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金蓮
曾馨誼
曾馨慧
曾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鄭勇恆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其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2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
㈠原告張金蓮、曾馨誼、曾馨慧、曾晟銘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勇恆與被告淡水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各新臺幣50萬元予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並規定: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金蓮、曾馨誼、曾馨慧、曾晟銘為本院10
9 年度審交簡字第12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曾正中 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於本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此案經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鄭永恆所涉犯業務過失罪之被害人僅曾中正,並非上 列原告,亦即僅得由曾中正就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其所生 之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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