該病患有全天候專人看護之必要。病 患朱庭瑩何時可正常騎乘機車、搭乘大眾運輸具、一般文書或 操作電腦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問題,需接受鑑定始能予能回覆。 本院復健醫學部因承八仙塵爆團體鑑定,鑑定排程已至109 年 6 月,鑑定報告需至109 年12月始能完成」等語。原告自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住院期間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復健醫學科支出醫療費用4485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67頁 所示。屬必要費用。
原告自106 年2 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亦曾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醫療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8頁所示。亦 均屬必要費用。
原告自107 年1 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另曾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9346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 均屬必要費用。
原告曾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7 月24日支出中一醫事檢驗所 檢驗費用1300、200 、20071 元、紗布費用30元(如本院卷一 第70頁下方)、百齡診所醫藥費用150 元(如本院卷一第72頁 ),共計1880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70-72 頁所示,支出日期 如本院卷一第52頁附表(其他)所示。亦均屬必要費用。㈤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相關: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 期間,曾委請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 合作社)全天候看護,支出全天候看護費用1 萬7600元。單據 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此看護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⒉原告自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後,又自105 年11月23日至106 年10月5 日,入住百齡護理之家,接受全天候看護,支出費用 49萬9128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74-81 頁所示。其必要性被告 有爭執。
⒊本院曾發函向百齡護理之家查詢相關事項(公函如本院卷二第
36頁),經108 年11月15日具覆如本院卷二第39頁所示。內載 :「病患係因車禍骨折入住本所;入住本所條件為:各類術後 照顧/ 安養/ 復健/ 中風/ 癱瘓臥床/ 植物人…等。病患下肢 因車禍骨折,無法站立自行走路,需倚賴輪椅。下肢因為無法 行動,大小便上下床及洗澡更衣需24小時由看護協助。病患於 106 年10月5 日退住,退住當日依然使用輪椅,在本所直到退 住為止都由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本所皆24小時由所內看護輪班 照顧病患。病患於本所期間費用為49萬5973元照護費及3155元 醫療費,共計49萬9128元。收據金額49萬5973元為入住期間照 護費總金額」等語。
㈥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50萬元。相關: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年齡為51歲(即54 年4 月5 日生)。
⒉本院已調閱兩造於104-106 年度之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外放。 其中原告部分顯示各年度均有租賃及股利所得55萬多元,另有 繼承公同共有不動產、汽車財產,課稅現值3550餘萬元。被告 各年度則均有執行業務之薪資所得45萬餘元、51萬餘元、87萬 餘元不等之收入。
⒊原告受有之永久性失能傷害,將造成勞動能力若干百分比之減 損。兩造有爭執。本院曾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公函如本 院卷二第49頁),臺大醫院108 年11月28日函繳費及配合事項 如本院卷二第163-165 頁所示。臺大醫院於109 年3 月16日請 原告到院鑑定,經門診問診後,又於109 年4 月9 日向本院要 求提供原告臺北榮總、臺北慈濟病歷(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10 頁),本院向各醫院調閱後,於109 年5 月20日檢送予臺大醫 院參考(公函如本院卷二第272 頁所示)。臺大醫院於109 年 6 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如本院卷二第274-275 頁所示。其內載 :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調整後,其勞動能力之喪失項目及比例如下:原告於105 年 10月17日事故後有「頭部淤青、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頸椎 推間盤突出、頸椎挫傷,第五、六頭椎輕微滑脫、頸部外傷合 併下肢無力」、「右側遠端脛股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胸部挫傷」等診斷。門診理學檢查顯 示原告右側下肢偶有疼痛症狀,且表現有偶發性肢體無法活動 ,經109 年3 月31日於本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發現 有明顯神經根病變,僅輕微下肢感覺神經誘發電位異常。綜上 ,評估原告全人障害比例合計為7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7 %等語。
⒋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症狀固定時起,尚有可勞動期間之年數,兩 造有爭執。
⒌若本院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 準,應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身心受創,有精神上之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事故時為51歲之人,職業收入 狀況爭執如上。被告事故時為25歲之人,大學畢業,且18歲以 前曾偷開其父親包偉銘之車輛肇事(撞擊路邊橋墩),本次為 第二次肇事,職業收入狀況為業務人員即受薪勞工。被告肇事 相關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78 頁所示。
