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號
SLDV,105,訴,64,202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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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鄭素娥 
      汪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佩玲 
      劉宏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被   告 李悌達 
      李妙月 
      李悌添李純玉之承當訴訟人
      李悌元 
      李悌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鄭水池 

訴訟代理人 鄭鈞元 
被   告 鄭萬村 
      鄭博中 
      鄭博升 
      鄭文睿 
      鄭詒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林秀夫 
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陳國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胡林寶蓮
      紀鄭阿惜
      林秀琴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林致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被   告 康照陽(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被   告 林清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被   告 康秀鳳(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魏林真真(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簡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簡群杰 
被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順嫻 
被   告 林倉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應補正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 ,與其原本有所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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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