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5號
SLDM,109,簡上,3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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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山





選任輔佐人 李澤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湖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坤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山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 後,經人搭載至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 凌雲五村公車站(下稱系爭公車站)前,倒臥在該處,臺北 市政府第二大隊南港中隊舊莊分隊隊員據報到場處理,李坤 山拒絕送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下稱 舊莊派出所)警員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於同日晚間10時 3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見李坤山明顯因飲 酒而時而盤坐、時而跪坐在地上,詢問其要離開或停留現場 ,李坤山不滿警員處理方式,出言「說那麼多,你這種體格 ,林北一、二下就打掉你了」、「你打不贏我啦!」等語, 在場警員見狀仍予以容忍,李坤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系爭公車站前,以附表編號1 所示「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于弘倫(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站立起身,面向于弘倫、雙手握拳於 胸前交叉作勢要鬥毆,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見狀而認為 李坤山因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對其實施管束,李坤山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徒手推于弘倫脖 子處,造成于弘倫向後跌坐地上,對依法執行對人管束職務



于弘倫施以強暴,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見狀而認為其 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當場逮捕李坤山,將其 解送至警車欲搭載返回舊莊派出所,李坤山接續前揭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進入警車前,以附 表編號2 、3 所示「幹你娘」、「猴囝仔」、「國家的敗類 」等語,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警車上,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猴囝仔」、「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解送 經逮捕現行犯職務之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嗣李坤山經解送至舊莊派出所,于弘倫在 辦理製作相關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等解送李坤山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相關事宜時,李坤山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於109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舊莊派出所內, 以附表編號6 所示「狗兒子」等語,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 ,以附表編號7 所示「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辱罵依法執行解送經逮捕現行犯職務之于弘倫,陳 沛玄則在聯繫解送李坤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事宜, 李坤山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舊莊派出所內,以附 表編號8 至11所示「幹」、「猴囝仔」、「幹你娘」等語, 辱罵依法執行解送經逮捕現行犯職務之陳沛玄,期間李坤山 均坐在地上,嗣其轉身以手撐地欲起立卻未果,且倒臥在地 上,頭部緊靠牆壁,陳沛玄魏元慶見狀而認為預防其生命 、身體之危險而有使其戴上安全帽之必要,遂上前替李坤山 戴安全帽,李坤山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附表編號12、13所示「幹你娘咧」、「幹你娘」等語 辱罵依法執行管束職務之陳沛玄魏元慶,並以腳踹陳沛玄 之膝蓋及小腿處,對依法執行管束職務之陳沛玄施以強暴, 陳沛玄魏元慶及另二名警員見狀而認為有將其反銬、施以 腳鐐之必要,遂對其反銬、施以腳鐐,李坤山接續前揭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4、15所示「幹你娘」等語,辱 罵法執行管束職務之陳沛玄魏元慶及另二名警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坤山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 度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6 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徒手推于弘倫、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以腳 踢陳沛玄膝蓋及小腿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輔佐 人辯稱:被告酒醉已無自主意識。