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78號
SLDM,109,審簡,678,202008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嘉
      翟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6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易字第22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翟建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身、滑套、彈夾、複進簧桿各壹個、非制式彈殼、制式彈殼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朱俊 嘉、翟建豪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之記載(如 附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外,另補充證據下: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於本院民國(下同 )109 年1 月3 日、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朱俊嘉於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被告朱俊嘉翟建豪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 4 條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 第30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 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俊嘉翟建豪2 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未經告訴人劉 兆偉同意,拖拉告訴人至被告朱俊嘉所駕駛ANA-2217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翟建豪同乘於後座看管,欲將其載往 他處,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49 至251 頁), 核與證人李鴻君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7 、409 頁) ,係屬以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上車,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 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朱俊 嘉、翟建豪2 人間,就上開犯行,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俊嘉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翟建豪一時衝動答應被告朱俊嘉要求而 結夥前往,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而為本件犯 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又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已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渠等與共犯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 調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朱俊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 告翟建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 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槍身、滑套、彈夾、複進 簧桿各1 個、非制式彈殼、制式彈殼各1 顆,均為被告翟建 豪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81 、349 頁);又未扣案之刀械1 把 ,係被告朱俊嘉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9 頁),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拿刀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279 頁、本院 卷109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據告訴人陳稱 在現場看見被告開門並手持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49 頁) ,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偵查卷第137 頁),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朱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僅受翟建豪委任)
上二人共同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廣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廣翰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朱俊嘉因故與劉兆偉在網路聊天室內發生爭吵,竟心生 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26日邀集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前 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正大廣場集合,並由朱俊嘉駕駛號 牌ANA-2217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 駕駛號牌ATY-987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銘,5 人基於 傷害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阿達力檳榔攤」(下稱上址檳榔攤)欲找劉兆偉尋釁 。翟建豪為壯聲勢,先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不詳處所,取出 不詳友人所藏放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兩把,並於朱俊嘉所駕車 輛上將其中一把交由李宗霖持用。嗣到達上址檳榔攤後方鐵 皮屋翟建豪李宗霖分別持槍助勢,朱俊嘉謝廣翰分別 持刀與謝佳銘一同衝入鐵皮屋內,或持刀砍殺或徒手毆打劉 兆偉,致劉兆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併神經斷裂、左側手 肘撕裂傷併饒神經斷裂、左側腕部撕裂傷併2-5 肌腱斷裂、 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腿部撕裂傷等 傷害。嗣因警員在附近巡邏,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為免 遭警查緝,李宗霖將所持槍枝交還翟建豪後,徒步離開;謝 廣翰、謝佳銘則駕駛車輛離去。
朱俊嘉翟建豪竟仍不罷手,違反劉兆偉意願強將已受傷之 劉兆偉拖拉至朱俊嘉所駕駛ANA-221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翟建豪同乘於後座看管,朱俊嘉駕車離去,欲將劉兆偉帶至 他處,然因劉兆偉傷口大量出血,朱俊嘉翟建豪2 人駕車 行經振興醫院時,遂將劉兆偉棄置於急診室門口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通報,上開手槍亦分別經民眾拾獲訴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俊嘉於警詢、偵│⒈證明確有邀集眾人一同駕車前│
│ │訊之供述 │ 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
│ │ │ 屋向告訴人劉兆偉尋釁並毆打│
│ │ │ 之事實。 │
│ │ │⒉有持刀進入檳榔攤並與劉兆偉
│ │ │ 發生扭打。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其所駕│
│ │ │ 車輛上,並將劉兆偉載送至振│
│ │ │ 興醫院。 │
│ │ │ │
├──┼──────────┼──────────────┤
│2 │被告翟建豪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朱俊嘉
│ │ │ 駕駛車輛上,其與朱俊嘉並將│
│ │ │ 劉兆偉載送至振興醫院。 │
├──┼──────────┼──────────────┤
│3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4 │被告謝廣翰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駕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5 │被告謝佳銘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乘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7 │證人李鴻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8 │證人尤建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9 │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 │被告等駕車前來,或持槍或持刀│
│ │ │強行進入「阿達力」檳榔攤後方│
│ │ │鐵皮屋發生拉扯,告訴人劉兆偉
│ │ │遭拖上車之事實。 │
├──┼──────────┼──────────────┤
│1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證明告訴人劉兆偉係遭他人丟棄│
│ │醫院108 年7 月5 日振│在急診室門口。 │
│ │行字第1080004159號函│ │
│ │文1件 │ │
├──┼──────────┼──────────────┤
│11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所受傷害之事│
│ │份 │實。 │
├──┼──────────┼──────────────┤
│12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證明被告翟建豪李宗霖各持槍│
│ │身、滑套、彈匣、複進│傷害之犯行。 │
│ │簧桿、非制式彈殼、制│ │
│ │式彈殼各1個 │ │
└──┴──────────┴──────────────┘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然除告訴人劉兆偉與被告朱俊嘉有口角糾紛外, 難認其餘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宿怨,且從告訴人之傷勢觀之, 亦無證據顯示有因傷勢而致生命危險,尚難證明被告等5 人 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應認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三、核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所為,均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朱俊嘉翟建豪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朱俊嘉等 5 人就傷害部分;被告朱俊嘉翟建豪就強制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所 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 宗霖、謝廣翰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證據清單編號12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