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8號
SLDM,109,易,68,202008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祐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購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曲祐廷(原名曲龍紳)於民國102 年間,向不知情之他人購 得公司經營權,並分別更名為銘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銘「橡」有限公司, 下稱銘椽公司)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下稱韋氏公司),除自身擔任該等公司實際 負責人外,另覓得韋君賢韋君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自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29日起,分別擔任 韋氏公司及銘椽公司名義負責人,又覓得戴啟祥戴啟祥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 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102 年7 月8 日起擔任韋氏公司名義負責人,曲祐廷並無繼續經營上開公 司及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有仁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除對外以「孫自強」之假名自稱外,又指示李有仁 以銘椽及韋氏公司業務「林明宏」之假名,於102 年5 月至 同年8 月間(詳細時間見附表一、二「購買日期」欄所載) ,接續以銘椽公司及韋氏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之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和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神旭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 電腦週邊商品(詳見附表一、二「購得商品」欄所載,銘椽 公司購買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 萬8,848 元,韋 氏公司購買商品金額合計607 萬6,473 元),使神旭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以為銘椽及韋氏公司將按期付款,而陸續交付 前揭電腦週邊商品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由銘 椽公司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江筱菲」或李有 仁代「江筱菲」簽收,該等商品嗣後均為曲祐廷取走。俟銘 椽及韋氏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且上開公 司均人去樓空,神旭公司人員始察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神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曲祐廷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神旭公司購買附表一、二「購得商品」欄 所示商品,且均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找戴啟祥韋君賢當負責人,是因為我信用 不好,當時我向地下錢莊借錢,不想讓別人知道我在經營公 司,所以才會用「孫自強」的假名,李有仁在公司內負責開 發廠商,「林明宏」則是李有仁的假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 用假名,廠商產品報價李有仁會先給我看過,我比價再請李 有仁去下單,附表一、二向神旭公司所買的商品,都是我請 李有仁去下單,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已經將這些 商品賣掉,並把賣到的錢拿去錢莊以及支付一些開銷,商品 貨款我本來打算等要付的時候,再去跟朋友及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不付款的意思,不是要詐欺,後來我被地下錢莊押 上車,我整個人都慌掉了,所以才跑路沒付錢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向他人購得公司經營權,並分別更名為銘椽 公司及韋氏公司,除自身擔任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復覓 得韋君賢自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29日起,分別擔任韋氏 公司及銘椽公司名義負責人,又覓得戴啟祥自102 年7 月8 日起擔任韋氏公司名義負責人,另被告對外以「孫自強」之 假名自稱,並指示銘椽及韋氏公司業務李有仁,向址設臺北 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神旭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