救護車停在案發地點斜對 角,卻無救護人員來被告這裡,把被告丟在附近,員警知道 被告住處,且案發地點與被告住處距離甚近,警員與被告間 有嫌隙,警員只在乎績效,不當將入罪於被告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8-229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陳沛玄之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0-32 頁)、臺北市南 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3-3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見 偵卷第3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7-38 頁)、于 弘倫、陳沛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24 頁)、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3-102 、111-126 、137-16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該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 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者,得為管束,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是本案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到場後,因見被告酒後,時而盤坐,時而跪坐在系爭 公車站前,且出言「說那麼多,你這種體格,林北一、二下 就打掉你了」、「你打不贏我啦!」之詞,依當時上述各種 情狀,于弘倫於當場實可合理判斷被告因飲酒而盤坐或跪坐 在地,無法站立,當無可能自行徒步返家或就醫,且其揚言 可於鬥毆中取勝且辱罵警員,有與他人爭執或攻擊他人之可 能,若未將之管束,可能無法救護被告生命、身體之危險, 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乃依該法律規定執行公務。 ⑵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為前項管束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 小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于弘倫所為管束被告之過程,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被告權益侵害最少之適 當方法為之。查于弘倫問被告:「這是你的權利自由,你到 底是要回去嗎?還是要坐在這裡休息?」,被告稱:「不要 ,你現在這樣說都不要,你這麼年輕」,嗣被告出言「說那 麼多,你這種體格,林北一、二下就打掉你了」、「你打不 贏我啦!」之詞,陳沛玄再詢問被告:「你要在這裡休息還 是怎麼?」,魏元慶告知被告:「好啦!回去啦!回去啦! 」,被告稱:「我不要!」,陳沛玄再詢問:「都不要?所 以你要留在這裡?」,嗣被告稱:「喔你們這些,幹你娘! 」,並站立起身,面向于弘倫、雙手握拳於胸前交叉作勢要 鬥毆,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對其施以管束,實施過程中 ,于弘倫右手搭著被告肩膀,二人開始拉扯,接著于弘倫將 被告之頭夾在腋下,往地面方向壓制,魏元慶亦出手協助壓 制被告,于弘倫將被告雙手上銬,告知對其施以管束,要求 被告起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3-74 、76-77 、83-88 、92-97 頁)、于弘倫、 陳沛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 頁),可知于弘 倫、陳沛玄魏元慶先以非強制力之方式,多次勸導被告離 開系爭公車站返家,經其拒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 及作勢鬥毆後,于弘倫將被告往地面方向壓制、魏元慶協助 壓制,于弘倫將被告雙手上銬之方式,對被告施以管束後, 即要求被告起身站立,是以,于弘倫等人僅有徒手壓制被告 身體,並未對被告施以擒拿或使用警械,且待將被告上銬後 ,即停止壓制行為並要求被告起身站立,應認屬對被告權益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且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難認于弘倫等人前開管束行為,有何違反前開法規,進 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其後于弘倫等人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詢問,進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情,則係因 被告已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舉(詳後述),而依刑事訴訟 法有關逮捕現行犯規定處理,而與前揭管束無關,併此說明 。
2.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 察基於其偵查犯罪之法定職權,知有現行犯者,即得以強制 力將之逮捕,俾制止其犯罪,並使其就所犯之犯罪接受調查 。經查,經本院勘驗陳沛玄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過 程結果為於檔案時間00:01:29,于弘倫諭知要將被告保護 管束,要求被告起身。檔案時間00:01:35至00:01:41間 ,于弘倫先蹲下身要被告起來,被告之手搭在于弘倫脖子處 ,並將于弘倫往畫面後方推,于弘倫被推之後失去重心,右 手撐地。於檔案時間00:01:45至00:01:48,于弘倫、陳 沛玄、魏元慶上前制止,與被告一陣拉扯後,被告躺在地上 ,被于弘倫等人拉起坐在地上。對話譯文內容為于弘倫警員 :「來!起來!(員警將被告從地面拉起,被告改為坐姿坐 在地上)我把你保護管束喔!來!起來!你要冷靜了嗎?」 被告:「你來!你是什麼!」于弘倫警員:「沒關係!你罵 誰幹你娘?」被告:「你是誰啊?」于弘倫警員:「你罵誰 幹你娘啊?」被告:「你是誰啊?」于弘倫警員:「你罵誰 幹你娘啊?」被告:「你是誰啊?(被告手肘微抬,畫面再 次一陣晃動,被告的手搭在于弘倫警員脖子處,並將于弘倫 往畫面後方推,于弘倫警員被推之後失去重心,右手撐地」 于弘倫警員:「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並告知三項權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 -78 、87-89 、98-100頁),可知于弘倫等人將被告上銬施 以管束後,要求被告起身站立,被告徒手推于弘倫脖子處, 造成于弘倫向後跌坐地上,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上前制 止時,被告與于弘倫等人發生拉扯,是以,被告徒手推擠于 弘倫之行為,該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且為現行犯,又被 告拉扯行為,係在于弘倫等人壓制其過程中所為,亦屬抗拒 逮捕,則于弘倫等人施用強制力將被告逮捕,即合於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屬適法之職權行使。
3.觀諸被告與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等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理解于弘倫等人所述內容,且可針對于弘倫等人所述內容加 以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再者,被告在舊



