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65號
SLDM,109,審簡,66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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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家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沈家鴻前㈠ 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確定後,再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 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 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多次持告訴人陳佳甄之金融卡 提領款項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 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取走告訴人之金融卡以提領金錢,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款新臺幣30,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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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