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8號
SLDV,107,家繼訴,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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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鄭淑菁 
兼上開原告
訴訟代理人 鄭惠馨 
上開原告一
人訴訟代理人邱俊傑律師
被   告 鄭振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即分割遺產項目、範圍、分割方法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魏玉秀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二、三之遺產(即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四遺 產項目一、二、三及四編號1 、2 )及對被告債權2 筆( 即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3 、4 ,詳本案卷二第245-247 頁)尚未分割,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應由原告鄭惠馨鄭淑菁及被告鄭振廷依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比例即各1/3 繼承;另請求分割方式如前開附表四 所示,略述如下:
(1)附表一不動產部分:1.分割方案一請求原物分割與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1/3 )。2.分割方案二,附表一編號1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建物及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部分,分割原告2 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則依本案房地鑑定價額,各補償



被告新台幣(下同)2,323,677 元(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房 地遺產價值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估價值 13,942,060元為遺產價值);附表一編號3 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嘉義建物)部分,分割原 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則依本案房地鑑定 價額,各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84,427 元。【原告主 張系爭嘉義建物應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 年5 月12日就建物成本價格( 不含所在基地之權利價值) 所為之鑑價金額1,706,560 元作為該遺產價值,不包含被 告所辯該建物應包含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價值,查被繼承人 魏玉秀死亡前,其係基於其與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鄭惠馨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該建物所坐落土地 ;倘日後前揭嘉義1 、2 樓建物讓與第三人時,無論係該 建物滅失或原告鄭惠馨終止前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時,第 三人之合法使用權即隨同消滅,則被告所稱之「土地使用 權」即失所附麗,故該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再行 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任何使用權利,足證被告所稱之「土 地使用權」並不具有獨立於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故不應 以前開鑑價機關將系爭嘉義建物考量建物使用所在基地權 利價值之鑑估價值2,469,269 元作為該遺產價值計算。】 。至被告主張系爭內湖房地分割由其一人取得,或為變價 分割,但查「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將損及不動產之實際 交易價值,因此不宜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再者,因原告二 人各自有3 分之1 之應繼分,總比例高達3 分之2 ,而被 告僅有3 分之1 之應繼分,故關於三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理當應尊重多數繼承人之意見。更遑論,原告二人主張 之第一分割方案係「按各自繼承比例為分割」,相較於被 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產權歸屬於其中一位繼承人,其餘繼 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而言,對任何一方繼承人更 顯公平,此揆諸我國判決實務上絕大多數之不動產分割均 是依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為分割自明。
(2)附表二編號1-17之動產(存款、投資、車輛、債權等)部 分:
1. 編號1 臺北大直郵局存款714,674 元部分:系爭帳戶存款 截至108 年3 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為714,674 元,惟期間 遭被告擅自提領12,102元(被告負返還此金額之義務):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帳戶自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 後,被告卻挪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去支付其所使用之中華電



