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6號
SLDM,109,金訴,7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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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龍


      詹駿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5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詹駿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胤龍詹駿綸分別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108 年9 月底某日)、108 年10月19日,上網尋找工作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陳浩 南」、「順豐快遞」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陳胤龍得知其工 作內容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車站之置物櫃,或直 接將包裹開拆拿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再依「包皮」、「陳浩 南」、「順豐快遞」等人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持該 提款卡提領指定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包皮」 、「陳浩南」、「順豐快遞」所派遣之人員;詹駿綸則得知 其工作內容為依「陳浩南」、「包皮」等人之指示,於指定 地點向提款車手收取現金、提款卡,再將收取之現金、提款 卡,交予「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派遣之人 員,並約定陳胤龍詹駿綸可取得提領、收取款項之1 %做 為報酬。而陳胤龍詹駿綸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 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 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再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 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 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



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胤龍、詹 駿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胤龍允為擔任提款、 送款之車手工作,詹駿綸則允為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轉 交上游之收水工作,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 10月22日晚間7 時44分,假冒booking 網站客服人員,以電 話聯繫洪義行,向洪義行佯稱洪義行先前於該網站訂房時, 因客服人員操作疏失,致每月將自洪義行帳戶內扣款,須按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 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洪義行 ,向洪義行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自動 扣款云云,致洪義行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 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吳益彰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下稱吳益彰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陳胤龍依「包皮」、「陳浩南」、「順豐 快遞」等人之指示,持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 ○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大同圓環店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洪義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 萬元、1 萬元,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共3 萬元及吳益彰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一旁等候之詹駿綸詹駿綸再依「包皮」 、「陳浩南」指示,將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天殘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嗣洪義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義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胤龍、詹駿 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胤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之指示,持吳益 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後,將上揭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詹駿綸之事實;被告詹駿綸則坦承依「 包皮」、「陳浩南」等人之指示,收受被告陳胤龍交付之上 揭款項及提款卡後,再轉交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殘腳」 之人之事實,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被告陳胤龍辯稱:我是在外派打工網站上兼差打工,對方 一開始說是代收包裹,領一次1,000 元,後來到108 年10月 6 日時,對方告知我他們是從事網路博奕業務,因為下注量 較大,問我有無意願協助他們領取下注金,我同意後,對方 就請我把包裹拆開,拿裡面物品做提領,我不知道這樣是違 法的,因為我前幾年在馬來西亞、新加坡工作,博奕公司在 當地都是合法的云云;被告詹駿綸則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 找打工,有看到一個蠻輕鬆的工作,性質就是去跟別人收錢 ,我收到錢之後再拿給另一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分別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108 年 10月19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之成年人取 得聯繫後,分別得知被告陳胤龍工作內容為至便利超商收取 包裹後,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詹駿綸工作內容為 向他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再轉交他人後,仍同意以提領、收 取款項之百分之1 做為報酬,於本案「包皮」、「陳浩南」 、「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訛騙告訴人洪義行,致告訴人洪義行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2 萬9,985 元匯入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胤



龍持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於108 年10月22日 晚間11時55分許、108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市○○區○ ○○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大同圓環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洪 義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 萬元、1 萬元共2 筆,再將提領款 項及吳益彰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詹駿綸,被告詹駿綸再 將上揭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殘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下稱偵1414卷】第11頁至第 17頁、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3436號卷【下稱偵3436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 82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義行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義行提供之手寫匯款 明細(見偵1414卷第57頁),及被告陳胤龍提領款項監視器 截圖照片(見偵1414卷第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 1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7612號函所附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108 年10月1 日至10月24日交易明細(見偵1414 卷第69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陳胤龍詹駿綸雖均以求職被騙為由,辯稱其等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然依被告陳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述:我沒有拿包裹到該打工之博奕公司,也完全不



