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傑
林宏寬
林財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財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傑、林宏寬與林財生均為住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269 巷內多年鄰居,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5時30分許,因黃健 傑在其住處即269 巷7 之1 號旁空地搭建停車棚,林宏寬見 狀後就土地使用及影響通行之事上前與黃健傑理論,兩人一 言不合,林宏寬遂伸手欲將棚架拉下,黃健傑、林宏寬竟各 萌生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拳攻擊、推擠及拉扯,林宏寬復撥 打電話邀集其叔叔林財生到場助勢,林財生於到場後,復加 入並與林宏寬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健傑, 雙方出手互相拉扯及推擠,致林財生受有左側頭皮5 ×5 公 分皮下血腫、右肘部0.5 ×0.5 公分擦傷、左肘部3 ×1 公 分擦傷等傷害,過程中黃健傑因手遭棚架劃傷而受有右前臂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財生、黃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健傑、林宏寬、林財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 人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力能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坦承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黃健傑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林宏寬、林財生發生 拉扯,但是我是被林宏寬、林財生毆打,怎麼有辦法還手, 所以我不知道林財生是怎麼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健傑、林宏寬、林財生為鄰居,林宏寬因黃健傑搭設 停車棚問題而發生爭執,兩人遂出拳攻擊,雙方因而拉扯、 推擠,其後林財生接獲電話到場,再與黃健傑發生拉扯、推 擠,過程中黃健傑因手遭棚架劃傷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林 財生則受有左側頭皮5 ×5 公分皮下血腫、右肘部0.5 × 0.5 公分擦傷、左肘部3 ×1 公分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林 宏寬、林財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林宏寬之父親(林財生之兄)林有德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當時黃健傑正要搭建車棚,我兒子林宏寬見狀便上前阻 止他,兩人就有所爭執拉扯,我上前去勸架,過程中我也跌 倒了,後來我就到旁邊休息了;黃健傑跟林宏寬拉扯過程中 有擦到旁邊的籬笆(棚架),手臂有流血等語(見偵6705卷 第10頁、調偵584 卷第71、73頁)、證人即林宏寬之叔叔( 林財生之兄)林新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和林財生在成 福路269 巷6 號泡茶,聽到有聲音後,林財生先過去看,我 隨後再去,發現黃健傑與林財生在拉扯,我有上前將二人拉 開等語(見偵6705卷第28、29頁、調偵584 卷第73頁)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黃健傑、林財生立於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 訊所為之指證明確在卷(見偵6705卷第23、34、35頁、調偵 584 卷第69、7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 黃健傑之107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財生之107 年10月 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 見偵6705卷第65、67、69至75頁)。證人林有德、林新發固 均為被告林宏寬、林財生之至親,然衡諸其等所為之證述, 均明確指陳被告林宏寬與黃健傑、林財生與黃健傑彼此間有 出手拉扯、推擠行為,並無偏坦林宏寬、林財生或避重就輕 之詞,是其等前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再被 告黃健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林宏寬、林 財生發生拉扯等情,是綜合上情,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各與
被告黃健傑因口角爭執,互有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並於 過程中黃健傑、林財生受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黃健傑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黃健 傑與林財生發生拉扯時,林財生所受之傷害結果,是否符合 正當防衛情事而得阻卻違法。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蓋因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健傑並不否認其有與被告林財生發生肢體接 觸、互有拉扯之事實(見偵6705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 ,且證人林新發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林財生與黃健傑吵架並互 相拉扯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財生於偵 訊中供陳:我到現場時看到林宏寬跟黃健傑在吵架,我就問 黃健傑為何你可以在我大哥(林有德)的地上蓋車庫,黃健 傑說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我就跟黃健傑打架,我跟他都是空 手互毆,我有驗傷,我的頭、手都有受傷等語相符(見調偵 584 卷第73頁),又雙方因互相拉扯,林財生於此過程中受 有左側頭皮5 ×5 公分皮下血腫、右肘部0.5 ×0.5 公分擦 傷、左肘部3 ×1 公分擦傷等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是以,倘如被告黃健傑所辯 係為防止林財生攻擊,則應係用手防護身體或頭部,或以手 抓住林財生之手臂或手腕以拉開身體之距離,惟觀諸林財生 所受之傷勢位於肘部及頭部,並非在手臂、手指處,顯然並 非係被告黃健傑因防禦、抵擋而造成,足見被告黃健傑存有 傷害之犯意,而有對林財生攻擊之行為甚明。況且,證人林 新發、被告林財生、林宏寬均已明白證述及供陳被告3 人間 互有拉扯之情節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係被告林財 生先向被告黃健傑發動攻擊,惟被告黃健傑就被告林財生最 初攻擊之後所生之拉扯或推擠,並非係防止林財生之攻擊或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黃健傑或於主觀上有防衛己身之 意,但由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可知,被告黃健傑、林 財生互有拉扯,此等雙方相互迎、還數舉之攻防行為,自無 從認定僅係被告黃健傑單方之防衛行為,足見被告黃健傑確 實有傷害被告林財生之意思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從而,
被告黃健傑辯稱其未動手攻擊林財生而係正當防衛云云,難 認可採。
㈢再刑法所稱傷害行為,其方式非僅侷限於直接出手毆擊,凡 以推擠、拉扯或其他直接、間接方法,致使他人身體、健康 受有傷害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健傑與林財生、林宏寬各有 出手攻擊、拉扯、推擠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 告黃健傑於攻擊、拉扯、推擠過程中因劃到身旁之棚架而受 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財生、林宏寬所為顯屬具相當因 果關係之傷害行為無誤,是黃健傑、林財生所受之傷害結果 ,各與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及被告黃健傑之傷害行為,均具 有因果關係,則其等傷害犯行,均屬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健傑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林宏寬、林財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健傑、林宏寬、林財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 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 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林財生雖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惟其於事中加入並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核與被 告林宏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就其等彼此間相互所為對被告 黃健傑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查被告 林宏寬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 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林宏寬前案所犯逃漏稅捐罪與本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 、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林宏寬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 黃健傑為國小畢業、林宏寬為高中畢業、林財生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多年鄰居關係,因土地使用之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因口氣不佳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造成 林財生、黃健傑各受有上述之傷害,兼衡被告3 人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林宏寬、林 財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賠償黃健傑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第39頁),惟因與被告黃健傑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 能達成和解,及被告黃健傑自始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