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1號
SLDM,109,簡,11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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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28 號、第3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紙鈔拾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義隆明知其並未有販賣二手三星牌S8+ 之手機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旋轉拍 賣之平台與蘇結成聯絡,佯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 金,出售二手三星牌「S8+ 」之手機1 支,使蘇結成誤信為 真而同意購買,2 人約定於107 年6 月5 日7 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1 號出口處面交,蘇結成委由其 友人陳冠勳前往交易並交付現金8,000 元予洪義隆洪義隆 則交付陳冠勳外觀相似三星牌S8+ 手機1 支。嗣因蘇結成取 得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操作不順暢,經送往臺灣三星客戶服 務中心檢測後,發現所購得之手機並非三星牌S8+ 原廠,始 知受騙。
洪義隆前在網路交易平台,結識網路3C產品賣家之杜郁明洪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杜郁明佯稱欲購買行動電 話,並以14,000元之代價,向杜郁明購買G-PLUS牌型號M6黑 色手機、仿三星牌S9金色手機、仿Apple 牌iPhone金色手機 各1 支、SONY牌Tablet銀色平板電腦1 台及行動電源2 顆, 遂與洪義隆相約於107 年6 月2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面交,於面交時再議定以 13,500元為買賣價金,洪義隆遂將載有「寶島銀行便條紙」 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共10張交付予杜郁明杜郁明誤信洪義



隆交付足額之現金真鈔而未當場清點,遂將上開商品交付洪 義隆,洪義隆於取得前揭物品後,即迅速離去該處,杜郁明 旋發覺上開紙鈔之顏色異常,並至燈光明亮處察看,發現係 玩具紙鈔,始知遭騙。
二、證據:
㈠被告洪義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結成杜郁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冠勳於警詢之證述。
㈣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
㈤指認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對話擷圖15張、扣案 物照片1 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扣案千元玩具紙鈔10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 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7 月(①、②)、10月(③、④),並接續執行 ,於107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難認非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金錢,竟以劣等商品或玩具紙鈔詐取他人財物,被告雖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蘇結成所詐得之8,000 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玩具紙鈔10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告訴人 杜郁明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 扣案之G-PLUS牌型號M6黑色手機、仿三星牌S9金色手機、仿 Apple 牌iPhone金色手機各1 支、SONY牌Tablet銀色平板電 腦1 台及行動電源2 顆,業據已發還告訴人杜郁明,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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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