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意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軍易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意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竊取同袍巫忠禹置 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更正為「竊取同袍黃豈緯置 於未上鎖內務櫃內之現金1000元」。
(二)證據部分:
1.和解書2 紙。
2.被告丁意宬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犯罪在任職服 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 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 ,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 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 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 ,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 被告業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 後3 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圖小利,下手行竊,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又事後已與被害人黃豈緯、巫忠禹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此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佐,足徵其悔意,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飯店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犯 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豈緯、巫忠禹均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徵確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豈緯、巫忠禹均達成和解,並 將所竊得之物均歸還予被害人黃豈緯、巫忠禹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和解 書2 紙在卷可佐,是就上開所竊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敘明。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 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丁意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宬原係在新北市○○區○○里○○○○○路00號「海軍 海鋒大隊第三中隊」服役之上兵(已於民國109年3月15日退 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服役期間內,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14日17時許,在上址營區寢室內,竊取同袍黃豈 緯置於內務櫃之褲子、長袖及背心各1件。
(二)於109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營區寢室內,竊取同袍 巫忠禹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於109年2月24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營區寢室內,竊取同袍 巫忠禹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意宬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時、│
│ │ │地之竊盜之事實。 │
├──┼───────────┼────────────┤
│ 2 │證人黃豈緯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時│
│ │ │地衣物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巫忠禹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
│ │ │三)時地各失竊1000元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丁意宬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 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