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97號
SLDM,109,審易,99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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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3
號、第6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更正為「復與另案所犯竊盜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入監與其前 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1 年9 月1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接續執行」、第3 至4 行所載「於 108 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 「嗣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時,第一執 行案已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 ,係已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 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生危害匪淺,又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4 千元部分業已扣案,是就上開犯罪所得7 萬元,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6 萬6 千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臺 ,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備之萬能鑰匙、油 壓剪、螺絲起子等物,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 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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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