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維
吳宸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80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
審訴字第68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宏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宸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卓宏維、吳宸瑋於本院民 國(下同)109 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宏維、吳宸瑋 分別係78年1 月14日、85年4 月2 日出生,為本案傷害犯 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唐○哲係91年11月出生, 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卓宏維、吳宸瑋與少年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被告卓宏維、吳宸瑋於108 年 9 月29日所為之本案傷害犯行,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誤 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全文,應予更正如下附錄本罪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卓宏維、吳宸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唐○哲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卓宏維、吳宸瑋及
少年唐○哲先後數次持棒球棍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者, 被告卓宏維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卓宏 維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卓宏維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 異,縱被告卓宏維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再與被告吳辰瑋、少年唐○哲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亦難認 為被告卓宏維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指 明。爰審酌被告等2 人年輕氣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為幫友人出氣,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 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雙方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試行調解,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等2 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 便之程度,暨被告等2 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 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 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 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 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 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 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 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棒球棍3 支,均係被告卓宏維所有, 供其與被告吳宸瑋、共犯即少年唐○哲各自持以毆打告訴 人,而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宏維於 本院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吳宸 瑋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卓宏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共犯即被 告吳辰瑋並非該棒球棍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一併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卓宏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維、吳宸瑋與少年唐○哲(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因不滿友人曾遭盧泊存毆打,於民國108 年 9 月29日晚上9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發現盧泊存行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棒球 棍毆打盧泊存頭部、身體、四肢等處,致盧泊存受有頭部撕 裂傷5 公分、左下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嗣因附近店員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盧泊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維於警詢、被告吳宸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泊存於警詢及偵查 中、少年共犯唐○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棒球棍3 支在卷可 憑,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
被告2 人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昀 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