信電話費,支出總額共12,102元( 即原證24),因前揭款 項顯非係用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處,自難 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故 為被繼承人魏玉秀對被告之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魏玉秀 遺產之一部分(即原告所提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號3債權) ,至為灼然。被告既對被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12,102元 之債務,此筆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直接分歸被告所有而 混同消滅,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分配取得230,156 元,餘額 由原告鄭惠馨鄭淑菁各取得242,258 元(本金剩餘2 元 與孳息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編號2 永豐銀行存款3,393,680元部分: ①系爭帳戶截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為3,393,680 元:惟查,被繼承人魏玉秀106 年5 月6 日過世時,該帳 戶存款餘額為3,607,000 元,足證前揭帳戶中有部分存款 係遭被告擅自提領。經查,前揭帳戶自被繼承人魏玉秀死 亡後,除每月有400 多元之存款利息存入外,尚於106 年5 月16日自三軍總醫院匯入37,914元及106 年5 月30日自宏 高公司匯入27,000元( 即被證15) ,則前揭帳戶之存款餘 額理應高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之存款餘額3,607,000 元 。惟查,前揭帳戶自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先後於106 年5 月19日匯出158,030 元( 含匯費) 、106 年5 月22日 現金提領30,000元、106 年5 月31日現金提領55,000元、 106 年6 月5 日匯出19,970元( 含匯費) 、106 年6 月5 日現金提領20,000元,支出總額共( 158,030 +30,000+ 55, 000 +19,970+20,000=283,000) (參被證15) 。 ② 原告對被告就其上開提領款項之其中56,340元部分,係被 告對被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債務(即原告所提附表四遺 產項目四編號4 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應按其債務數 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辯以上開提領款項 283,000 元均用於被繼承人喪葬支出及看護工資,然依被 告提出憑證總額亦僅為226,662 元( 158,030 +19,970+ 20,500+20,000+8162=226,662) (參被證24) ,足證前 揭帳戶中有56,340元( 283,000 -226,662=56,340) 之存 款係遭被告擅自提領。故依被告舉證,其中帳戶內56,340 元,無法證明係其用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 處,自難認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繼承 費用,故仍應為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之一部分。被告既對 被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56,340元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172條請求被告於分割此帳戶存款時扣還。 ③兩造主張支付管理遺產費用等代墊款優先自遺產扣除部分:



⑴ 原告鄭惠馨代墊25,512元(包含附表三珠寶、首飾等系爭 動產之保管費、系爭內湖房屋106 年之房屋稅及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共25,512元,均係由原告鄭惠馨代 為墊付:1.附表三珠寶、首飾等系爭動產,迄今均存放於 原告鄭惠馨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一樓之保險箱內費 ,12年來原告鄭惠馨所代墊之租金共7,350 元( 前7 年之 年租金為400 元,後5 年之年租金為910 元,即原證26) 。2.系爭內湖房屋106 年之房屋稅12,987元係由原告鄭惠 馨代為墊付( 即原證27)。3.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遺產均係 由原告鄭惠馨代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鄭惠馨 代為墊付之地政規費共計5175元( 即原證28、原證29), 原告鄭惠馨既先行墊支上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5,512元, 即得於本件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中先行支付,故爰於附 表二編號2 銀行存款3,393,680 元中優先扣還予原告鄭惠 馨。