「購得商品」欄所示電腦週邊商品,神旭公司人員因而交付 該等電腦週邊商品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由銘 椽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江筱菲」或李有仁代「江 筱菲」簽收,該等商品嗣後均為被告所取走,然均未支付貨 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 3頁),核與 證人李有仁、韋君賢戴啟祥、證人即神旭公司業務羅文苑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4號 卷【下稱8884卷】卷一第79-80 、84-84 之1 、94-107、25 7-261 頁、卷五第60-65 、92-95 、104-109、111- 113、 140-148 頁、本院卷第106-107 、123-126 、133-139 頁) ,並有韋氏公司102 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7 月8 日股東同意書、銘椽公司102 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102 年4 月29日股東同意書、銘椽及韋氏公司簽發予神 旭公司之支票經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神旭公司所整理與銘椽 及韋氏公司間之交易情況整理表、銘椽及韋氏公司之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退票結果一覽表、神旭公司整理出貨予 銘椽及韋氏公司之商品明細表在卷可查(見8884卷一第249- 250 、277- 278頁、卷三第15-19 、28頁反面、29頁反面、 239-24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0 99號卷第104-105 頁反面),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司係預期有相當持續經營時間,以商業手段營利為目的之 經營體,是以對於公司經營者而言,資金、客戶、貨源必不 可少,此係基本之公司營運要求,倘經營者無足夠資金支應 包含貨款及員工薪資在內之營運支出,又無可正常銷售交易 獲利之客戶,卻向貨源廠商購入大量貨物,即與正常經營者 有異,茲此分述如下:
1.查銘椽公司僅在第一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有帳戶 ,而韋氏公司僅在第一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設有帳戶, 而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 ,其中銘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於102 年間僅有餘額1,000 元,該年度並無任何交易, 另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有3 個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2 年5 月21日僅剩餘2,967 元,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雖於102 年5 月31日達79萬元,然於同日即經轉 出而剩餘515 元,至102 年7 月10日亦僅剩餘858 元,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甲存帳戶,雖有票據兌現扣款之情 形,然於102 年7 月24日後僅剩餘676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109 年6 月8 日一桃園字第00078 號函所附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7 月1 日109 忠 法查密字第CU33742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3-176 、201-209 頁),又韋氏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所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間並無交易,餘額僅 有907 元,另在第一商業銀行設有2 個帳戶,其中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4 月16日餘額僅有818 元,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係甲存帳戶,雖有票據兌現扣款之情形, 然於102 年8 月1 日後帳戶餘額均為0 元,有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9 年6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90602129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 年6 月 11日一大湳字第00042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7-196 頁),是不論銘椽抑或韋氏公司之銀行帳戶, 均乏足以支付貨款、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水電等之資金 ,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銘椽公司及韋氏公司是我買別人的 公司來接手,我接手這2 家公司前在開計程車,接手當時我 就已經欠地下錢莊錢10萬元左右,我開計程車的收入扣掉支 出後約,1 個月約3 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 可徵被告自身財力匱乏,是被告究竟有何資金,能夠投入並 支持後續之公司營運?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本院自陳:銘椽及韋氏公司主要是做監控設備及電 腦組裝業務等語,然亦自承:這2 家公司我共計請了4 、5 個人左右,這4 、5 個人主要是開發廠商及行政上的事務, 業務主要是我在跑,這4 、5 人實際上沒有做技術端的工作 ,技術端工作主要是委外施工,「江筱菲」負責接電話,但 「江筱菲」本名我不知道,2 家公司每個月支出我沒有細算 ,沒有固定的客源云云(均見本院卷第230 頁),被告除不 知內部員工之實際姓名外,依被告所述,銘椽及韋氏公司所 營業務具高度技術服務性質,卻僅僱請4 、5 名業務及行政 人員,而獨欠缺主要業務之相關技術人員,僅泛稱以外包方 式處理云云,顯與所稱公司之營運方向不合,此外被告對於 客群來源亦無規劃,雖僱有業務人員,也僅從事叫貨、訂貨 之工作,就銷售一面而言,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上開公司有何 客源,根本無預期之獲利可言,凡此均與前述一般公司之經 營法則不符。
