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振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藍振倫明知僅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藍振倫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振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藍振倫於犯罪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傷 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284 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振倫僅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列印在卷可稽 ,其於事故發生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即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係構成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即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再與告訴人彭秀菊均向員警 表示願自行處理息事,有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其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未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 路,復又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