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記憶卡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如附圖)。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創作人夏智暉於任職原告期間簽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任職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書面向原告完整揭露,且未獲原告同意,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之申請或註冊,夏智暉任職之最後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應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云云,檢具夏智暉簽署之銓鈙人員辭職申請書影本、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影本及夏智暉之員工報到單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七六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稱專利申請權,是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是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共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量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乃係「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然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僅憑第七條有關規定,而作出異議不成立處分及駁回決定,顯是未詳細審酌約定在先之契約內容而作的違誤處分及決定。二、由於我國專利法未有明文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之歸屬,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研發成果之歸屬自當根據法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按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上述法條明定,職務上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其原因在於僱傭關係下從事工作者,受雇人對雇主之依從性較高,包括接受雇主之長期培訓、提供資訊、指示從事工作,以及仰賴雇主所提供之資金、設備及場所。再者
,受雇人有職務上創作之情形,由於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內所應作者,而其不論該研究開發是否成功或在市場上是否被接受,受雇人均可取得報酬,亦即開發之風險與市場之風險皆由雇主負擔,因此對於雇主之權益就必須予考慮及保障,由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財產法上之權利,可為讓與及繼承之客體,是故使雇主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為最具體而有效的保障方式。故為保護雇主之投資,及釐清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處,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有關規定,對本屬於原告之無形資產以「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訂定之,並無違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權責機關於認定「專利權歸屬」之際,應依契約書(異議附件二、三參照)第四條第四款「為確定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夏君)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受雇期間所創作。鴻海行使此項不得逾越法律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之必要程度。」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然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皆未審及此,率爾以「創作人夏君自原告公司已離職一年九個月,仍難以認定系爭案為夏君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工作所完成者」逕以論斷,而駁回原告主張,顯見,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關係,不但未予審究,卻轉以專利法第七條之僱傭關係權利歸屬問題作審定,顯已罔顧系爭案事實及法律關係,自屬違誤,更甚者,再訴願決定非但未予及時糾正該等嚴重違誤,逕予維持,更屬違法。三、另按,「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及「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係分別為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顯見,我國專利法明文規定被告機關即為專利主管機關,故就第五條規定相關專利權屬之認定責無旁貸,然被告機關先轉移至專利法第七條僱傭關係系爭內容,繼而謂該僱傭關係系爭問題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項處分顯有違誤。然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無視於被告機關應負之基本義務,一併以此等搪塞之言辭而駁回原告主張,顯屬違法。四、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請均予撤銷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職務上之新型,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始得認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異議證據所顯示者係夏君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原告之廠任職,工作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最後工作日至本案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相距有一年九月個月之頗長時日,自不宜逕以認定系爭案係夏君於與原告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故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應為原告。更何況系爭案並非夏君一人獨自創作完成,而是夏君與另一位創作人呂君共同創作完成者,對此原告亦未予否認。二、有關原告與夏君所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因兩造當事人仍互有主張,況且系爭案之另一創作人呂君對本案創作之貢獻之比例亦難以完全否定,原告亦無任何可據以否定上述者之證據,故原告及當事人應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以申請變更專利相關之權利人名稱,以解決雙方對系爭案之爭議。綜上所述,本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 理 由
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專利法第五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記憶卡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如附圖)。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創作人夏智暉於任職被告期間簽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任職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書面向原告完整揭露,且未獲原告同意,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之申請或註冊,夏智暉任職之最後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本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應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本案申請權人云云,檢具夏智暉簽署之銓敍人員辭職申請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一)、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及夏智暉之員工報到單影本(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記載夏智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本案申請日係於夏智暉離職一年九個月後,引證一至引證三不足以認定本案為創作人之一夏智暉自原告離職前之僱傭關係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原告與夏智暉互有主張,應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始得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而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七六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訴稱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第七條、第八條相關規定外,更應考量契約另有訂定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僅憑第七條有關規定,作出異議不成立處分及駁回決定,顯未詳細審酌約定在先之契約內容;我國專利法未有明文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歸屬,兼顧專利法與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研發成果之歸屬自當根據法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原處分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責由創作人夏智暉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審酌及此,顯已岡顧系爭事實及法律關係;被告係專利主管機關,應予認定相關專利權屬,竟謂該僱傭關係系爭問題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顯有違誤云云,除引用前述一再訴願決定核駁之理由外,查本件系爭案係夏智暉與另一創作人另連旺於八十三年初所共同研發完成之創作,有該二人共同立據之「申請權證明書(譯文)」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該二人宣誓書、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癸森之宣誓書等附異議卷可按。原告對關係人於異議階段答辯主張系爭案為夏智暉與呂連旺共同創作完成乙節,亦未否認,除尚難以其與夏智暉間之契約,約束未曾與之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發明人呂連旺,而主
張其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外,亦難認原告與夏智暉於系爭案申請時具有僱傭關係,或系爭新型係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當無從據以推定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為原告。至於專利法是否有就受雇人離職後之研發成果加以規定,屬立法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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