⑵被告部分:被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其中附表一不 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5車輛於106 年5 月6 日後之相關稅賦( 惟系爭內湖房屋其中106 年之房屋稅,被告未提出繳費單 據,不應納入) 及2,500 元換鎖費共96,949元【即包含附 表一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106 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8,340 元( 2,801+2,772+ 2,767=8,340)、系爭附表編號1 系爭 內湖土地106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51,060元( 17,728 +16,666+16,666=51,060) 、附表二編號15車輛106 年之 燃料稅及牌照稅9,462 元( 4,800+4,662 =9,462)及換鎖 費2,500 元】,原告不爭執,得由遺產優先抵扣;惟被告 所辯其於105 年以前( 含105 年) 之系爭嘉義建物、系爭 內湖房地房屋稅、土地稅以及上開車輛相關稅賦,均係在 被繼承人魏玉秀106 年5 月6 日死亡前即已繳納完畢,且 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前,即常以魏玉秀共同監護人 之身分自行動用魏玉秀名下之銀行存款,故上開期間之前 揭不動產、車輛所生稅款應均由被繼承人魏玉秀之存款支 付,非被告墊付,被告自不得於本件遺產先扣抵。故被告 僅得就墊支上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96,949元於本件被繼承 人魏玉秀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④ 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被繼承人魏遺產存款3,393, 680 元,由原告鄭惠馨先取得其代墊之款項25,512元、被 告鄭振廷先取得其代墊之款項96,949元後,由被告鄭振廷 分配取得1,053,846 元,餘額由原告鄭惠馨鄭淑菁各取 得1,109,186 元( 本金剩餘1 元與孳息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




3.系爭附表二編號3 、4 存款金額附表所示,均各依兩造應 繼分各1/3 分配。
4.系爭附表二編號5-13股票股份如附表所示,採變價分割, 變價後金額連同孳息按應繼分比例( 各三分之一) 分配。 5.系爭附表二編號14嘉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燈公司)股份 出資額200萬元,分割方案一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各依應繼 分比例取得,分割方案二,分由被告1人單獨取得,另由被 告補償原告2人各666,666元。
6.系爭附表二編號15車輛現已報廢,已無價值,不請求分 割。
7.系爭附表二編號16「對第三人嘉燈公司債權108,000 元」 (即嘉燈公司保管被繼承人系爭內湖房屋之出租人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期間給付該屋租金27,000元 共108,000 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系爭附表二編號17「對第三人大湖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退回之溢繳管理費債權157,620 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
(3)附表三動產-珠寶首飾等部分:
1. 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項目及價值 各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10所示,總價值909,200 元【依中 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鑑定報告書( 案件編 號:000000000)所鑑估之價值計算】 2. 分割分法:原告主張由被告鄭振廷單獨取得,惟被告鄭振 廷應補償原告鄭惠馨鄭淑菁每人各303,066 元。 (4)因兩造未就被繼承人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以兩造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另有其繼承其夫即 兩造父親鄭明雄之遺產未列入,不得僅就部分遺產分割, 但查:兩造之父鄭明雄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 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民生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 207 萬1614元,除將70萬元匯入 被繼承人魏玉秀附表二編號1 大直郵局帳戶外,已先後支 付鄭明雄醫療費用、看護費、治喪禮儀費、殯葬費、棺木 及墓園費,前揭存款均已用罄。
(2)被告對於原告鄭淑菁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提領約45萬 3701元,用以支應鄭明雄之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 公司及殯葬費用合計20萬3,629 元及看護費用10萬餘元乙 節,均不予爭執,此揆諸被告108 年1 月16日家事陳報( 一) 狀第4 頁自明。




