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號
SLDM,109,簡,11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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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維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累犯之記載應更正如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度審訴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133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2 年1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7 月8 日,下稱 甲執行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



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 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竊盜犯行,前後案 件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 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其後將安全帽返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於 行為後之2 、3 週後自行返還置於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上,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648 卷第111 頁),堪 認安全帽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安全帽原附之藍牙耳機組業已 滅失及安全帽所受刮痕等毀損之損失,告訴人得依法另循民 事途徑向被告求償,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王維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2 罪)、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 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維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5 月23日2 時4 分許,由王維祿騎乘李泓陞(涉嫌竊盜犯行 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泓陞 ,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343 巷內,見停放在該巷 31號前游蕙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王維祿隨即停車,向李泓陞佯稱該機車上之安全帽為其友 人所有而可借用,指示不知情之李泓陞下車拿取吊掛在該機 車右後照鏡上之水藍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6000元), 交予王維祿佩戴而竊取得手,逕自騎車離去。嗣游蕙嘉於同 日2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且於2 、3 週後始在原處之其他機車座椅上尋獲上開安全帽 ,然該安全帽已有多處毀損且藍芽耳機已遺失,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游蕙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維祿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游蕙嘉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之安全帽於上開│
│ │查中之指訴 │時、地遭竊,嗣於案發2、3│
│ │ │週後在原地點尋獲後,然發│
│ │ │現該安全帽已有多處毀損,│
│ │ │藍芽耳機亦已遺失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泓陞之│⒈證明被告騎乘證人李泓陞
│ │證述 │ 之機車,稱要證人李泓陞
│ │ │ 陪同其去借其友人之安全│
│ │ │ 帽,而搭載證人李泓陞前│
│ │ │ 往巷內,復向證人李泓陞
│ │ │ 稱告訴人之機車為其朋友│
│ │ │ 之機車,指示證人李泓陞
│ │ │ 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
│ │ │ 帽,證人李泓陞下車拿取│
│ │ │ 該機車上之水藍色安全帽│
│ │ │ 後,立即交給被告佩戴之│
│ │ │ 事實。 │
│ │ │⒉證明證人李泓陞接獲警察│
│ │ │ 來電要其協助調查本件竊│
│ │ │ 盜案,證人李泓陞打電話│




│ │ │ 質問被告,過幾天被告回│
│ │ │ 覆證人表示水藍色安全帽│
│ │ │ 已送回之事實。 │
├──┼───────────┼────────────┤
│ 4 │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碟1 片暨翻拍照片15張│ │
│ │ 、本署勘驗筆錄1 份 │ │
│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⒊安全帽照片8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王 維祿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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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