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0號
SLDM,109,易,23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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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伯麟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共2 罪)、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新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新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 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新北 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8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鐵 剪、一字起子、瓦斯噴槍、銅管切管器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手套,開啟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甲)1 樓大門,侵入系爭建物甲1 樓樓梯間後,至系爭建物 甲頂樓,沿系爭建物甲頂樓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頂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方法,應予更正),踰越女兒牆後攀爬至系爭建物乙5 樓陳 玄忠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外,在系爭住處廚房上方加蓋之 遮雨棚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將遮雨棚挖破一 大洞,自該洞踰越侵入系爭住處廚房外陽台(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鑽破系爭住處



廚房玻璃窗,由遭毀損之玻璃窗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陳玄忠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其妻 何秀春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後,於同日凌晨 5 時12分許自系爭建物乙1 樓大門離去。嗣陳玄忠於同年月 27日下午6 時30許,返回系爭住處,發覺系爭住處廚房玻璃 遭破壞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2 月14日,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伯麟,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玄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劉 伯麟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92-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至系爭住處附近之振華街意 圖行竊,未到系爭住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手套 、鐵剪、一字起子、瓦斯噴槍、銅管切割器係另案竊盜案件 所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 物品現金30萬元係伊除夕前領出來發紅包未發完所剩,伊放



在儲物櫃內。何秀春將現金50萬元放在主臥室抽屜衣櫃內, 美金、日幣、舊臺幣等鈔票類放在主臥室衣櫥抽屜儲物櫃內 ,金飾放在化妝檯櫃子內,包括項鍊、戒指,從小孩剛出生 留下來,已經幾10年。伊不確定裸鑽放何處。現金50萬元為 之前留下來,未花完畢。美金為出國兌換所剩,何秀春收在 皮夾內沒有在用。日幣係出國兌換所剩。舊臺幣係改版後何 秀春未使用,自己收藏紀念。1 克拉裸鑽係何秀春跟朋友購 買,單純喜歡,非因為節日。金飾為金戒指及金項鍊等,取 得方式為結婚金飾、小孩彌月,於不同時間點取得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下稱偵卷】 第65-67 、145-147 頁,本院卷第137 、142-144 頁),證 人即被害人何秀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物品為現 金50萬元、金飾、1 克拉裸鑽、外幣紙鈔、舊臺幣。現金為 陳玄忠所給,作為家用備用。金飾為小孩彌月金飾,包括項 鍊、手環、小戒指,係長輩所贈送,以及結婚金飾。裸鑽係 10餘年前向朋友以10萬元購買。裸鑽、金飾包裝好放在化妝 檯抽屜內,裸鑽在上層,金飾在下層,金飾被偷走,盒子還 在。外幣係很久以前留下來,包括美金鈔票、日幣、舊臺幣 紙鈔。美鈔係以前去美國兌換後留下來,面額對1 元美金最 有印象,因為已經不流通,沒有算幾張。日幣係以前去日本 兌換後留下來。舊臺幣10幾張紙鈔,面額為1 圓、10圓、50 圓、100 圓紙鈔,舊臺幣係改版時伊沒有拿去換,不是另外 購買。紙鈔都放在一般咖啡色長夾內。舊臺幣及外幣紙鈔放 在衣櫥小抽屜。陳玄忠遭竊現金30萬元來源為其自銀行提領 出來過年要發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47-149 頁,本院卷第14 7-150 頁),經核證人陳玄忠何秀春所證遭竊物品之種類 、來源、放置位置互核相符,並有裝盛金飾包裝盒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綜上,足認告訴人陳玄忠、被 害人何秀春確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 、2 至7 所示之物。 2.告訴人陳玄忠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30許,返回系爭住 處,發覺系爭住處廚房玻璃遭破壞及遭竊,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陳玄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秀春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5-67 、145-149 頁 ,本院卷第136-152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1-92 頁),是系爭住處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遭竊之事實。
3.證人陳玄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甲、乙間之防火巷 間隔約2 公尺,伊及樓下住戶均有加裝遮雨棚,遮雨棚載重 為人可以踏上去之重量。伊家位於5 樓,廚房後面有一個遮 雨棚,遮雨棚上面燒一個洞,竊嫌可能從6 樓頂樓上面女兒