(3)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存款中有7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 附表二編號1 大直郵局帳戶一事:查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 存款中有7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前開大直郵局帳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0072 號案件偵查時,調閱被繼承人魏玉秀前開大直 郵局帳戶,發現於鄭明雄97年4 月10日過世後,前揭大直 郵局帳戶分別於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 16日、97年4 月17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1日、97 年4 月22日及97年4 月23日,依序有現金6 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 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匯 入一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儲字 第1040068868號函及函附被繼承人前開大直郵局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表乙份可稽(參原證18),足證鄭明雄民生郵局 帳戶存款中確實有70萬元匯入母親魏玉秀大直郵局帳戶。 又上開事實,均經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803號案件不起訴書及判決所認定( 參原證19、20) 。前 述70萬元既已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前揭大直郵局帳戶內, 因金錢貨幣為特殊種類之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且貨幣占 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之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 定性即已滅失,故鄭明雄前揭70萬元存款自匯入魏玉秀前 揭大直郵局帳戶時起,該70萬元之所有權人即易主( 由魏 玉秀取得所有權) ,再與鄭明雄無涉,此後該70萬元之處 分全由魏玉秀決定之。且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 止,長達7 年多的時間裡,被繼承人魏玉秀均未就其大直 郵局帳戶於97年4 、5 月間提領出40萬元的部分質疑過任 何人,足證該款項之提領,均係經魏玉秀本人之授權後為 之,事理至明。倘若被告仍執意主張前揭40萬元係遭原告 二人惡意提領,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4)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存款中有約100 萬元用於支付棺木、 墓碑及墓園等費用: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多次自承 其未介入、處理父親鄭明雄之後事,且被告亦表示前揭費 用均係由父親台北民生郵局之存款支付,足證被告於本件 辯稱「棺木、墓碑及墓園」等費用係由被繼承人及嘉燈公 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所支應乙節,洵屬臨訟編撰之詞, 毫不足採,且經訴外人陳慢生李錦宇均於前開偵案之證 述,足證鄭明雄之棺木、墓碑及墓園等費用為100 萬元, 而該筆費用係由原告鄭惠馨交付其夫李錦宇轉交給陳慢生 ,核與陳慢生到庭作證提供帳冊、照片等相符。被告主張 鄭明雄之棺木、墓碑及墓園等費用為新台幣72萬元,而該



筆費用係由被告交給證人陳慢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前 揭陳述多與其在前開偵查程序之陳述前後矛盾,其又將無 法合理說明之處,推到已過世之被繼承人魏玉秀身上,或 是胡亂拼湊款項,自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鄭惠馨所提 侵占鄭明雄民生郵局帳戶內存款等刑事告訴案件,先後業 經士林地檢察署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 第1 號、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 號等 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原證23) ,附此敘明。(三)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原告附 表四(即本院卷二第245-247 頁)「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分法分割。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原告所提附表四 所列舉者,僅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部分遺產,尚有自其夫鄭 明雄繼承之定期存款未予列入,原告僅以魏玉秀之「部分 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於法未合:按「按遺產之分割,乃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1) 兩造之父鄭明雄於97年4 月10日過世,其名下臺北民生郵 局帳戶內所遺之定期存款,依法應由其配偶即本件被繼承 人魏玉秀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詎原告 二人於鄭明雄過世當日,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以 鄭明雄之名義,解除鄭明雄設於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之定期 存款,並提領共計207 萬1,614 元,其中至少有130 萬元 之款項至今流向不明。嗣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前開行為向士 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其中原告 鄭淑菁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原告鄭 惠馨涉犯侵占罪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 檢察署已發回續查,故目前仍在偵辦中。
1.魏玉秀對於其夫鄭明雄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故魏玉秀自其夫鄭明雄繼承之定期存款,應納入本件遺 產分割範圍,至於侵占刑事案件的結果【鄭明雄之定期存