㈧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交重附民卷第5 頁被告 當庭簽收)。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51萬6728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 ,是否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 前方,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闖紅燈之 過失,是否有據?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51萬6728元,應屬有據。⒈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 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 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 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住院期間,曾支出全天候看護費用1 萬7600元,應屬有必要 ,而應列為原告因系爭傷勢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自105 年11月23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後,再前往百 齡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休養之支出49萬91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⒉所示),其必要性兩造雖有爭議。然查:
①本院曾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入該院診療之傷勢及狀況為 查詢,經函覆:原告於該院期間(按指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4 月12日)接受物理治療與職能治療,以增進其日常生活功 能。出院後仍因中程與遠程距離之移動需要輔助,定期回診接
受復健,依照病歷之記載載該病患可獨立完成進食、如廁、穿 脫衣物、大小便控制、移位、個人衛生等。可經由人或輔具的 幫忙完成短距離行走以及上下樓梯,未明確顯示該病患有全天 候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⒛所示)。由此以觀 ,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歷淡水馬偕醫院 、臺北慈濟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出院後,雖然可有部 分生活自理能力,而不需第三人全天候看護必要,然其上下樓 梯、短距行走仍須他人協助,應認非完全不需任何人協助,即 可完成所有日常生活所需活動。
②本院乃再發函向百齡護理之家查詢原告受看護情形,經該所具 覆:原告因車禍骨折入住本所;入住本所條件為:各類術後照 顧/ 安養/ 復健/ 中風/ 癱瘓臥床/ 植物人…等。原告下肢因 車禍骨折,無法站立自行走路,需倚賴輪椅。下肢因為無法行 動,大小便上下床及洗澡更衣需24小時由看護協助。病患於10 6 年10月5 日退住,退住當日依然使用輪椅,在本所直到退住 為止都由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本所皆24小時由所內看護輪班照 顧病患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由此以觀,原告於經 過相關醫療院所針對系爭傷勢醫治後,雖已恢復部分生活自理 能力,然若需完成日常生活所需各種活動,仍須適度由第三人 協助為之,彰彰甚明。是原告雖無全日看護必要,但應認仍有 較為低度之半日看護需求。且原告並無請求任何親屬看護費用 ,可見其應係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看護,則其經過必要醫治出院 後,前往專門照護各類術後照顧之專業機構居住,自亦屬必要 療養手段。且衡諸一般第三人全天候看護一日看護費用一般行 情已達2500元,一個月可能高達7 萬5000元以上,而原告於百 齡護理之家接受養護,一個月支出約4 萬元上下,尚在一般全 天候看護之半數之譜,與常情尚符。是原告經醫院治療後,療 養期間於百齡護理之家支出之低度看護費用,應屬必要,而可 認列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要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19萬0598元,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額之要素之一,其算至年歲,原則上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 年齡之規定為基準,如遇特殊個案,始斟酌具體情形為認定。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經醫治後, 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全人障害比例合計為7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 見不爭執事項㈠㈥⒊所示)。而臺大醫院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之專業醫療機構,所使用之鑑定標準又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所為專業意見,應屬可採。
⒊又臺大醫院鑑定時,已明言:係以原告因系爭傷勢目前所遺留 之穩定障害為鑑定(參上述)。且臺大醫院為鑑定之時點為10 9 年3 月16日至109 年6 月19日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㈥⒊所示 ),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10月17日(見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兩者相距已3 年以上,原告遺留固定障害應屬永久性之 失能。被告仍空言抗辯:原告系爭傷勢遺留症狀,可能恢復, 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要屬無據,無可採取。其聲請再對原 告系爭傷勢遺留障害是否可恢復為調查,應無必要。⒋至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臺大醫院鑑定過程有 疑義不可採,而應另行鑑定云云。然原告所質疑之鑑定程序多 為:鑑定過程中,檢測員僅要其坐在輪椅檢查,未檢測其慣用 左手,或檢測員曾互相討論,減少其檢測項目等情,不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亦未指明此等其所質疑之過程 ,如何會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反之,原告主訴是常有無 故無法行動或肢體僵硬,並非主訴其手部有肢體障礙,則是否 檢測慣用手與本案鑑定當無影響。至於檢測員討論減少檢測項 目,本可能涉及個案鑑定需求而為,更難憑此直指鑑定結論有 瑕疵。況且,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臺大醫院鑑定 結論為7 %,兩者相較,亦無明顯差距。是則,原告空言之指 摘,應無可憑採。
