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嘉
翟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6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易字第22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翟建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身、滑套、彈夾、複進簧桿各壹個、非制式彈殼、制式彈殼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朱俊 嘉、翟建豪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之記載(如 附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外,另補充證據下: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於本院民國(下同 )109 年1 月3 日、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朱俊嘉於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被告朱俊嘉、翟建豪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 4 條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 第30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 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俊嘉、 翟建豪2 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未經告訴人劉 兆偉同意,拖拉告訴人至被告朱俊嘉所駕駛ANA-2217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翟建豪同乘於後座看管,欲將其載往 他處,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49 至251 頁), 核與證人李鴻君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7 、409 頁) ,係屬以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上車,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 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朱俊 嘉、翟建豪2 人間,就上開犯行,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俊嘉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翟建豪一時衝動答應被告朱俊嘉要求而 結夥前往,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而為本件犯 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又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已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渠等與共犯李宗霖 、謝廣翰、謝佳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 調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朱俊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 告翟建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 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槍身、滑套、彈夾、複進 簧桿各1 個、非制式彈殼、制式彈殼各1 顆,均為被告翟建 豪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81 、349 頁);又未扣案之刀械1 把 ,係被告朱俊嘉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9 頁),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拿刀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279 頁、本院 卷109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據告訴人陳稱 在現場看見被告開門並手持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49 頁) ,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偵查卷第137 頁),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朱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僅受翟建豪委任)
上二人共同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廣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廣翰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朱俊嘉因故與劉兆偉在網路聊天室內發生爭吵,竟心生 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26日邀集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前 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正大廣場集合,並由朱俊嘉駕駛號 牌ANA-2217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 駕駛號牌ATY-987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銘,5 人基於 傷害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阿達力檳榔攤」(下稱上址檳榔攤)欲找劉兆偉尋釁 。翟建豪為壯聲勢,先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不詳處所,取出 不詳友人所藏放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兩把,並於朱俊嘉所駕車 輛上將其中一把交由李宗霖持用。嗣到達上址檳榔攤後方鐵 皮屋,翟建豪、李宗霖分別持槍助勢,朱俊嘉、謝廣翰分別 持刀與謝佳銘一同衝入鐵皮屋內,或持刀砍殺或徒手毆打劉 兆偉,致劉兆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併神經斷裂、左側手 肘撕裂傷併饒神經斷裂、左側腕部撕裂傷併2-5 肌腱斷裂、 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腿部撕裂傷等 傷害。嗣因警員在附近巡邏,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為免 遭警查緝,李宗霖將所持槍枝交還翟建豪後,徒步離開;謝 廣翰、謝佳銘則駕駛車輛離去。
㈡朱俊嘉、翟建豪竟仍不罷手,違反劉兆偉意願強將已受傷之 劉兆偉拖拉至朱俊嘉所駕駛ANA-221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翟建豪同乘於後座看管,朱俊嘉駕車離去,欲將劉兆偉帶至 他處,然因劉兆偉傷口大量出血,朱俊嘉、翟建豪2 人駕車 行經振興醫院時,遂將劉兆偉棄置於急診室門口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通報,上開手槍亦分別經民眾拾獲訴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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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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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俊嘉於警詢、偵│⒈證明確有邀集眾人一同駕車前│
│ │訊之供述 │ 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
│ │ │ 屋向告訴人劉兆偉尋釁並毆打│
│ │ │ 之事實。 │
│ │ │⒉有持刀進入檳榔攤並與劉兆偉│
│ │ │ 發生扭打。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其所駕│
│ │ │ 車輛上,並將劉兆偉載送至振│
│ │ │ 興醫院。 │
│ │ │ │
├──┼──────────┼──────────────┤
│2 │被告翟建豪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朱俊嘉│
│ │ │ 駕駛車輛上,其與朱俊嘉並將│
│ │ │ 劉兆偉載送至振興醫院。 │
├──┼──────────┼──────────────┤
│3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4 │被告謝廣翰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駕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5 │被告謝佳銘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乘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7 │證人李鴻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8 │證人尤建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9 │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 │被告等駕車前來,或持槍或持刀│
│ │ │強行進入「阿達力」檳榔攤後方│
│ │ │鐵皮屋發生拉扯,告訴人劉兆偉│
│ │ │遭拖上車之事實。 │
├──┼──────────┼──────────────┤
│1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證明告訴人劉兆偉係遭他人丟棄│
│ │醫院108 年7 月5 日振│在急診室門口。 │
│ │行字第1080004159號函│ │
│ │文1件 │ │
├──┼──────────┼──────────────┤
│11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所受傷害之事│
│ │份 │實。 │
├──┼──────────┼──────────────┤
│12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證明被告翟建豪、李宗霖各持槍│
│ │身、滑套、彈匣、複進│傷害之犯行。 │
│ │簧桿、非制式彈殼、制│ │
│ │式彈殼各1個 │ │
└──┴──────────┴──────────────┘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然除告訴人劉兆偉與被告朱俊嘉有口角糾紛外, 難認其餘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宿怨,且從告訴人之傷勢觀之, 亦無證據顯示有因傷勢而致生命危險,尚難證明被告等5 人 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應認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三、核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所為,均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朱俊嘉、 翟建豪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朱俊嘉等 5 人就傷害部分;被告朱俊嘉、翟建豪就強制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所 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 宗霖、謝廣翰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證據清單編號12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