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26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鈞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車損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9張」應更正為「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 ㈡證據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
⒉被告林鈞平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噪、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於駕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文亮先行,即 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 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警員羅中延坦承為肇事駕駛,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欲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復於 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父親受傷、大伯過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林鈞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平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第3 車道即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愛路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愛路,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劉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留○ 桐(民國93年生,未成年人,其受傷部份未據告訴)行駛於 第4 車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林鈞平車輛右 前車身擦撞,致劉文亮、留○桐均人車倒地,劉文亮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前胸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嗣林鈞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 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 場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9 張附卷 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