莊派出所時,詢問在場之陳沛玄:「現在是怎樣?現在是在 大陸喔?」、「現在是在大陸啊?」、「現在我是在大陸嗎 ?」、「沒關係!沒關係!隨便你們……怎麼會這樣?現在 是大陸嗎?」、「現在是大陸嗎?」等語,且陳沛玄告知其 :「你要去關你知道嗎?」,被告稱:「要怎樣關?我犯了 什麼事情?」等語,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從對話內容中我有講『現在是在大陸喔?幹你 娘』,是因為大陸那邊比較沒有民權,我因為酒醉覺得自己 被帶進警局是沒有人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 被告就員警處置是否違法,尚會反問員警,足認其行為時未 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或喪失。
4.至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證人李慶郎莊振華楊承祖,惟上開 證人於案發時均未在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且被告供稱:聲請傳喚證人李慶郎之待證事實為為何 未給付薪資,為何與伊喝酒後將伊放在路旁。聲請傳喚證人 莊振華楊承祖之待證事實為傳話被告至舊莊派出所向警員 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8、128 頁),此與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無涉,再者,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供稱:「無。」,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以,本件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故毋庸傳喚上開證人,併此敘明。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警員辱 罵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言語等數語句及徒手推于弘倫、腳 踢陳沛玄,雖均屬自然行為上數舉動,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警員、 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 務執行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



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然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辱罵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警員,及對于弘倫、 陳沛玄施以強暴,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 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 次妨害公務行為(即系爭公車站前及舊 莊派出所內),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見解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雖有飲酒,但並未因其飲酒,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 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有以「猴囝仔」、「國家的敗類」、「 狗兒子」等語及數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辱罵對象除于弘倫、陳沛玄外,尚有魏元慶及其他在 場另二名警員。
㈡被告先後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原審認定被告在系爭公車站、舊莊派出所內, 各基於一抗拒公務執行之同一犯意而接連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容有違誤。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勤務之執行,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復以穢語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離婚,從事防水工程,日收入新臺幣1,30 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侮辱言語 │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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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喔你們這些,「幹你娘」 │于弘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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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沒關係,「幹你娘」 │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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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用啦!不用冷靜,「猴囝仔」,│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
│ │「國家的敗類」 │ │
├──┼───────────────┼───────────┤
│ 4 │「猴囝仔」 │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
├──┼───────────────┼───────────┤
│ 5 │「幹你娘」 │于弘倫、陳沛玄魏元慶
├──┼───────────────┼───────────┤
│ 6 │「狗兒子」 │于弘倫 │
├──┼───────────────┼───────────┤
│ 7 │不然是要怎樣啦?罵你算剛好而以│于弘倫 │
│ │,「幹你娘」,我也是一個漢子耶│ │
│ │!現在你是要怎樣?我是犯甚麼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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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幹」ㄟ!小老弟,我也不想逃 │陳沛玄
├──┼───────────────┼───────────┤
│ 9 │我沒有,重點我沒有犯法耶!不是│陳沛玄
│ │啊!老哥,老哥,我沒有犯法,不│ │
│ │是啦!喂!「猴囝仔」,「猴囝仔│ │
│ │」,沒有啦!「猴囝仔」你是,沒│ │
│ │有啦!「猴囝仔」,我又沒有販毒│ │




│ │又沒有怎麼樣,你知道嗎? │ │
├──┼───────────────┼───────────┤
│10 │把你踢下去,你是,你當作你很厲│陳沛玄
│ │害啊?「幹你娘」 │ │
├──┼───────────────┼───────────┤
│11 │喂!老大!大家是剛好就好了,還│陳沛玄
│ │要(錄音不清無法辨識)我死也沒│ │
│ │關係啦!快點,老大,看能不能(│ │
│ │錄音不清無法辨識)金錢豹那裡去│ │
│ │,臺中我就不知道,大家剛好就好│ │
│ │,「幹你娘」,大哥,大家剛好就│ │
│ │好了,大哥,你要怎樣都沒關係,│ │
│ │我也不是很簡單的,大哥,大家剛│ │
│ │好就好了,我上面也是有關係的,│ │
│ │我不要(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大哥│ │
│ │,你也不要(錄音不清無法辨識)│ │
│ │,你怎麼大家剛好就好了。 │ │
├──┼───────────────┼───────────┤
│12 │「幹你娘咧」 │陳沛玄魏元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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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幹你娘」,現在是怎樣? │陳沛玄魏元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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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也沒關係啦!「幹你娘」,隨便你│陳沛玄魏元慶及另二名│
│ │們啦! │警員 │
├──┼───────────────┼───────────┤
│15 │「幹你娘」,你娘,啊韓國瑜現在│陳沛玄魏元慶及另二名│
│ │是怎麼樣? │警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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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