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盛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盛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盛韋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起駛並欲左迴轉沿環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有由王昊晨所騎乘而搭載林0穎(92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環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王昊晨受有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指多處擦挫 傷;林0穎則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曹盛韋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 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盛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王昊晨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林0穎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曹盛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昊晨、林0穎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迴轉,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