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
MONTENEGRO MOLINA EDG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66
號、第113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 ○○○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 ○○○○○ ○○ ○○○ (下簡稱QUINTERO)、 丙○○ ○○○ ○○ ○○○ (下簡稱SUAREZ)、甲○○○ ○ ○○○ ○○ (下簡稱MONTENEGR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1時 41分許,利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215號大湖新象社 區大樓1樓大門未關閉之際,由QUINTERO在外把風,推由SUA
REZ、MONTENEGRO 潛入該大樓頂樓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 據告訴),攀越該處頂樓與鄰近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庚○○及其女己○○住處(下稱庚○○ 住處)矮牆後,自未上鎖大門進入庚○○住處內搜尋財物, 於庚○○住處主臥室內發現保險箱1只,SUAREZ、MONTENEGR O 乃持原放置於該住處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鐵條、油壓剪等器具, 破壞該保險箱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竊得物品業據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36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182頁至第184頁、 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 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85 頁至第9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己○ ○所報重大竊盜案偵查報告、初步報告表、犯案路線圖、犯 嫌分工圖、監視器位置暨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 竊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黃金照片1張、QUINTER O 與SUAREZ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09 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1372號函暨附件現 場照片、同分局109 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8114
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同分局109年7月2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093018115號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同分局10 9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刑字第1093001845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寄包裹照片、同 分局109年7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1858號函暨附件 證物清單、金飾證物清冊照片、送鑑贓物照片、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7月2日丁○家泰109年度偵字第10266號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 27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 、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8 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8頁至第241 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78頁、第284頁至第 28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 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復有螺絲起子1把及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所 涉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處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他人受傷之危險亦無二致,自應屬於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SUAREZ、MONTENEGRO持現場所拾得螺絲起子、 鐵鎚、鐵條、油壓剪等器具破壞保險櫃而竊取財物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等人行竊時確持用質地堅硬且客 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無訛,被告3人所為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 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 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等人係以攀越大湖新象社區大樓與庚○○住處 間矮牆之方式,進入庚○○住處內行竊,業據被告QUINTERO 、SUAREZ、MONTENEGRO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37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是 被告3人所為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雖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等人攀越頂樓矮牆行竊之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3 人此部分可能涉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232 頁),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 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㈢、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QUINTERO、SUAREZ、MONTENEGRO為哥倫比亞籍人 士,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自哥倫比亞跨國至我國結 夥行竊,不僅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庚○○、己 ○○財產上損害甚鉅,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輕重暨被告QUINTERO 陳稱:我接受中等 教育,來臺目的是觀光,在哥倫比亞從事賣衣服生意,每月 賺約美金3,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都靠我一個人 賺錢,且因疫情封城,家裡有我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我 配偶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SUARE Z 陳稱:我接受中等教育,來臺目的是觀光,在哥倫比亞從 事買賣物品工作,每月賺美金2,500元,我是家裡唯一經濟 來源,我父親、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都需要我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MONTENEGRO陳稱:我接受中等教 育,來臺目的是觀光,在哥倫比亞從事機械師,每月賺美金 800 元,全家人都靠我一人上班賺錢,我要扶養母親、太太 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QUINTERO 、SUAREZ、MONTENEGRO均為哥倫比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其等 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第41頁、偵字 卷第81頁),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3 人來臺 目的僅為觀光,在臺均無固定住處,業據被告3 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3頁、第253 頁),被告3 人在我國觀光期間,竟為本案不法犯行以謀生計,嚴重影響 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在庚○○住處竊 得財物,且實際上由被告QUINTERO所取得乙節,業據被告QU INTERO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09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1845號 函暨附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寄 包裹照片、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贓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93頁、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 4 頁),是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QUINTERO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在被告QUINTERO所犯竊 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3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人民幣37萬元,其中人民幣 32萬7,7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人民幣4萬2,300元(計 算式:37萬-32萬7,700元=4萬2,300元),未扣案,並由 被告3人平均分得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第236頁),足認被告3人各自實際所得為人民幣1萬 4,100元(計算式:4萬2,300元÷3=1萬4,1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就其各自實際 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3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被告3人竊盜所用螺絲起子、鐵鎚、鐵條、油壓剪等工具
,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前揭工具均 係被告SUAREZ、MONTENEGRO在告訴人住處隨手拾得之物,並 非其等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SUAREZ、MONTENEGRO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確為被告3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遭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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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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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450萬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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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金8,000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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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人民幣37萬元 │已發還人民幣32萬7,700元;另人民幣4萬│
│ │ │2,300元未發還及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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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緬甸幣275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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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項鍊1條(重量9.67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本院卷129頁至第130│
│ │ │頁,下同)編號1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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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鍊1條(重量10.00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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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鍊1條(重量6.00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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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鍊1條(重量17.97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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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鍊1條(重量7.02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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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指1只(重量7.50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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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指1只(重量5.20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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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指1只(重量3.63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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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指1只(重量6.18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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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指1只(重量7.49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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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戒指1只(重量2.10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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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耳環1個(重量6.94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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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耳環1個(重量6.87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 │
│ ├──────────────┼──────────────────┤
│ │手鐲1個(重量19.73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19所示之物。 │
│ ├──────────────┼──────────────────┤
│ │手鐲1個(重量19.07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0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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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飾品1個(重量0.87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3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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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飾品1個 (重量0.95公克)│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 │
│ ├──────────────┼──────────────────┤
│ │金飾飾品1個(重量1.92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5所示之物。 │
│ ├──────────────┼──────────────────┤
│ │金飾飾品1個(重量1.85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 │
│ ├──────────────┼──────────────────┤
│ │金飾飾品1個(重量8.30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7所示之物。 │
│ ├──────────────┼──────────────────┤
│ │金飾飾品1個(重量1.89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8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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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飾品1個(重量1.10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9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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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飾品1個(重量1.04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30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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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飾品1個(重量1.08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31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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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飾品1個(重量1.32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32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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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飾品1個(重量0.82公克)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33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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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錶3支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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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徽章5枚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15至18、34所示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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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幣2枚 │已扣案;證物清單編號21、22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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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SUS廠牌黑色電腦包1個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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