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雲生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環河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2 段17 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貿然繼續往前直行,適有案外人劉賢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案外人劉永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案外人吳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黃玉鈴、案外人陳秋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先追撞案外人劉賢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案外 人劉賢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依序撞擊前方案外人劉永 進、吳吉祥、陳秋男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玉鈴告訴被告史雲生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