3.再觀諸被告向神旭公司下訂、取走附表一、二「購得商品」 欄所示商品,其中不僅有如螢幕、手機、平板電腦等可以即 時出售之電腦成品,亦有諸如CPU 、顯示卡、記憶體、主機 板、電腦機殼等可能單純作為維修之零組件,被告就該等商 品之去向,係稱以神旭公司所賣價格之原價,零散出售或賣 至光華商場之類大賣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姑不論 是否屬實,即或有之,然此不僅可見被告並無真正從事所謂 電腦組裝維修之意,故無須保留零件倉儲,亦不需留用技術



人員,甚至亦非藉低買高賣,賺取中間價差之零售業者可比 ,佐以證人韋君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5 、6 月那段 期間,我看到公司員工「趙信成」、「林明宏」、「陳姵婷 」等人在跟廠商講電話,我覺得他們很奇怪,馬上跟廠商訂 貨,又馬上脫手,我問他們這是怎麼回事,他們說這種事我 不用管,他們叫貨進來很隱密,就有人從臺中專門開車來載 這些貨離開,我覺得奇怪好像在詐騙,我於102 年7 月27日 去大陸,2 天後回來約1 個月沒進公司,之後我於102 年8 月底回公司,公司都沒人,倉庫也沒東西,資料也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123-124 、126 頁),是依證人韋君賢 所證,被告向神旭公司進貨後,其後銷貨流程迅速隱密,進 貨後不待下游客戶詢價比較,即運送至他處脫手,亦顯示韋 氏及銘椽公司與一般公司進貨後,尋覓買家藉以合理價格出 售賺取差價之營利模式大異,亦難想像此等經營模式有何獲 取利潤之可能,是被告僅以向神旭公司購入之成本價格,將 之全數出售變現作為獲利即為已足,完全不考慮該筆進貨之 付款問題,更遑論透過公司支出之人力、金錢等資本增加營 收,此徵諸被告自承:賣掉的錢都是我拿去了,部分支付公 司營運,部分還給地下錢莊云云(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 ,換言之,被告僅單純將取得之貨物以原價變賣償債,並無 額外創造獲利或營收,至為明顯,以上各節均可證被告經營 銘椽及韋氏公司,其存貨及營利方式與一般公司有別,難認 被告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想法,卻又向神旭公司購買大量商品 ,則被告有無支付貨款之真意,衡非無疑。
㈢另證人李有仁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在民權東路的竣崧有限 公司(下稱竣崧公司,竣崧公司亦向神旭公司訂貨而未支付 貨款遭偵辦)任職,「小胖」余信昭要我當竣崧公司負責人 ,並叫我不要用真名,叫我想1 個,所以廠商送貨來竣崧公 司時,我在明細上簽「林明宏」的假名,之後「小胖」說薪 水發不出來,我覺得無緣無故叫我當負責人,錢又少,我做 不到1 個月就沒做了,另外我之前在桃園做粗工,認識在開 計程車的曲龍紳(按:即被告之原名),曲龍紳說要在桃園 開公司,所以我有到桃園民有五街的銘椽公司做過1 、2 個 月,當時還有叫「筱菲」的女員工,我在銘椽公司時聽過客 戶要找「孫先生」,「筱菲」說「孫先生」就是曲龍紳,但 後來因為銘椽公司太遠了,曲龍紳改叫他朋友去桃園,並叫 我去土城的韋氏公司做事,在韋氏或銘椽公司時,我會詢問 電腦主機板、記憶體及印表機碳粉的價格,詢價完跟曲龍紳 講,曲龍紳覺得價錢可以,就會叫我訂貨,訂貨都是我傳真 訂單給廠商,除了我外還有1 位叫「小趙」的,是曲龍紳



邊的人,廠商送貨來後,正常是我收貨,但曲龍紳叫我匿名 簽,要我用之前在竣崧公司的名字就好,我有問曲龍紳為何 不能簽本名,曲龍紳只說在公司最好不要用本名,沒跟我說 原因,叫我用「林明宏」這名字就對了等語(見8884卷第10 4-109 、111-113 、140-148 頁),證人韋君賢則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02 年4 月間進韋氏公司,同年7 月改去銘椽公 司,「孫自強」(按:即被告)是公司總監,他叫我去韋氏 公司上班當總經理,並說1 天給我1,000 元要我當人頭,說 我掛名當負責人可以方便作業,我進公司負責打掃,不瞭解 韋氏公司業務營運,也不管財務,除公司還有1 位叫「林明 宏」的人(按:即證人李有仁),他在公司時,大家都叫他 「林明宏」,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一直到於104 年到開 庭,我在庭外遇到「林明宏」,我才知道他事實上不叫「林 明宏」,「林明宏」此時才跟我說「孫自強」本名為曲龍紳曲龍紳在韋氏及銘椽公司雖然沒有掛名任何職務,但曲龍 紳是幕後老闆,2 家公司的銀行帳戶也是曲龍紳帶我去辦的 ,但曲龍紳不會進去銀行,我辦好後就把支票、大小章交給 曲龍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123-124 、126 頁), 是被告除自身對外使用「孫自強」之假名外,復要求負責下 訂貨物之員工李有仁於簽收貨物時,亦應使用假名,且不願 至銀行曝露形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偵查斷點,不欲 親自出面並要求集團內人員均須使用假名之情況相同,被告 甚至在銘椽或韋氏公司內,亦對其他非核心員工隱瞞真名, 若非擔憂案發後員工遭偵辦而說出主犯真實姓名外,實難想 像有何對於內部員工亦使用假名之必要。
