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5號
SLDM,109,易,39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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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范貝慈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被告柴維陽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貝慈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 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 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被告柴維陽業務侵占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 12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接續將頂點服飾有限公司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蝦皮錢包帳號內款項擅自挪用, 下單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為己用或贈送予第三人范貝 慈,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附表二「收件對象」為第三人范貝慈部 分與附表二編號7 、8 之商品,均係贈送給第三人范貝慈等 語,是倘被告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被告贈送給第三 人范貝慈之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0、12至18、24、35、44 所示財物。而第三人范貝慈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范貝慈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范貝慈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
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業務侵占案件前已於109 年8 月 7 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定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於 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范貝慈得具狀陳述意見 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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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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