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一列至第九列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前 固曾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然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 拘役或罰金,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 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即出言 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