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兆
何奇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52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
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奇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共 3 張。
2.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0日、 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等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奇恒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此有被告何奇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故被告何奇恒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何奇恒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 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何奇恒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再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亦難認被告何奇恒所為本 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2 人年輕 氣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共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 為自屬魯莽,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電洽後表示不會到庭,且不願意和 解,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 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等2 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程度,暨被告等2 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0號
被 告 林士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奇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奇恒,於 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與前方由王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途已多次發生行車糾紛,林士兆認王疆蓄意 挑釁,遂駕駛前揭小貨車超車至王疆所駕汽車前方將王疆攔 下,林士兆、何奇恒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攻擊王疆,致王疆受有頭面部3X2 公分、2X2 公分 、2X1 公分三處瘀腫、左肘1X1 公分擦傷、左小腿1X1 公分 擦傷、左上門牙、右上門牙及右上側門牙部分牙冠斷裂、上 唇1.5X1. 5公分瘀傷及下唇1.5X1.5 公分瘀傷之傷害。二、案經王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疆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詞。 │ │
└──┴───────────┴────────────┘
(二)書證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