㈣況銘椽公司於102 年間之銷售額為1,566 萬5,828 元,銷售 對象分別為偉碩電腦有限公司森霖國際有限公司、森霖實 業有限公司、大容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數源科技有限公司及 韋氏公司,然上開銷售額中除銷售予韋氏公司部分(此部分 銷售額僅有17萬476 元)外,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 發票,負責人即證人韋君賢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違反 商業會計法判處罪刑確定,有銘椽公司102 年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8884卷六第13 8 、196-19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6-38 1頁),另韋氏公司於102 年間之銷售額為708 萬9,252 元,銷售對象分別為偉碩電腦 有限公司、森霖實業有限公司,然上開銷售額亦經主管機關 認定為開立不實發票,被告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違反 商業會計法判處罪刑確定,有韋氏公司102 年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806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 存卷可考(見8884卷六第135 、188-189 頁、偵緝卷第366- 369 頁),是被告甚至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虛開多張發票 ,上情相互對照,實難認被告有永續經營銘椽公司及韋氏公 司之意,該等公司也無營業實績可言,若謂有何獲利,也不 過是將叫來之貨物單純變現而已,該等公司自102 年5 月向 神旭公司訂購貨物,至102 年8 月人去樓空,在短短3 個多 月內倒閉而無力支付任何貨款,不論貨物、資金,均不知去 向,對照被告自承:我在向神旭公司叫貨時,打算就先欠著 ,等要付的時候在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足認 被告開設本案公司,主觀上既無真正經營公司之意,客觀上 亦無任何經營作為,不過方便藉此對外叫貨變現,事後放任 公司倒閉,藉此推卸責任而已,足徵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意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信用不好,向地下錢莊借錢,不想讓別人知 道我在經營公司,所以才會使用假名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所為「為何要以孫自強名義而非自己的本名?」 之質疑時,係回稱「我沒有任何理由」等語(見偵緝卷第23 頁),而對此無法做出合理說明,然於本院卻改稱前詞,該 等辯解顯係嗣後臨訟推諉杜撰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自偵 查中乃至本院,均辯稱有向地下錢莊及朋友借錢,朋友是誰 已經沒有印象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7-228 頁 ),復表示欠朋友的錢現在有慢慢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該筆欠款迄今既尚在歸還中,就借款之友人究竟係何 人,衡無不知遺忘之理,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友人之資料 ,另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2月10日偵查中,並要求被告提出 向錢莊借款之證明(見偵卷第248 頁),被告亦108 年1 月 24日表示找不到資料云云(見偵緝卷第266 頁),則被告所 稱向地下錢莊及朋友借錢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說明可 資佐證,難認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前揭 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 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於神旭公司進行多次詐騙交易,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李有仁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依 證人韋君賢、李有仁所證,銘椽及韋氏公司尚有「小趙」、 「趙信成」、「陳姵婷」等人負責向廠商撥打電話訂貨,然 銘椽及韋氏公司除向神旭公司訂貨未付款外,另有向鉅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淮泰科技有限公司金英資品有限公司訂 購貨品未付款,被告並因而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87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 卷可按(見偵緝卷第282-289 頁),是「小趙」、「趙信成 」、「陳姵婷」等人縱有撥打電話訂貨,亦未必與本案向神 旭公司訂購商品有關,又本案向神旭公司購買之商品雖曾由 「江筱菲」收貨,然收貨僅為技術性工作,未必能推論「江 筱菲」對詐欺之事知情,上開等人復未到案陳述,尚難僅憑 現有卷證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併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江筱菲」收取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李有仁共同以上 開方式騙取神旭公司,致神旭公司受騙而交付貨款,合計交 付貨物之金額達1,162 萬5,321 元(計算式:5,548,848+6, 076,473=11,625,321),金額甚鉅,足徵神旭公司受損非微 ,並破壞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交易秩序,且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3 頁),亦難認 素行良好,並衡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在獨自居住、在建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 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 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 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 表一、二「購得商品」欄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李有仁共同向 告訴人神旭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復自承該等物品均為其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就被告所稱業已零售或出售予光華商場等賣場等節,並無 證據可佐,仍應就該等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銘椽公司名義訂購之商品明細)
