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375 號、第13770 號、第14698 號、第14912 號、第
15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星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星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紀家榮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星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紀家榮、洪進行、林彥廷、劉品彤、陳燦德、沈義成分別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三、核被告張星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6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4 罪,應執行 拘役100 日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確定後,與上揭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 104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應執行刑拘 役110 日,在105 年4 月10日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8 月又7 日。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㈨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列㈧㈨各 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7 日接 續執行,在107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 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多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熱水器,業經被告載往回收場以每臺 新臺幣35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皆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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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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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7 月8 上午│竊取紀家榮管理使用│紀家榮│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9 時20分至26分許│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在紀家榮位於臺│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士林區福港街│AAA -6561號重型機│ │仟元折算壹日。 │
│ │234 巷6 之1 號之│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住處後方防火巷 │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 │臺幣(下同)35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二 │108 年7 月11日下│竊取洪進行管理使用│洪進行│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2 時27分至30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洪進行位於│乘上揭機車載往新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士林區社中│市三重區某回收場變│ │仟元折算壹日。 │
│ │街210 巷9 弄14號│賣得款35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 樓之住處後方防│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火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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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8 月14日上│竊取林彥廷管理使用│林彥廷│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6 時16分前某時│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在林彥廷位於臺│乘自行車載往新北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三重區某回收場變賣│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段243 巷10號之│得款35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住處外 │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四 │108 年8 月16日上│竊取劉品彤管理使用│劉品彤│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5 時35分至56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之某時,在劉品│乘自行車載往某回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彤位於臺北市大同│場變賣得款35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區昌吉街132 巷1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之住處後方防火│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五 │108 年8 月20日上│竊取陳燦德管理使用│陳燦德│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6 時41分至44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陳燦德位於│乘自行車載往新北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大同區昌吉│三重區某回收場變賣│ │仟元折算壹日。 │
│ │街256 號1 樓之住│得款350 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處後方 │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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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8 年9 月21日下│竊取沈義成管理使用│沈義成│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
│ │午1 時54分至56分│之熱水器1 臺,並騎│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在沈義成位於│乘自行車載往某回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場變賣得款35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路3 段223 巷37│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弄之住處後方防火│ │ │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
│ │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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