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再鈞
蘇斌華
共同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范湘嵐
程宗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
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4 、10755 、107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俞 再鈞、蘇斌華前以被告范湘嵐、程宗輝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10755 、1075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 人各於同年9 月19、20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 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於107 年4 月21日舉行之竹圍國小家長會106 學年度第三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目的係確認107 年3 月3 日所舉行
「罷免家長會長聲請人俞再鈞、選任被告范湘嵐為新家長會 長」之會議無效,以及「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承認之經費 收支表,家長會需進行民事追討」等議案。是會場被告范湘 嵐當場向在場人士表示「會議不合法」並指示被告程宗輝攝 錄聲請人俞再鈞影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上傳該影片,在 該影片上傳後加註文字:「人到了,就進去簽收禮券。收好 了禮券,就出來出做代言人」以及被告程宗輝旋即在影片下 留言:「今天終於有機會見識到前會長Ⅹ水福利這麼多,難 怪有那麼多跪婦&少少蟀哥願意常伴左右」等語,其目的係 在透過上開言論影響會議公信力,以繼續假家長會長名義實 質控制家長會郵局帳戶,並撤回民事訴訟,使前任家長會長 等人脫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再藉由輿論影響聲請人俞再鈞 以家長會長身分行事之資格,阻礙其恢復家長會帳戶之管領 權。是故,被告范湘嵐、程宗輝2 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財產 上利益及為第三人不法財產上利益並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
㈡被告范湘嵐未經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同意上傳聲請人等參 與之烤豬活動照片,隨即加註文字發表:「領走家長會的錢 ,然後去辦免費活動…你們還拍照片,你們自己留證據…怎 麼不說你們領公款吃喝玩樂很可怕?」被告范湘嵐上傳照片 之目的,除係意圖侵害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之名譽,亦透 過照片文字內容不實誣指聲請人侵占家長會款項,而使家長 間萌生向聲請人追回被提領款項之聲音,但此款項實屬聲請 人俞再鈞所有,是於其任內自願提供家長會專款專用項目之 使用。由上亦可知,被告范湘嵐顯係意圖以誣指聲請人有不 法侵占家長會款情事,並屢屢提告,使聲請人有受刑事處分 或承擔莫須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方式,損害他人財 產上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㈢另聲請人俞再鈞107 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 」第20頁第8 點之記載內容,於不起訴處分中漏未處理,且 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告訴之犯罪事實均經不起訴處分審酌 處理等語,但實際上未處理聲請人俞再鈞指摘「被告范湘嵐 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俞再鈞)與新任家長會長(蘇斌華) 交接典禮照片、造謠交接現金」等部分。且關於漏未處理部 分,由被告范湘嵐發表「交接清點現金了嗎?八十六萬六千 七百元,沒有點鈔機也要數一下吧?」等文字,惟如前所述 ,該專款實質上屬聲請人俞再鈞所有,交接典禮當日並無義 務交接非屬家長會之財產。被告范湘嵐顯係意圖以造謠上揭 專款為應予交接之家長會款,使見聞者誤以為聲請人未將家 長會款合法移交而侵占之,將聲請人置於受刑事處分或承擔
莫須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中,而意圖損害他人財產 上利益。
㈣綜上,被告等確實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財產上利益及損害 聲請人財產上利益之主觀犯意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 請法院准予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個人資料保 護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 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本第1 項 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 改列為行政罰(即同法第47條),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 項 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裁之規定,但是酌予放寬要件, 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放寬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綜觀之此一立法修正, 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之 程度較低,原則以民事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惟行為人 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因 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則修 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後,縱有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情,仍需併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方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之刑罰法律相繩。
五、經查:
㈠暱稱「Frank Cheng 」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淡水區竹圍 國小親師交流園地」社團內張貼內有告訴人俞再鈞之影片乙 情,固有該貼文之擷圖在卷可考(見他4470卷第43頁)。然 被告程宗輝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Frank Cheng 」,我是 「Jackal Chang」,這個錄影不是我錄的,影片也不是我貼