┌────────┬──────────────────────┬─────┐
│ 購買日期 │購得商品 │購買金額(│
│ ├───────────────────┬──┤含稅,單位│
│ │品名 │數量│新臺幣元)│
├────────┼───────────────────┼──┼─────┤
│1.102 年6 月3 日│I5 347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5│ 83,396│
│ ├───────────────────┼──┤ │
│ │ASUS VH228S (銀幕) │ 15│ │
│ ├───────────────────┼──┤ │
│ │WD 500GB(硬碟) │ 30│ │
├────────┼───────────────────┼──┼─────┤
│2.102 年6 月4 日│I5 347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5│ 93,476│
│ ├───────────────────┼──┼─────┤
│ │G20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0│ 21,000│
│ ├───────────────────┼──┼─────┤
│ │I3 32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5│ 20,370│
│ ├───────────────────┼──┼─────┤
│ │VA2212A (銀幕) │ 20│ 77,700│
│ ├───────────────────┼──┼─────┤
│ │ASUS VH228D (銀幕) │ 10│ 38,220│
│ ├───────────────────┼──┼─────┤
│ │WD 500GB(硬碟) │ 30│ 53,235│
│ ├───────────────────┼──┼─────┤
│ │技嘉GV-N630 (顯示卡) │ 5│ 11,130│
│ ├───────────────────┼──┼─────┤
│ │技嘉GV-N630 (顯示卡) │ 5│ 11,025│
├────────┼───────────────────┼──┼─────┤
│3.102 年6 月7 日│I3 32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30│ 122,220│
│ ├───────────────────┼──┼─────┤
│ │G20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30│ 63,000│
│ ├───────────────────┼──┼─────┤
│ │技嘉GA-B75M-D2V (主機板) │ 10│ 22,890│
│ ├───────────────────┼──┼─────┤
│ │WD 500GB HDD(硬碟) │ 30│ 53,235│




│ ├───────────────────┼──┼─────┤
│ │WD 1TB HDD(硬碟) │ 30│ 68,670│
│ ├───────────────────┼──┼─────┤
│ │VA2212A (銀幕) │ 29│ 112,665│
│ ├───────────────────┼──┼─────┤
│ │ASUS VH228D (銀幕) │ 1│ 3,822│
├────────┼───────────────────┼──┼─────┤
│4.102 年6 月19日│I3 32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25│ 101,850│
│ ├───────────────────┼──┼─────┤
│ │I5 3350P(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5│ 29,059│
│ ├───────────────────┼──┼─────┤
│ │G21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0│ 23,992│
│ ├───────────────────┼──┼─────┤
│ │技嘉GA-B75M (主機板) │ 10│ 22,890│
│ ├───────────────────┼──┼─────┤
│ │ASUS GT630(顯示卡) │ 1│ 2,415│
│ ├───────────────────┼──┼─────┤
│ │金士頓8GB (記憶體) │ 10│ 19,425│
│ ├───────────────────┼──┼─────┤
│ │金士頓4GB (記憶體) │ 20│ 20,475│
│ ├───────────────────┼──┼─────┤
│ │WD 500GB(硬碟) │ 30│ 53,235│
│ ├───────────────────┼──┼─────┤
│ │WD 1TB(硬碟) │ 15│ 34,335│
│ ├───────────────────┼──┼─────┤
│ │ASUS VH228D (銀幕) │ 20│ 76,440│
├────────┼───────────────────┼──┼─────┤
│5.102 年6 月25日│I3 32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20│ 81,480│
│ ├───────────────────┼──┼─────┤
│ │I5 347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5│ 93,476│
│ ├───────────────────┼──┼─────┤