牆鑽過去,廚房窗戶被敲破一個洞且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7 、144 頁),證人何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 後面有加裝遮雨棚,遮雨棚寬度為150 、160 公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街景圖、扣案物翻拍照片、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85-94 頁,本院卷第123-125 、267-270 、283-308 頁 ),是被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鐵剪、一字起子、 瓦斯噴槍、銅管切管器、手套,開啟系爭建物甲1 樓大門, 侵入系爭建物甲1 樓樓梯間後,至系爭建物甲頂樓,沿系爭 建物甲頂樓侵入系爭建物乙頂樓後,踰越女兒牆後攀爬至系 爭住處後,在系爭住處廚房上方加蓋之遮雨棚上,以上開鐵 剪等工具挖破一大洞,自該洞鑽入系爭住處廚房外陽台,再 鑽破廚房玻璃窗,由遭毀損之玻璃窗進入屋內而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徒步 沿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行走,朝系爭住處方向查看後 ,徒步至系爭建物乙1 樓並停留該處,嗣徒步至系爭建物甲 1 樓等情,有上開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衡情被告非居住在 系爭住處,且當時為深夜,告訴人陳玄忠、被害人何秀春未 在系爭住處內,系爭住處當無燈光或聲響突然傳出,被告若 非已有竊盜犯意,自無可能甫自計程車下車、徒步至系爭建 物乙前方時,即抬頭查看系爭住處,足見被告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系爭建 物甲1 樓大門、沿樓梯間、頂樓後,至系爭建物乙頂樓,踰 越女兒牆、毀越遮雨棚侵入系爭住處行竊,甚為明確。 5.證人何秀春於偵訊時供稱:數百元美元紙鈔遭竊等語(見偵 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舊臺幣紙鈔10多張遭竊 。遭竊金飾之外包裝共30多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足見證人何秀春未能具體確認上開物品遭竊之數量、 面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最低面額、數量 之美元紙鈔共美元100 元、舊臺幣紙鈔10張、金飾30件為被 告竊得之物。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
⑴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去臺北市○○區○○ 街00○00號那邊尋歡云云(見偵卷第48頁),於109 年2 月 19日偵訊時供稱:伊使用網咖店腦與小姐事前約定,去臺北 市○○區○○街00○00號該棟大樓找小姐按摩云云(見偵卷



第122-123 頁),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 109 年1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以公用電話與女子聯絡去 振華街那邊按摩云云(見偵卷第131 頁),於109 年3 月18 日偵訊時先供稱:去該棟大樓按摩云云(見偵卷第171 頁) ,又改稱:當天去附近找作案目標云云(見偵卷第173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到振華街該處找尋作 案目標云云(見本院卷第56、90、280 頁),足見被告就其 至系爭建物甲之目的為尋歡、按摩或物色行竊目標、如何與 按摩小姐聯繫等節,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實屬前後矛 盾不一,尚難遽信。
⑵證人陳玄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振華街46、48號與伊住處係 隔壁棟,2 棟大樓相連。從振華街進去並爬上去可以到伊家 ,不是同一棟,上面都有鐵皮,從隔壁棟爬上去,可從屋頂 翻過女兒牆到伊這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系爭 建物甲及系爭建物乙,在臨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乙側,2 棟 建物確屬相連等情,有現場街景圖、本院勘驗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6-90 、93頁,本院卷第283-308 頁),堪 認系爭建物甲、乙,在臨振華街乙側,2 棟建物相連,被告 自得自系爭建物甲頂樓至系爭建物乙頂樓後,侵入系爭住處 行竊。
⑶被告開啟系爭建物甲1 樓大門,侵入系爭建物甲1 樓樓梯間 後,自系爭建物乙1 樓離去等情,有上開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職此,被告自系爭建物甲1 樓進入系爭建物甲後,若未 侵入位在系爭建物乙內之系爭住處行竊,當無可能自系爭建 物乙1 樓離去。
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家(指告訴人陳玄忠家)是不同棟 的。那棟大樓是不同棟的,有一段距離,還隔了二個公寓樓 梯」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寓樓 頂本來都是平的,但有些有加蓋頂樓,有些沒有,不是一整 片都是平的,所以裕民一路及振華街建物有高低差。振華街 與系爭住出相隔大概8 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75 、278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甲、乙頂樓情形、系爭 建物甲及系爭住處間之水平距離等情知之甚詳,衡情被告非 系爭建物甲、乙之住戶,若非本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焉有 知悉上情之可能。
2.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訊時供稱:「(有無攜帶工具或破壞 氣窗?)沒有攜帶工具,氣窗沒有鎖,我從氣窗爬進去」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卷第6 頁),被告另案於108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侵入另



