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鄭素娥 汪麗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佩玲 劉宏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被 告 李悌達 李妙月 李悌添兼李純玉之承當訴訟人 李悌元 李悌輝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鄭水池 兼訴訟代理人 鄭鈞元 被 告 鄭萬村 鄭博中 鄭博升 鄭文睿 鄭詒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林秀夫 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陳國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胡林寶蓮 紀鄭阿惜 林秀琴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林致利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被 告 康照陽(即林胡含笑繼承人)被 告 林清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被 告 康秀鳳(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魏林真真(即林胡含笑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簡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簡群杰 被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順嫻 被 告 林倉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應補正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 ,與其原本有所不符,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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