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庭
郭時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昌庭及郭時治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收據1 紙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