案告訴人林冠綸(下逕稱其名)住所,徒手竊取林冠綸放置 在神明廳神壇上內含現金之紅包、金牌,及臥室內撲滿現金 、日幣、人民幣、黃金墜子、藍寶石戒指得手後離去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89 號判決可佐,足 見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未使用一字起子、銅管切割器等工具 ,是以,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供另 案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其雇主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在裕民一街及振華街附近,老闆未與伊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以,其雇主未見聞本件案發 過程,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鐵剪、一字起子、瓦斯噴槍、銅管切割器等均為金屬製, 鐵剪、一字起子、瓦斯噴槍把手外面包覆橡皮,有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123-125 第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兇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攜帶並持用上開鐵剪、起子、噴槍、切割器等破壞 遮雨棚、玻璃窗以竊取系爭住處內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自 屬攜帶兇器。
2.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建物乙頂樓之女兒牆係水泥磚造作成,具 有防閑性質,系爭住處廚房上方加蓋之遮雨棚,客觀上可防 止位於建築物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建築物內部而具防盜作用 ,是以,女兒牆自屬牆垣,遮雨棚自屬安全設備,被告跨越 系爭住處乙頂樓之女兒牆後,毀損系爭住處廚房上方遮雨棚 後,進入系爭住處行竊,當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⑵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開啟房門入 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 侔(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建物甲係老式公寓,只有門下面卡住, 蹲下從下往上推,才打得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被 告先用手推一下鐵門後,彎腰看鐵門下方後,蹲下身用手扳 門,又起身用手腳推門後,起身推門,進入建物等情,有上 開如附件編號3 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 被告係開啟1 樓大門門閂進入系爭建物甲,依卷存證據復不 足認定其有毀越牆垣、門窗或安全設備而侵入系爭建物甲, 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 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 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 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 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住處為陳玄忠何秀春住家,業據證人陳玄 忠、何秀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147-149 頁),足見為 其等日常居住之場所,自屬住宅,又被告何秀春於偵訊時供 稱:陽台平時做曬衣服使用,伊每天都會到陽台等語(見偵



卷第147 頁),揆諸上揭說明,供晾曬衣物使用之陽台,與 陳玄忠何秀春之生活起居具有密切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 分。公訴意旨認侵入系爭住處廚房外陽台,非屬侵入住宅云 云,容有誤解。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5.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事由,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解。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 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實無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 未與告訴人陳玄忠、被害人何秀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 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在跳蚤市場擺地攤,月收入約 4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10、12至14所示英鎊紙鈔、新臺幣 紀念幣、後背包、髮浴乳、長皮夾,非告訴人陳玄忠、被害 人何秀春;如附表一編號8 、9 、11、17所示美金紙鈔、舊 臺幣紙鈔、現金,告訴人陳玄忠、被害人何秀春未能指出其 等遭竊之紙鈔、現金有何特徵,無證據證明上開係被告自系 爭住處所竊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6 、15、16所示口罩、悠遊卡,均為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口罩尚未經使用,尚難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 無從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扣案地點 │
├──┼───────────────┼──────────┤
│ 1 │鐵剪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
│ 2 │一字起子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
│ 3 │瓦斯噴槍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
│ 4 │銅管切割器1 支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
│ 5 │手套2 雙(白色、黑色各1 雙)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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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口罩1包(內含口罩4 個)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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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⑴英鎊紙鈔面額10元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⑵英鎊紙鈔面額5 元1 張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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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美金紙鈔面額10元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⑵美金紙鈔面額1 元8 張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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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⑴舊臺幣紙鈔面額100 元4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⑵舊臺幣紙鈔面額10元1 張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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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臺幣紀念幣面額50元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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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2 萬3,000元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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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藍色後背包1 個 │劉伯麟隨身攜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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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保濕髮浴乳1 罐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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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長皮夾(廠牌:LOUIS VUITTON)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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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 │劉伯麟隨身攜帶如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背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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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 張 │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80│
│ │ │號3 樓劉伯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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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7,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80│
│ │ │號3 樓劉伯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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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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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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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30萬元 │陳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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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50萬元 │何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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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裸鑽1 克拉1 顆 │何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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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飾30件 │何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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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金紙鈔(共美元100 元)(面額為美元│何秀春
│ │100 元至1 元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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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幣紙鈔(共日圓10萬元)(面額為1 萬│何秀春
│ │元至1,000 元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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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舊臺幣紙鈔10張 │何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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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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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影音檔案名稱│勘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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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工地│自播放器時間00時41分00秒開始至00時│
│ │監視器CH15(│41分50秒:41分01秒,監視器畫面中出│
│ │0331~0424 )│現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A ,│
│ │ │黃色圈處),41分3 秒A 稍微抬頭,身│
│ │ │上背一個斜背包穿越馬路,41分14秒,│
│ │ │A 走至店家「原神戶牛排」位置,41分│
│ │ │22秒A 走到店家「原神戶牛排」的紅色│
│ │ │鐵門位置,41分27秒A 停留在店家「原│
│ │ │神戶牛排」紅色鐵門前,41分33秒A 離│
│ │ │開店家「原神戶牛排」紅色鐵門,並朝│




