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村
王鄭翔
王木善
王萬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258 號),因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雙側上肢 挫傷合併多處挫傷」應補充更正為「雙側上肢挫傷合併多處 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於本院 民國109 年8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 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 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村、王鄭 翔、王木善、王萬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基於傷害之目的,而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2 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4 人上開傷害、毀損各罪間,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村、王鄭翔、王木善、王萬金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景隆、林科廷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尋求解決,動輒共同對告訴人林景隆、林科廷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毀壞告訴人2 人 之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4 人雖有意與告訴人2 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王村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待 其扶養;被告王鄭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 被告王萬金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 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被告王木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 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58 號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