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河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82年度偵字
第1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貴華、梁景深、張志強3 人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處無期徒 刑,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被告鄭劍河(下簡稱被告)均係香港人,共同意圖牟取 暴利,梁貴華等3 人均接受被告指示,梁貴華先於民國82年 9 月1 日入境臺灣後匿居於臺北巿安居街8 巷6 弄4 號4 樓 由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梁瓊林所承租之公寓,預備運送毒 品海洛因來台販售;被告安置妥當後,於82年9 月15日離臺 赴港,遙控毒品來臺販賣事宜,並交由梁瓊林所申請之0000 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82年10月16日凌晨一時許, 被告自香港電話指示梁貴華,毒品已由某不詳姓名綽號「陳 文」者走私入台,並隨即指派梁景森、張志強於82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3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班機抵臺協助運輸 毒品,2 人由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 太平洋祟光百貨公司與梁貴華會合後偕同走私運毒之「陳文 」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4 段172 號龍普大飯店由梁貴華、張 志強進入該飯店929 號房間驗貨清點毒品並加以核對確認毒 品之簽字標記無訛後,始搬運下樓,並由梁景森在飯店樓下 擔任警戒把風並僱請在飯店排班之計程車運送該批毒品,準 備運至梁貴華所匿居之上開住處,接受在香港被告之指示交 付毒品予臺灣買主,被告並允事成後給予相當之代價;嗣於 8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梁貴華、梁景森、張志強合力搬 運一灰色大皮箱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檢察官指揮刑事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所組成之「緝毒專案小組」經月餘埋伏 跟監後發覺當場查獲,扣得中共製鹽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0 塊﹙淨重42公斤253.26公克)及灰色皮箱1 個、大毛巾2 條
等。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 :
㈠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1.刑法第83條①被告行為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②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第1 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 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 緝者,亦同。(第2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 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增列「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③又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 ,就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故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即①法)較有利於 被告。
2.又刑法第80條①被告行為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②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③又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 項第1 款增 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故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①法)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所述,本件有關時效計算之程序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核先 敘明。
㈡肅清煙毒條例部分:①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 1 項係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販賣、運輸、 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後②該條 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 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③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再④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更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 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①法)為對被告最有利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 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應論處肅清煙毒條例第6 條、第5 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10月16日起 算為25年。
㈡又本案公訴人係於82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82年12月27日追 加起訴(見80年度偵字第11308 卷第10頁),於83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42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83年3 月22日以83年士院刑復緝字178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23 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 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3 月22日,並扣除檢 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2年12月2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3年1 月 7 日止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