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雯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691 號)、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及追加起
訴(109 年度偵字第84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惠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友人介紹,加入 「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綽號「山雞」之男子 、周冠宇(另案偵辦中)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詐欺帳戶(各該詐騙時 間、方法、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復依「山雞」指示,向周冠宇拿取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周冠宇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匯入款項,因匯入帳戶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11分因交易異常而遭圈存警示,故被告未能 提領成功)。被告再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提領之金額交予周
冠宇,由周冠宇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 600 元、4,500 元、5,370 元之報酬。二、案經王藏武、許家銘、蔡玉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惠雯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 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9 年6 月24日追加起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5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王藏武、許家銘、蔡玉春(以下合稱告訴人 3 人)及被害人鄧瑩嬌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 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審查 卷】一第47至49頁,109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67 號卷】一第37至46、85至96、117 至139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67號卷一第37 至45、85至95、11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周冠宇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108 年9 月9 日陪同被告 領款、交付金錢與周冠宇之胡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95 號卷 【下稱偵23395 號卷】第29至40、113 至119 、147 至151 、265 至26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3 人、被害人鄧瑩嬌 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91 號 卷【下稱偵15691 號卷】第19至25、123 、124 頁,偵2339 5 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元大銀 行臺北分行、中華郵政平鎮郵局之客戶往來明細(見偵1569 1 號卷第39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802633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23395 號 卷第201 至203-1 頁)、案發時地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15691 號卷第75至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卷【下稱偵17427 號卷】第119 至124 頁,偵23395 號卷85、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蔡玉春之匯款憑證(見偵15691 卷第85、86、125 頁) 、被害人鄧瑩嬌郵局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對余惠雯實施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詐欺 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偵23395 號卷第45、 71至75、87至91、213 至21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阿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山雞」、周冠宇所 屬之集團並擔任車手,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3 人匯款,並由「山雞」指示被告取得告 訴人3 人、被害人鄧瑩嬌所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再依周冠宇指示持卡提領款項,並上繳予周冠宇, 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 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觀之,亦堪認該詐騙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 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山雞」指示,向周冠宇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上繳周 冠宇,再由該員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迂 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核其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 分,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提領詐欺 款項之行為,然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附表編號1 所犯各罪 想像競合,詳後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 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 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 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至附表編號4 部分,自被害人鄧瑩嬌於108 年 9 月9 日下午2 時58分匯入款項後,迄至該帳戶於同日下 午3 時11分款項遭圈存止之間,被告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 款項之狀態,是以,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未能 提款成功,然被害人鄧瑩嬌將款項匯至被告掌控之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帳戶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 之管領能力,已屬既遂,故被告雖未及提領上開款項,仍 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犯行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 年9 月5 日在南港研 究院路一段44號南港富康郵局ATM 提領告訴人蔡玉春所匯 入之12萬元,為我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第1 次提領等語(見 金訴67號卷一第93頁),足徵附表編號1 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其犯罪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無從割裂再與附 表編號2 至4 之行為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故附表編號 2 、3 部分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與本案起訴書編號3 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行(見金訴67號卷一第 120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另就被 告附表編號4 之犯行,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因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母張淑娟亦因第一類身心障礙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各該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 金訴67號卷第57、65頁)。而被告之子甫於108 年7 月3 日出生,且於108 年7 、8 月間數次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於108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 9 日間住院治療,每次自費醫療費用達數千甚至數萬之譜 ,有該院出院通知暨自費明細與應繳金額單據在卷可考( 見金訴67號卷第143 、144 頁)。再被告符合低收入戶資 格乙情,復有新北市汐止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附卷可稽( 見金訴67號卷第59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原從事 酒店工作,因小孩生病,我停止工作照顧他,而當時家人 也無法提供我經濟上協助,我比較親近的家人只有媽媽, 但媽媽也沒有甚麼錢,還要給外婆錢,而她自己也要用,
媽媽又有中度智能障礙,也賺不到什麼錢,我為了要籌措 小孩急診費用,方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金訴67號卷第96 、139 頁)。足見被告自身已有身心障礙,又須扶養身心 障礙之母及罹病幼子,經濟負擔實為沉重。而被告因思慮 不周、貪圖小利以紓解家庭困境,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擔 任車手領款,雖有不該,然其動機非無可憫,且被告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於取款得手後分得之金額非鉅 ,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就被告各次犯行縱科以上開法 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予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領 取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鄧瑩嬌受騙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周冠宇,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 、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鄧瑩 嬌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而衡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鄧瑩嬌受騙匯 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 人及 被害人鄧瑩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審酌被告實係 因幼子罹病需款孔急,方鋌而走險,犯罪動機不無可憫之 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美髮,平均月收入2 萬元左右 ,單親家庭,未婚生子,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朋友 同住、無父親,母親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67號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各次犯行罪名相同、手法相類,各次犯行係於108 年9 月5 日至108 年9 月9 日間所犯,間隔甚短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 我提領 的報酬是3,600 元,附表編號2 我提領的報酬是4,500 元, 附表編號3 我提領的報酬是5,370 元,附表編號4 沒有拿到 收入等語(見金訴67號卷第93、94、137 、138 頁),可知 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共收受1 萬3,470 元 作為報酬,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領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均 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67卷第43、 44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害人鄧瑩嬌匯入附表編號 4 匯入帳戶之款項未據提領,且該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802633 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偵23395 號卷第201 至203-1 頁),堪認被告已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自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 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 ,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 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 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 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 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 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 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 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 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 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 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二)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山雞」指示前 領取提款卡後再行取款上繳,本案雖提領告訴人3 人受詐 款項共計44萬9,000 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其非居於詐騙 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且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無證 據足以判斷被告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 在傾向;另衡諸被告先前曾從事酒店之工作,現在則在美 容美髮業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足徵被告有正常工 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 況,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亦非短暫,非不能對其產 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強制工作,無其 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 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 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入帳戶│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及│罪名及宣告刑│
│號│告訴人)│及金額 │ │ │提領金額(新臺│ │
│ │ │ │ │ │幣,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1 │蔡玉春 │於108 年9 月3 │臺灣土地│臺北市南│⑴108 年9 月5 │余惠雯犯三人│
│ │ │日下午2 時52分│銀行美濃│港區研究│日下午2 時36分│以上共同犯詐│
│ │ │許接獲犯嫌假借│分行 (帳│路1段44 │9 秒,提領2 萬│欺取財罪,處│
│ │ │姪子名義,佯稱│號:000- │號 (南港│元。 │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