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0號
SLDM,109,金訴,110,202008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宇(通訊軟體易信名稱為「白白」) 於民國108 年8 月 間,與陳漢全(易信名稱為「咬錢鼠」,所涉詐欺部分,由 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理中)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易信名稱為「拉拉」、「XX」、「兔」、林家麒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盧 建宇負責指揮、控制車手提領款項,並與陳漢全分別吸收新 手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陳漢全則邀集陳毅丞(易信名稱 為「小小龍」,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 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劉晏均(易 信名稱為「安安」,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1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陳毅丞林家麒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劉晏均則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及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劉晏均陳毅丞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款項,再於108 年8 月6 日13時49分許、同日15時 56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統 一超商之廁所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信義房屋 前之人行道,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交予陳毅丞陳毅丞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捷運西湖站2 樓之廁所內,將12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陳毅丞、劉 晏均、盧建宇陳漢全協助領取上開詐騙款項之報酬交予陳 毅丞;陳毅丞復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捷運港墘站2 樓之廁所內,將15萬元交予林家麒林家麒並將陳毅丞劉晏均盧建宇陳漢全協助領取上 開詐騙款項之報酬交予陳毅丞陳毅丞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 、同日17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屬於盧建宇之報 酬4,800 元、6,000 元存入盧建宇所指定其女友楊子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子萱中信帳戶)內。嗣因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且劉晏均於108 年8 月6 日16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碧湖店自動櫃 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桂 紅、高美玉駱鈺琇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 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128 頁至第136 頁),並有共犯陳漢 全、陳毅丞劉晏均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 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 、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陳毅丞劉晏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偵查卷第253 頁至第263 頁、第309 頁至第312 頁、第31 7 頁至第320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另有路口監視錄 影、超商監視錄影提領畫面、捷運監視錄影擷圖、楊子萱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西港郵局帳戶、太平宜欣郵局帳戶查 詢12個月交易/ 彙整登摺明細、兆豐商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告訴人呂桂紅提供之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高美玉提供之玉山銀行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 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駱鈺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8 月 6 日匯款申請書及郵政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203 頁、第 218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6 頁至第24 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與暱稱「拉拉」、「xx」、「兔」、陳漢全林家麒陳毅丞劉晏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 5 年內再犯本案之數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前案之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 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組,與他人分工領 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 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因本案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㈧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陳漢全陳毅丞將1 萬0,800 元匯到我 這邊,但不是全部金額都是我的,只有其中4,000 元是我的 控場報酬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17頁),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數額的4%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核與陳漢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4%等語(見10 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43頁)、陳毅丞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領取當日總提領金額的4%即1 萬0,800 元等語(見10 9 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93頁、第97頁);於偵查中證 稱:白白即被告是4%,108 年8 月6 日我分2 次存給被告, 2 筆加起來是1 萬0,800 元等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 994 號偵查卷第255 頁、第257 頁),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就劉晏均所提領之金額獲取4%報酬,可認被告就劉 晏均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後分別獲取報酬4,800 元 、6,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暨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呂桂紅│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 20萬元│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4│20,000 元 │
│ │ │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 │13時22分55秒 │8 巷10弄2 號全家便利│ │
│ │ │某成員假冒為呂桂紅之│ ├───────┤商店湖山店 ├─────┤
│ │ │友人「張志杰」,撥打│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電話向呂桂紅佯稱:急│ │13時23分30秒 │ │ │
│ │ │需支付票款云云,致呂│ ├───────┤ ├─────┤
│ │ │桂紅陷於錯誤,於同日│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12時12分33秒依該詐騙│ │13時24分8秒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 ├───────┤ ├─────┤
│ │ │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13時24分43秒 │ │ │
│ │ │帳戶(戶名:賴盈臻)│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3時25分19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3時25分58秒 │ │ │
├─┼───┼──────────┼────┼───────┼──────────┼─────┤
│2 │高美玉│於108 年8 月6 日中午│ 30萬元│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元 │
│ │ │12時許,詐欺集團某成│ │15時22分56秒 │段285 巷65弄3 、5號 │ │
│ │ │員假冒為高美玉之姪女│ │ │統一便利商店西武門市│ │
│ │ │,撥打電話向高美玉佯│ ├───────┼──────────┼─────┤
│ │ │稱:急需清償欠款云云│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20,000 元 │
│ │ │,致高美玉陷於錯誤,│ │15時28分18秒 │段5 號全家便利商店環│ │
│ │ │於同日14時34分51秒依│ ├───────┤山店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 │15時29分8秒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戶名:余宗祐)│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0分0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0分51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1分47秒 │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5時32分28秒 │ │ │
│ │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10,000元 │
│ │ │ │ │15時49分22秒 │217 巷37號萊爾富便利│ │
│ │ │ │ │ │商店西湖門市 │ │
├─┼───┼──────────┼────┼───────┼──────────┼─────┤




│3 │駱鈺琇│於108 年8 月6 日中午│ 30萬元│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 │12時許前之某時,詐欺│ │16時19分15秒 │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集團某成員假冒為駱鈺│ ├───────┤碧湖店 ├─────┤
│ │ │琇之姪子李奇龍,撥打│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電話向駱鈺琇佯稱:急│ │16時19分56秒 │ │ │
│ │ │需資金購買機器云云,│ ├───────┤ ├─────┤
│ │ │致駱鈺琇陷於錯誤,於│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同日15時59分20秒依該│ │16時20分32秒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16時21分11秒 │ │ │
│ │ │戶(戶名:朱巽彥)。│ ├───────┤ ├─────┤
│ │ │ │ │108 年8 月6 日│ │20,000 元 │
│ │ │ │ │16時21分49秒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