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92號
SLDV,106,建,92,20200805,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7萬8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5,0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1/1頁


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