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69號
SLDM,109,審交簡,16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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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誌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誌謙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265 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在行經南港路3 段26 5 巷與南港路3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南港路 3 段時,本應注意南港路3 段265 巷上劃設有「停」標誌,屬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由陳建甫所騎乘,沿南港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甫受有 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誌謙在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誌謙於本院之自白。
陳建甫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竟未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陳建甫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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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