⒌又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準,應以每月 2 萬2000元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⒌所示) 。準此,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之105 年10月 17日至其65歲之119 年4 月5 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所示) ,按減損比例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應 為19萬0598元【計算式為:1540×123.00000000+(1540×0. 00000000)×(123.00000000-123.00000000)=190598.000 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19/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⒍原告雖又謂:其可勞動期間年數尚有45年云云。然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空言其可勞動年數達45年, 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系爭事故時之年齡為51歲計算, 其豈非可勞動工作至95歲?此甚而早已超過我國一般男女之平 均壽命,不合理甚,要無可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難准許。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需住院開刀,出院 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其術後仍偶有疼痛症狀,及偶發性肢 體無法活動,減損7 %之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有 莫大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偵 卷第6 、12頁、不爭執事項㈥⒈⒉㈦,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 產總歸戶資料所示)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難准許。
㈣原告亦有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之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 比例應為原告35%、被告65%。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⒉經查,本院曾當庭勘驗系爭畫面,其結果顯示:系爭小客車行 至系爭路口前約150 至200 公尺間時,系爭小客車往系爭路口 直行行向號誌尚為紅燈,然於系爭小客車行駛近系爭路口100 公尺左右,系爭路口已轉為綠燈,以系爭小客車引擎聲及畫面 播放速度判斷,系爭小客車此時有明顯加速現象,原停等紅燈 之其他車輛逐漸開始起步,待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同 向直行車輛已開始起步,對向車道北往南車輛亦開始起步,此 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由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內側第一車道 起算右方第二車道)向畫面左方往最內側第1 車道行駛,且車 頭朝向畫面左方侵入並暫停於系爭第一車道前方車道內(見不 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等情。由此以觀,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 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侵入系爭 第一車道前方,甚為明確。而系爭第一車道為左轉專用且禁行 機車之車道(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且原告自承其係欲直 行之車輛,更不得任意佔用專為左轉彎而設之汽車專用道,是 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規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前方之與 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謂:其僅係因停等紅燈,遭後方欲違規右轉之車輛逼車 ,所以緩慢往系爭第一車道方向讓路,其當日係欲直行,並非
左轉彎,不可能侵入系爭第一車道內云云。然此與系爭畫面明 確顯示:系爭機車碰撞前已經打橫在系爭第一車道前方車道, 原告空言指摘並未侵入,已與客觀直接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況且,由系爭畫面所示:原告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號誌早 已轉換為綠燈,且發生系爭事故當下,南北向車道車輛都已陸 續起駛,縱若真有原告所指:遭後車違規逼讓之情形,則自承 當日欲直行之原告,僅需起駛直行即可避讓欲違規右轉之後車 ,根本無須向左方往系爭第一車道方向避讓,所指避讓一說, 顯與事證不符,亦難憑採。又本案本院已有直接證據即系爭畫 面為證,已足資判斷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無需要再藉由鑑定 專業意見協助,是原告聲請再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以判斷肇 事責任,尚無必要。
⒋是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占用左轉彎車道超速直行 違反路權規定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而原告騎乘 機車侵入系爭第一車道亦同有違反路權規定之過失,且均對系 爭事故發生,損害之程度有所影響,且被告肇事因素較多,應 認原告與被告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5%、65%屬 適當。
⒌原告雖又指:被告尚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畫面已 明確顯示:被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百餘公尺,系爭路口被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