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98號
SLDM,109,審簡,59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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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490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士簡字第13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在發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大貨車(壓縮式垃圾車)司機待遇及休假說明表1 份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基 於同一取得自己營業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私攬客 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負責處 理載運廢棄物事宜,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公司之信 賴,私自接洽客戶,所為非是,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代價,先後14次私自替客戶 處理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上開收 受客戶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4 萬2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 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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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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