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25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部分:林明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林明偉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汽車上路,致告訴人陳辰宇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駕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4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50 號卷109 年4 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