款中流向不明之款項究竟若干】,則會影響魏玉秀遺產數 額之計算。惟原告二人於本件主張魏玉秀之遺產,並未將 魏玉秀自其夫鄭明雄繼承之定期存款列入。揆諸上述司法 實務見解,遺產分割之訴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原 告二人於本件僅以魏玉秀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 於法未合,敬請鈞院明察。
2.原告雖主張於鄭明雄過世後,係經魏玉秀之指示領出鄭明 雄之定期存款,全數花費於鄭明雄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士 林地檢署已對前開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否認有被告主 張被繼承人繼承魏明雄遺產部分,與實情並不相符,說明 如下:
① 原告二人於鄭明雄死後提領臺北民生郵局之定期存款,並 提領207 萬1,614 元款項後,其中至少有130 萬7,913 元 之款項流向不明:原告二人於105 年10月11日於前開偵案 中所陳流項其中⑴鄭明雄之醫療費用計15萬72元、⑵治喪 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合計20萬3,629 元〔計算式:20萬 1,979 元+1,650 元=20萬3,629 元〕、⑶看護費用10萬 餘元,與被告所認知之金額大抵相符,且係支應鄭明雄之 醫療及喪禮等必要費用,故被告不予爭執。(請參被證9 及原證7 )。
②至於原告主張鄭明雄棺木、墓碑及墓園費用( 以下合稱「 墓地費用」) ,原告二人之說詞並不可採:( 1)原告二人 就墓地費用部分,主張棺木費用計4 萬5,000 元、墓碑費 用計22萬元、墓園費用計78萬元,共計104 萬5,000 元整 ,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所陳報之墓地使用同意書亦未 載有墓地費用(請參被證10)。實則鄭明雄之墓地費用實 際上僅花費72萬元,且並非以鄭明雄之定期存款支付,而 是以嘉燈公司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款及魏玉秀之永 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款支付,被告已分別於97年4 月12 日、同年月30日親自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負責處理墓地事務 之陳慢生,有陳慢生開立之收據正本可證(即被證12)。 ③至原告主張鄭明雄過世後,其曾自鄭明雄之臺北民生郵局 帳戶提取70萬元至被繼承人魏玉秀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云 云,尚待士林地檢署另案偵查結果。退步言之,縱認上開 二帳戶間有金流往來,然鄭明雄之定期存款為207 萬1,614 元,扣除前開醫療費用15萬72元、喪葬費用20萬3,629 元 及看護費用11萬元(原告鄭淑菁謂10萬餘元,茲以11萬元 計算)後,尚餘160 萬7,913 元〔計算式:207 萬1,614 元-15萬72元-20萬3,629 元-11萬元=160 萬7,913 元 〕,原告二人卻僅陸續匯入70萬元至魏玉秀之臺北大直



局帳戶,顯然未將餘款90萬7,913 元〔計算式:160 萬 7,913 元-70萬元=90萬7,913 元〕之流向和盤托出。更 何況,自97年4 月25日起至5 月4 日,原告二人復不知何 故,陸續自魏玉秀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提出共計40萬元且 去向不明(請參被證13)。
④原告二人辯稱自97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止,長達7 年多的時間裡,魏玉秀均未就其大直郵局帳戶於97年4 、5 月間提領出40萬元部分質疑過任何人,足證該款項之提領 ,均係經魏玉秀本人之授權,洵屬無稽:( 1)魏玉秀設於 臺北大直郵局之帳戶自97年4 月25日起至5 月4 日,短短 10日內陸續提領出共計40萬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可 稽。又進一步檢視該帳戶存摺之登載內容,前開40萬元均 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在每日提款最高限額下領出。 惟查,為維護存款安全,以卡片方式提款,單次提領及每 日可提領金額均有上限,若以郵局臨櫃之方式提款,提領 金額則無上限,果若因需錢孔急,而須在短時間內提領前 開40萬元係魏玉秀之本意,或有經魏玉秀之授權,衡諸常 情,魏玉秀理應以臨櫃方式親自提領或是提供其印鑑、存 摺授權他人為其提領。再者,前開40萬元是從97年4 月25 日起陸續提領,惟魏玉秀既已於97年4 月21日親至永豐銀 行龍江分行以臨櫃方式提款70萬元,果若魏玉秀尚需用40 萬元,何以未於當日一併自永豐銀行之帳戶提出,或是至 臺北龍江路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註: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距離臺北龍江路郵局步行只需4 分鐘】,可見前開40萬元 之提領有悖於常情之處,難逕認均係經魏玉秀本人之授權 後為之。( 3)至原告二人辯稱魏玉秀長達7 年多未就其臺 北大直郵局帳戶於97年4 、5 月間提領出40萬元部分質疑 過任何人云云,然魏玉秀鄭明雄過世後身體狀況已然不 佳,更於99年6 月罹患腦中風,經醫師鑑定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宣告魏玉秀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此點敬請鈞院卓參。
3.綜上,原告二人共同於鄭明雄過世當日,在未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下,以鄭明雄之名義,解除鄭明雄設於臺北民生 郵局之定期存款並提領共計207 萬1,614 元,其中「至少 」有130 萬7,913 元之款項流向不明〔計算式:207 萬 1,614 元-15萬72元-20萬3,629 元-11萬元-70萬元+ 40萬元=130 萬7,913 元〕,迄今未見原告二人提出任何 單據以實其說。被繼承人魏玉秀對於其夫鄭明雄之遺產有 繼承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故魏玉秀自其夫鄭明雄繼承