的等語(見他4470卷第109 頁),復無證據證明暱稱「Fran k Cheng 」之帳號與被告程宗輝有何關聯。自難認聲請意旨 指稱被告程宗輝張貼上開影片乙節有據。至被告程宗輝以「 Jackal Chang」在上開影片下張貼:「今天終於有機會見識 到前會長Ⅹ水福利這麼多,難怪有那麼多跪婦&少少蟀哥願 意常伴左右」等語之留言,固有該留言之擷圖附卷可按(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下稱他4470 卷】第45頁),然該留言中所揭露聲請人俞再鈞之個人資料 ,至多僅聲請人俞再鈞為竹圍國小家長會前會長乙節。而該 留言係在臉書網站「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社團中 所為,該社團中成員並無不知聲請人俞再鈞曾為竹圍國小家 長會會長之理。則雖被告程宗輝在留言中揭露此項資訊,亦 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
㈡被告范湘嵐下載告訴人俞再鈞、蘇斌華於107 年6 月3 日, 參加由竹圍國小國中家長後援會所舉辦之烤豬活動之照片, 並在個人臉書貼出上開照片,刊登:「這樣罵人,你們有比 較爽嗎?# 已經恐嚇我了還這樣拍照?# 事實就是這樣」、 「領走家長會的錢,然後去辦免費活動」、「吃烤山豬?玩 得開心?只要100 元…」等語,又以LINE帳號「Dodo 101」 將上開照片上傳至「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LINE 群組,復以臉書帳號「Dora Fan」在被告范湘嵐臉書之貼文 中以留言方式上傳上開照片,被告范湘嵐將聲請人俞再鈞與 新任家長會長交接之照片張貼在其個人臉書「Dora Fan」帳 號網頁,稱:「交接清點現金了嗎?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 等語。上開各情,固均有該等臉書網站貼文、留言擷圖及LI NE群組內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他4470卷第262 至263 頁、 第272 頁),然被告范湘嵐張貼上開照片及訊息,其目的係 在對上開照片及竹圍國小家長會之會務運作提出評論,此部 分被告范湘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 11號、第1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卷【下稱聲判卷】第55至76頁、 第79至90頁),況上開照片及訊息,僅足使旁人得知聲請人 俞再鈞、蘇斌華之外觀特徵,及其等曾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 ,參與會務運作之社會活動等節,而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 曾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係一公開資訊,在網際網路上可 以輕易查得,則難認被告范湘嵐張貼上開照片及訊息,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情。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張貼上開照片及訊息,係 欲使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受刑事處分或承擔莫須有之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風險等語,然欲使他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須提出請求或民事訴訟;欲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則須以告 發、告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或向法院提出自訴,在網路上張 貼照片及留言,與聲請意旨所指之目的仍屬有別,是聲請意 旨執上詞指稱被告范湘嵐有損害聲請人俞再鈞、蘇斌華之意 圖等語,並非有據。
㈢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俞再鈞「刑事補充告訴狀」第20頁第8 點中指稱被告范湘嵐未經同意使用聲請人俞再鈞與蘇斌華交 接典禮照片,並由被告范湘嵐發表「交接清點現金了嗎?八 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沒有點鈔機也要數一下吧?」等文字, 而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見他4470卷第237 頁), 未經原不起訴處分處理等語,然聲請人前於刑事再議聲請狀 中,已述明其認聲請人俞再鈞107 年12月18日「刑事補充告 訴狀」第20頁第8 點所載被告范湘嵐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使用聲請人照片,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罪責部分,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偵查處理等語(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卷第3 頁)。而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3號處分書中,業已載明: 「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漏未處理107 年12月18日刑事補充告 訴狀第20頁第八點指訴部分,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 ㈡部分業已敘及:『被告范湘嵐…明知告訴人俞再鈞、蘇斌 華於107 年6 月3 日,僅參加…烤豬活動並拍照留念,竟未 經告訴人俞再鈞、蘇斌華同意,任意下載上開照片,並於同 日在個人臉書貼出上開照片…』等事實,核與聲請人指訴被 告范湘嵐擅於個人臉書網頁使用聲請人俞再鈞照片所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一節相合致,顯見原檢察官業已審酌 前開告訴意旨並為不起訴處分,是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漏未 處理云云,應係誤解」等語(見聲判卷第21至22頁),即已 斟酌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處理聲請人俞再鈞「刑事 補充告訴狀」第20頁第8 點所指被告范湘嵐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犯嫌之主張。況且被告范湘嵐張貼該交接典禮照片及附 隨發表之訊息之行為,不足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 項之犯罪,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事實裁定交付審判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 聲請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