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聶韻秋
歐幸子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秋容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26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6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聶韻秋、歐幸子以被告陳秋容涉犯妨害名譽案件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26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住址, 聲請人等則於109 年4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2634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容與聲請人歐幸子、聶 韻秋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台北雪梨社區」 之住戶,被告並自107 年1 月起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詎其竟於108 年11月23日,在社區管委會之第1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中,以「議題四、惡鄰條款決議案…說明 :107 年視聽案及108 年會議無效之訴及無數恐嚇、威脅信
函,造成社區及管委會的重大傷害及困擾…」等文字,影射 聲請人歐幸子及聶韻秋為惡鄰,並以散佈該手冊之方式,足 生損害聲請人歐幸子及聶韻秋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108 年度每月例會、公布欄及會議紀錄中都有提到 「108 年會議無效之訴」及公布聲請人等之姓名,業已達 到眾所周知之程度,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者,被告於 108 年11月12日例會上不顧其他人意見,惡意指摘聲請人 聶韻秋為惡鄰,並執意於108 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惡意加以指摘或傳述上情,並以「108 年會議無效之 訴」為例說明,確實足以毀損聲請人等之名譽,而具有誹 謗之犯意。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即俗稱之惡鄰條款)明文規 定,為沒繳管理費、有汙染環境、噪音問題、危害公共安 全、違反法令等影響住戶生活安全,且必須透過司法途徑 判決始能命該戶遷出。聲請人等均無此條情形。而針對社 會住戶不依法等情事,管委會得循司法途徑取得勝訴判決 ,且不違背憲法人民居住權之權利為之,「108 年會議無 效之訴」為被告將聲請人等列為惡鄰條款之惡鄰適用對象 ,足以貶損聲請人等之名譽,嚴重致生損害聲請人等之名 聲,被告所為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
(三)綜上,被告之言論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以 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均有不 完備之處,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六、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並 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歐幸子、聶韻秋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1 段「台北雪梨社區」之住戶,被告並自107 年1 月 起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其與該社區管委會委 員共同決議將「議題四、惡鄰條款決議案…說明:107 年 視聽案及108 年會議無效之訴及無數恐嚇、威脅信函,造 成社區及管委會的重大傷害及困擾…」等文字放在該社區 於108 年11月23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中,並欲 開會時討論該議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 11頁),核與聲請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 第13至14、17至18頁),並有台北雪梨108 年11月23日第
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 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 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 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又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 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 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 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 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 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 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 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 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 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 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 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 ,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 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 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 。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 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 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 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 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
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 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 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 ,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三)觀諸台北雪梨108 年11月23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 冊議題四內容所載(見偵卷第47頁),標題雖為「惡鄰條 款決議案」,惟說明記載:「107 年視聽案及108 年會議 無效之訴及無數恐嚇、威脅信函,造成社區及管委會的重 大傷害及困擾,為避免影響社區運作加列第26條款於規約 上」,又決議記載:「是否同意『依實證住戶有威脅、恐 嚇、公然侮辱毀謗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違反社區利益情節重 大者,可限期改善,超過3 個月仍我行我素,可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限期請該住戶搬離社區。及住戶有針對管 委會提告者,在5 年內不得擔任管委會委員,避免提告的 住戶在管委會處理本身提告案件的不適情況發生』列於規 約規範」,可見惡鄰條款主要係處理符合上開情節之住戶 ,是否須依該條款規定而受到約束之議題,縱該議題係以 「惡鄰」條款命名,及係針對聲請人等所設定之議案,其 亦應僅係針對符合說明及決議之具體事實情節所伴隨之意 見評論,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既屬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評論,自屬前揭說明 所稱「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類型,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即為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客觀上是否為真,亦或行 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聲請人等曾向本院 對「台北雪梨社區」管委會提起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且被告係擔任「台北雪梨社 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出席開庭,並於「台北雪梨社區 」管委會開會時將開庭進度進行報告討論乙節,有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台北雪梨社區」第十四 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至11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1至67頁),足徵「台北雪梨社區」客觀 上確實有因聲請人等對該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而因 此需討論提告者是否可在特定期間擔任該社區管委會委員 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以「惡鄰條款」之用詞所評論之具體 事實既屬真實,縱認被告針對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之用字譴詞或有不當,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言論仍
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遽認其於指摘之初,即係以詆毀 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而難認其等係 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五)又「台北雪梨社區」管委會為處理社區事務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會議之議題內容及過程,均與社區住戶 整體之公益有關,應屬涉及全社區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就此等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經歷及價值判斷, 與該社區管委會其他委員共同決議在該社區於108 年11月 23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上記載惡鄰條款等文字 ,即使用字譴詞較為激烈,仍應認屬「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且指摘內容未逾越必要範圍之論 述,亦與社區住戶利益有關,自屬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 及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 指之誹謗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 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誹謗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 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等仍執前詞,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