│ │金士頓DDR0 0000 0GB (記憶體) │ 20│ 38,850│
│ ├───────────────────┼──┼─────┤
│ │金士頓DDR0 0000 0GB (記憶體) │ 20│ 20,475│
│ ├───────────────────┼──┼─────┤
│ │技嘉GA-B75M (主機板) │ 5│ 11,445│
│ ├───────────────────┼──┼─────┤
│ │ASUS VH228S (銀幕) │ 10│ 39,900│
│ ├───────────────────┼──┼─────┤
│ │AMD FX8320(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6│ 31,500│




│ ├───────────────────┼──┼─────┤
│ │ASUS VH228D (銀幕) │ 5│ 19,110│
│ ├───────────────────┼──┼─────┤
│ │SEAGATE 500GB (硬碟) │ 30│ 53,078│
│ ├───────────────────┼──┼─────┤
│ │WD 1TB(硬碟) │ 15│ 34,335│
├────────┼───────────────────┼──┼─────┤
│6.102 年7 月1 日│I3 32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0│ 40,740│
│ ├───────────────────┼──┼─────┤
│ │ASUS GTX650 (顯示卡) │ 15│ 53,550│
│ ├───────────────────┼──┼─────┤
│ │金士頓DDR0 0000 0GB (記憶體) │ 20│ 24,150│
│ ├───────────────────┼──┼─────┤
│ │金士頓DDR0 0000 0GB (記憶體) │ 20│ 42,000│
│ ├───────────────────┼──┼─────┤
│ │WD 500GB(硬碟) │ 30│ 52,920│
│ ├───────────────────┼──┼─────┤
│ │WD 1TB(硬碟) │ 15│ 34,335│
│ ├───────────────────┼──┼─────┤
│ │G20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0│ 21,000│
│ ├───────────────────┼──┼─────┤
│ │ASUS VH228D (銀幕) │ 15│ 57,330│
│ ├───────────────────┼──┼─────┤
│ │I5 347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20│ 124,635│
│ ├───────────────────┼──┼─────┤
│ │ASUS B85M (主機板) │ 20│ 57,540│
│ ├───────────────────┼──┼─────┤
│ │I5 443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20│ 121,800│
│ ├───────────────────┼──┼─────┤
│ │I7 4770K(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3│ 34,335│
│ ├───────────────────┼──┼─────┤
│ │ASUS VH228T (銀幕) │ 10│ 40,950│
│ ├───────────────────┼──┼─────┤
│ │ASUS VH228S (銀幕) │ 10│ 39,900│
│ ├───────────────────┼──┼─────┤
│ │VA2248M (銀幕) │ 3│ 12,537│
│ ├───────────────────┼──┼─────┤
│ │ASUS Z87/PRO(主機板) │ 2│ 13,860│
│ ├───────────────────┼──┼─────┤
│ │WD 1TB(硬碟) │ 23│ 52,647│




│ ├───────────────────┼──┼─────┤
│ │WD 500GB(硬碟) │ 20│ 35,280│
│ ├───────────────────┼──┼─────┤
│ │I3 322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15│ 59,850│
├────────┼───────────────────┼──┼─────┤
│7.102 年7 月4 日│G161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 25│ 38,981│
│ ├───────────────────┼──┼─────┤
│ │ASUS VH228S (銀幕) │ 15│ 59,850│
│ ├───────────────────┼──┼─────┤
│ │金士頓V300 60GB (硬碟) │ 20│ 40,950│
│ ├───────────────────┼──┼─────┤
│ │INTEL E3-1230 (CPU 即電腦中央處理器)│ 10│ 76,388│
│ ├───────────────────┼──┼─────┤
│ │WD 500GB(硬碟) │ 40│ 73,500│
│ ├───────────────────┼──┼─────┤
│ │WD 1TB(硬碟) │ 20│ 46,200│
│ ├───────────────────┼──┼─────┤
│ │三星NOTE10.1 3G (平板電腦) │ 1│ 18,690│
│ ├───────────────────┼──┼─────┤
│ │三星S4 16GB (手機) │ 1│ 20,58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容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英資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淮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碩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