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1號
SLDV,107,簡上,18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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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李世傑 

兼訴訟代理 李世久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慧玲 
上 訴 人 李俊霆 

      李韋孝 
      王正杰 
      李寶照 
      李淑滿 

      黃柏凱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真 
上 訴 人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孟嘉禧 


      吳裕基 

      李世柏 
      李宗翰 
      李農哲 

      郭李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詠蓁 
視同上訴人 李靜佳 

訴訟代理人 王琮淳 

上 訴 人 李純憶李世昌承受訴訟人)


      李純如李世昌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佳恬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李俊霆為上訴人李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李世昌為系爭383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 ,嗣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李 世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純如、李 俊霆、李純憶,此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8 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繼承人已就上訴人李世昌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3 頁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僅繼承人李純憶李純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繼 承人李俊霆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李俊霆為 上訴人李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雅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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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