│ │ │監視器畫面右邊直走,41分47秒A 走至│
│ │ │店家「鍋加煲小火鍋」位置後,監視器│
│ │ │畫面就看不到A ,畫面截至41分50秒。│
├──┼──────┼─────────────────┤
│ 2 │00000000工地│自播放器時間00時41分4 秒開始至00時│
│ │監視器CH16(│43分00秒:41分04秒一戴黑色帽子之男│
│ │0332~0424) │子(下稱A ,黃色圈處)出現在計程車│
│ │ │前,A 穿越馬路,並於41分19秒抵達店│
│ │ │家「原神戶牛排」位置,41分45秒A 走│
│ │ │至店家「彈芽麵」的位置,並於41分50│
│ │ │秒左轉繼續直走,42分32秒在轉角處大│
│ │ │概第二台車的位置可看見有人影在晃動│
│ │ │,直到42分59秒才沒看到人影晃動的情│
│ │ │形。畫面截至42分5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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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慶熙宮監視器│自畫面時間0000-00-00 0時9 分2 秒(│
│ │ │播放器時間02分39秒)開始至4 時11分│
│ │ │9 秒(播放器時間03分18秒):4 時9 │
│ │ │分2 秒A 到達店家「慶熹宮」之位置,│
│ │ │並且停留在該店家旁之鐵門前,4 時9 │
│ │ │分9 秒,A 先用手推一下鐵門,接著於│
│ │ │4 時9 分11秒用手腳一起推門,之後A │
│ │ │於4 時9 分14秒彎腰看鐵門下方。A 於│
│ │ │4 時9 分21秒走到計程車的位置,然後│
│ │ │於4 時9 分25秒抬頭看了一下,接著於│
│ │ │4 時9 分31秒往馬路方向看,A 一直在│
│ │ │計程車位置徘徊至4 時9 分44秒,A 戴│
│ │ │起白色手套,並於4 時9 分49秒走回鐵│
│ │ │門位置,4 時9 分54秒開始A 蹲下身用│
│ │ │手扳門,又於4 時10分21秒起身用手腳│
│ │ │推門,在這段時間A 一直有左右張望的│
│ │ │情形,推了一段時間後,A 於4 時11分│
│ │ │6 秒蹲下身扳門,然後起身推門後,於│
│ │ │4 時11分9 秒進入建築物內。畫面截至│
│ │ │4時11分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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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工地│自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0秒開始至00時│
│ │監視器CH15(│00分55秒:00分6 秒時,畫面中可看見│
│ │0517~0610 )│店家「原神戶牛排」前有一個人影(見│
│ │ │黃色圈處),該人影往監視器畫面右邊│




│ │ │直走,00分19秒時可看見該人影為戴黑│
│ │ │色帽子之A ,A 於00分35秒穿越馬路並│
│ │ │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邊直走,畫面截至│
│ │ │00分5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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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工地│自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0秒開始至00時│
│ │監視器CH16(│00分31秒:00分8 秒在店家「鍋加煲」│
│ │0517~0610 )│可看見有一人影(見黃色圈處),00分│
│ │ │16秒可看見該人影為A ,A 朝監視器畫│
│ │ │面右邊直走,從畫面中可看見A 身上背│
│ │ │一個斜背包,00分31秒A 穿越馬路後,│
│ │ │監視器即未拍攝到A 的身影。畫面截至│
│ │ │00分3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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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