之定期存款,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另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部分,另有被告代墊 魏玉秀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於97年至105 年間之相 關稅費共計32萬4,938 元,屬被繼承人魏玉秀之消極財產 ,亦應列入魏玉秀之遺產返還被告:
1.系爭附表一編號3 嘉義建物於97年到105 年間之房屋稅係 由被告繳納,金額共計2 萬4,806 元〔計算式:1,283 + 3,049 +3,017 +2,986 +2,956 +2,925 +2,894 + 2,864 +2,832 =24,806〕,此有各該年份之房屋稅繳款 單據可稽(即被證26及被證31)。
2.系爭附表一編號2 內湖房屋於97年到105 年間之房屋稅係 由被告繳納,金額共計12萬4,578 元〔計算式:14,526+ 14,355+14,184+14,016+13,839+13,671+13,500+ 13,329+13,158=124,578 〕,此有各該年份之房屋稅繳 款單據可稽(請參被證27)。
3.系爭附表一編號1 內湖土地於97年到105 年間的地價稅係 由被告繳納,金額共計11萬8,114 元〔計算式:11,313+ 11,313+12,863+12,863+12,863+13,057+13,057+ 13,057+17,728=118,114 〕,此有各該年份之地價稅繳 款單據可稽(請參被證28)。
4.魏玉秀名下系爭附表二編號15之自小客車於97年到105 年 間的燃料費及97年、98年的使用牌照稅係由被告繳納,金 額共計5 萬7,440 元〔計算式:4,800 +4,800 +4,800 +4,800 +4,800 +4,800 +4,800 +4,800 +4,800 + 7,120 +7,120 =57,440〕,此有各該年份之燃料費繳款 單據及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據可稽(參被證29)。 5.上開金額共計32萬4,938 元〔計算式:24,806+124,578 +118,114 +57,440=324,938 〕。被告為魏玉秀代墊繳 納的稅費,屬魏玉秀之消極財產,而應列入魏玉秀之遺產 範圍。
(二) 退萬步言,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容有不同意見,茲分別說明如下:
(1) 附表一不動產:
1. 編號1 、2 系爭內湖房地,對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及價值 (即附表一邊號1 、2 鑑定價額)均不爭執。
2. 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對遺產項目、權利範圍不爭執,另 價值部分,主張應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提出估價 報告書( 案件編號000000000)之估價金額2,469,269 元為 據。查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嘉義建物就坐落之土地( 即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號土地)有合法使用



權能(請參原告二人民事準備五狀第4 頁第26行至第5 頁 第1 行),則前開鑑估該建物價值,自考量該建物使用其 所在基地之權利價值。
(2) 關於附表二動產部分:
1.編號1 銀行存款,依臺北大直郵局函覆鈞院之金融資料所 示,魏玉秀於臺北大直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截至108 年3 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為71萬4,674 元 ,以上開金額為遺產範圍,被告並不爭執。
①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過世後,擅自從系爭郵 局帳戶中提領12,102元(參附表4 ),作為被告支付其自 身電信費用,顯非出於「遺產管理或分割及執行遺囑」等 用途,故認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即原告附表四遺產 項目四編號3 ),被告應復返還全體繼承人義務部分,經 查,上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綁定自動扣繳每月電話 費,於死亡後未與解除綁定而依約自動扣款,且系爭郵局 帳戶中所支付之電信費用金額並無激增之現象,多數仍屬 基本費,故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以此帳戶餘額繳納自身電話 費,應返還12,102元之電信費用,洵屬無稽。 ②查被繼承人生前曾以系爭郵局帳戶綁定自動扣繳每月電話 費,而細繹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7日之郵局帳戶紀錄可知,被繼承人於生前每月所 繳納之電話費皆固定為三筆(參原證24),分別為嘉義家 用電話、嘉燈公司電話及傳真,於106 年5 月6 日被繼承 人過世後亦依然維持每月繳納前開三筆電信費,且多屬基 本費,苟須將此三支電話辦理停話,仍需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辦理,故此三支電話迄今遲遲未辦理停話,又,被繼承 人生前已將前開三支電話之電信費用綁定每月系爭郵局帳 戶中自動扣款,以免忘記繳納,是系爭郵局帳戶之所以每 個月仍維持固定扣款,無可歸責於被告。
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每月仍有一筆電 話費呈現浮動狀態,交易金額溢出基本費範圍(註:即70 至75元之電話費,請參原證24、被證39),然而在被繼承 人魏玉秀亡故後,為辦理喪葬事宜、「百日」、「對年」 、「合爐」,被告曾有利用嘉義家用電話、嘉燈公司電話 聯繫親友、喪葬業者等等,莫非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也主張 是被告私用電話而不願負擔電話費?!