知道對方地址、全名,我之前做的兼差都是幫忙排隊、送貨 ,幫忙提領款項是第一次,以前工作也沒有都看不到老闆的 狀況,後面幾天我就有開始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 181 頁至第182 頁);被告詹駿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 知道我應徵的賭博網站的實際公司地址、老闆,之前也沒有 從事過不知道公司實際地址、老闆或委託人之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 容顯迥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 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 確認,尤以被告陳胤龍自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網路 博奕遊戲公司工作,被告詹駿綸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有其餘打工、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 2 人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 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 被告陳胤龍詹駿綸竟對於「包皮」、「陳浩南」、「順豐 快遞」所屬「博奕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 無所知,即聽從素未謀面之「包皮」、「陳浩南」、「順豐 快遞」指示,分別受僱從事代收包裹、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 ,實不符常情。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 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 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 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辯稱不知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詐騙所得,僅係合法之博奕公司 所得云云。然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 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 風險,殊難想像「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所屬 「博奕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提領、收取 款項之必要。再被告陳胤龍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包皮 」、「陳浩南」、「順豐快遞」所屬「博奕公司」,交予「 包皮」、「陳浩南」或「順豐快遞」,而係轉交「包皮」、 「陳浩南」、「順豐快遞」所指派之被告詹駿綸;被告詹駿 綸收取款項後,亦非直接交予「包皮」、「陳浩南」,而係 再轉交「天殘腳」(見偵14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 ,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 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 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 要。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收取款 項之百分之1 (見本院卷第180 頁),其等工作內容既僅有 等候指示提領、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 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 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 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 事此種工作;參酌前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之工作經驗,其 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 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 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收取款項百分之1 之薪水。 再如前所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除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 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素未謀面外,與收款、 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 交款地點均與該「博奕公司」無關,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 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包皮」、「陳浩南」、「順風 快遞」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 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薪資?被告陳胤龍、詹 駿綸於此情況,實應知悉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 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4.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陳胤龍詹駿綸並無可能對「包皮」、「陳浩南」、「順豐快遞」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僅係被騙前往,其 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 或認識甚明。
5.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分別知悉其等所提領、 收取、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陳胤龍詹駿綸猶 無視於此,被告陳胤龍仍依「包皮」、「陳浩南」、「順豐 快遞」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詹駿綸,被告詹駿綸則再將 款項轉交他人,而以此方式參與「包皮」、「陳浩南」、「 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 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陳胤龍詹駿綸雖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等均確有縱為「包皮」、「陳 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提領、收取、轉交 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有與「包皮」 、「陳浩南」、「順豐快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陳胤龍、詹 駿綸所辯,難認可採。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 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陳胤 龍、詹駿綸應徵工作後,先由「包皮」、「陳浩南」、「順 風快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洪義行 陷於錯誤,復由被告陳胤龍依「包皮」、「陳浩南」、「順 豐快遞」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洪義行之款項並交予被 告詹駿綸,被告詹駿綸再依「包皮」、「陳浩南」指示,將 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行為,足徵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 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 本案詐欺被告洪義行之犯行,除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外,至 少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義行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又依被告陳胤龍於警詢時所供 述:我從事提領工作後,除被告詹駿綸外,亦有於108 年10 月14日將當日提領款項交予微信暱稱「烏鴉」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偵3436卷第23頁);被告詹駿綸則 供述:我向被告陳胤龍拿取款項、提款卡後,將款項、提款 卡再轉交微信暱稱「天殘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等語(見偵1414卷第28頁),可知被告陳胤龍從事本案提領 款項工作後,除利用網路聯絡之「包皮」、「陳浩南」、「 順豐快遞」外,更有實際接觸被告詹駿綸、「烏鴉」等人; 被告詹駿綸則除利用網路聯絡之「包皮」、「陳浩南」、「 順豐快遞」外,尚有實際接觸被告陳胤龍、「天殘腳」等人 ,足見其等主觀上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 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 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 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 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2.本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及「包皮」、「陳浩南」、「順豐 快遞」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洪義行施以詐術,令告訴人洪義行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吳益彰第一銀行帳 戶,由前引卷附吳益彰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 出告訴人洪義行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 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陳胤龍依該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詹駿綸



,再由被告詹駿綸上繳該集團,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為均 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其提領、收取款項可為能涉及不 法,仍以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洪義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等亦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陳胤龍詹駿綸與「包 皮」、「陳浩南」、「順豐快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胤龍2 次提領告訴人洪義行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前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胤龍詹駿綸均正值為 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 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雖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然始終坦承提領、 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並均表示有與告訴人洪義行和解之意 願,僅因被告洪義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而未能 達成和解等節(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衡以被告 陳胤龍詹駿綸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且 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水」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告訴人 洪義行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陳胤龍詹駿綸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駿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 犯行確有領取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則依被告詹駿綸所供稱之報酬分配比例計算,被告詹駿 綸本次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計算式為:3 萬元1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胤龍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做為報 酬,惟其本次受取報酬前,即遭警方查獲,業據被告陳胤龍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胤龍本次提領款項確已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理;又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條文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 告陳胤龍詹駿綸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陳胤龍詹駿綸供述在卷,堪 認並非被告陳胤龍詹駿綸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陳胤龍詹駿綸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等收取 及轉交之全部金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胤龍尚與「包皮」、「陳浩南」、「 順豐快遞」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存入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胤龍至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等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 表「匯款/ 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及提領完畢之提款 卡再由「包皮」、「陳浩南」及「順豐快遞」等人指派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陳胤龍收取。因認被告陳胤龍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 、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 、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已如前述。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胤龍加入「包皮」、「陳浩南」、 「順豐快遞」等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708 號、第2928 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44 號、第1927號、第2268號追加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提款 卡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1 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亦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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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