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51號
SLDM,109,審易,125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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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沈明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鋁門窗行估價單 、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經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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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