④ 退萬步言,若果原告二人不願承認被告為辦理喪葬事宜、 「百日」、「對年」、「合爐」曾有利用嘉義家用電話、 嘉燈公司電話聯繫親友、喪葬業者等等,惟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清單中每月只有一筆電話費呈現浮動狀態,交易金額



溢出基本費範圍,然其餘並未溢脫基本費範圍之電話費亦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故至多應自原告所主張應返還 之12,102元中,扣除屬基本費範圍內之電信費用3,269 元 (加計106 年5 月6 日後所支出之基本費),共計8,833 元〔計算式:12,102元-3,269 元=8,833 元〕,被告至 多僅應返還8,833 元,敬請鈞院明察。
2.編號2 :系爭銀行帳戶以108 年3 月25日止查得之存款餘 額3,393,680 元為遺產範圍,被告並不爭執。查依永豐銀 行函覆該銀行帳戶存款金額截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 餘額為3,393,680 元(見本院卷( 一) 第141 頁),雖低 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6 年5 月6 日)之存款餘額 3,607,000 元(參被證15),係因魏玉秀過世後,辦理後 事所需之費用均係由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款支應, 此為原告二人所明知,各該支出均有相關單據可佐,更有 兩造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謹檢附於後(參被證24)。 ①又查,被告雖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28 3,000 元,然係單純作為支付辦理被繼承人魏玉秀後事之 用,並無挪作其他用途,詳如下述:
② 原告雖主張被告提領上開金額283,000 元與被告所提出喪 葬費用及看護工資等單據(請參被證24)有56,340元之差 額,並列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即原告附表四遺產項 目四編號4 ),認被告應將上開56,34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云云。
③ 惟按,詳細檢視原告之計算式,原告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時,未將被證24對話訊息中所列之28,000元及 6,000 元兩筆金額列入。然該兩筆金額分別為被繼承人魏 玉秀骨灰罈及腳尾錢之花費,係為處理母親身後事所為之 實際支出,自應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中先行扣除,方屬公 允。況為處理喪葬事宜,程序及費用細碎繁雜,雖然被告 大部分之費用皆能取得憑據,但仍不免有一小部分雜支無 法取得收據亦屬合情合理,敬請鈞院明察。由被告被證24 檢附之單據及對話紀錄,所累加之總額為266,271 元〔計 算式:5,609 元+158,030 元( 含匯費30元) +28,000元 +6,000 元+20,500元+8,162 元+19,970元+20,000元 =266,271 元〕。
④ 此外: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亡故百日後,有依臺灣民間 習俗作「百日」,而作「百日」祭之費用,係由被告一人 負擔。另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亡故一週年後,依臺灣民 間習俗作「對年」,嗣並遵從魏玉秀遺願,將原來在新北 市八里區土葬之兩造亡父鄭明雄火化、撿骨,再將被繼承



魏玉秀之骨灰從臺北市之佛苑會館遷出,最後將鄭明雄魏玉秀之骨灰合葬( 「進塔」) 於鄭明雄故鄉嘉義( 骨灰罈入嘉義市公塔) 。有關「百日」、「對年」、「合 爐」之相關費用,被告至少花費65,700元〔200 元+8, 000 元×2(父親骨灰罐費用) +10,500元( 撿骨費) +6, 000 元( 對年花費) +16,500元( 父親入塔費) +16,500 元( 母親入塔費) 〕(請參被證37),均由被告一人負擔 。又被告於「百日」、「對年」、「合爐」前,均有通知 親友前來祭拜,被告之姑姑、表哥等親戚皆有到場,反觀 原告二人,渠等均有收到被告及萬安禮儀公司之通知(請 參被證38),惟原告均未前來祭拜盡孝道。現被告將「對 年」、「合爐」的費用亦納入被繼承人魏玉秀之喪葬費用 ,原告二人也不願負擔!
⑤綜上,原告二人主張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於106 年5 月6 日 之存款餘額與截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間差額21 萬3,320 元部分,為魏玉秀辦理後事之支出,故被告主張 魏玉秀設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款,應以截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3,393,680 元為依據。 3.編號3 、4 :系爭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金額分別 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均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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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