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1號
SLDM,108,易,591,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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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容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沃醫學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巫宣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其陸律師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告沃醫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沃醫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1,下稱沃醫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業務管理、廣告 行銷等業務,本應注意韓國廠商Nobamedi(中文名稱:諾美 媞)所製造Crystal Injector(起訴書誤載為Injectior, 中文名稱:水晶槍,下稱系爭水晶槍)係一種電動器材,用 於控制注入皮膚的玻尿酸輸出量之醫療器材,非屬醫療器材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且欲輸入、販賣,應先正確填載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 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監督掌控,貿然由



其下員工填具「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 書」,以「中文名稱:"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英文名 稱:"Nobamedi"Infusion Stand(Non-Sterile)」屬上述 管理辦法之「J.6990注射架」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再由張 峻瑛(未據起訴)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提出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該署 形式審查後核發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571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隨即由沃醫學公司員工持系 爭許可證,於105年1月間某日自韓國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系爭水晶槍共15組及Crystal Multi needle(中文名稱: 5針探頭,下稱系爭探頭)1盒(內含20個),嗣丁○○因疏 未監督管理系爭水晶槍及系爭探頭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貿然由不知情之沃醫學公司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價格,將之販售予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搭 贈系爭探頭1盒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京硯整形外科診所(起訴 書誤為京硯皮膚科診所,下稱京硯診所)使用。嗣經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於107年1月17日至京硯診 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衛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7 頁至第5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沃醫學公司之代表人甲○○固坦承被告沃醫學 公司有自韓國輸入系爭水晶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丁○○辯稱:系爭水晶槍是有合法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 ,系爭探頭是內勤人員作業疏失交付給客戶。對我們公司而 言,本案產品很小,我們沒有必要鋌而走險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①系爭水晶槍確實屬於第一級醫療器材,是被告 沃醫學公司於104年依法申請,核准後,於105年輸入,被告



沃醫學公司沒有任何犯罪動機。注射架在名稱規範上係依據 醫療器材分類去申請名稱,前面採廠商名稱,後來用分類去 申請名稱。②依據食藥署醫療器材資料庫之查詢結果,「注 射架」之分級分類代碼為J.6990,其鑑別標準為「一種固定 或可移動的架子,意在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 療器材」,該資料庫之許可案例中,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000 00號之「諾巴美媞注射架」即經分級為第一級醫療器材,此 一認定與系爭許可證相同,是以主管機關就注射架為第一級 醫療器材,且此一認定迄今均未改變。系爭水晶槍乃為固定 所用、不具侵入性之架子,此有被告沃醫學公司業務乙○○ 證言可查。食藥署之函文係將系爭水晶槍及系爭探頭合併使 用時以探討其風險,尚非意指系爭水晶槍為第二、三級醫療 器材,再者,實際負責稽查及實際接觸本件注射架的臺北市 衛生局都認定注射架是屬於第一級醫療器材,食藥署係以推 測,均為假設性與預測性,自不得遽認系爭水晶槍為二、三 級醫療器材。系爭水晶槍與系爭探頭本即分屬不同產品,可 分開使用,自應分別確認其等之風險等級及許可證號,始與 法相符。被告沃醫學公司販售予京硯診所之系爭水晶槍係作 為固定所用、不具侵入性之架子,為第一級醫療器材,既為 合法輸入之器材,從而被告沃醫學公司輸入或販賣系爭水晶 槍自無違法可言。且從104年申請核發許可到輸入,許可證 是存續有效,經過衛生局調查後,被告沃醫學公司即自行廢 止許可證,依事件經過可以知道被告丁○○對於自行擁有許 可證審查很嚴格,沒有任何利用許可證進行犯罪之可能。被 告丁○○未經手這件買賣,亦未經手相關許可證申請或是輸 入過程,對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丁○○尚無涉犯 藥事法第84條。③系爭探頭並非被告沃醫學公司所輸入、販 售或提供,乙○○亦未交付系爭探頭與京硯診所,此經乙○ ○證述明確,被告沃醫學公司銷售予京硯診所之購機合約中 雖有儀器組成及規則做為附件,然附件上所載品項及標示之 價格,僅為被告沃醫學公司為服務客戶所協助查詢之資料, 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尚不能僅以京硯診所張耀元醫師所 稱即認係來自被告沃醫學公司。戊○○僅有參與報價部分, 對於相關細節無法回答很清楚,無法證明系爭探頭是由被告 沃醫學公司交付,縱使系爭探頭經法院認定有違法輸入問題 ,但被告丁○○是公司總經理,不負責本件合約或相關細節 ,包含系爭探頭輸入或是交付,被告丁○○沒有主觀上認知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沃醫學公司之代表人甲○○辯稱:我們販售的醫療設備 均有輸入許可證,系爭水晶槍是輔助器材,系爭探頭並未打



算要輸入及販售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臺北市衛生局所查獲 之中文操作須知並非被告所製作。且食藥署之回函僅係依據 前開操作須知為形式認定,推測系爭水晶槍為將藥物注入人 體之醫療器材,並已表示倘經調查系爭水晶槍為將藥物注入 人體之醫療器材,始得謂系爭水晶槍非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是食藥署之函覆內容僅係推測及假設性之回覆,應不得逕依 該等函文即認定系爭水晶槍非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而屬中、 高風險之醫療器材。臺北市衛生局108年6月1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83057963號函文(下稱本案臺北市衛生局函文)已明 確表示「案內水晶水光槍係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此外,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已 明訂「J.6990注射架:注射架是一種固定或可移動的架子, 意在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療器材」,則觀系 爭水晶槍照片可知,其即為一個架子,且係用來固定注射器 (針筒),故應該當「J.6990注射架」之定義而屬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此外,系爭水晶槍並不包含針筒、針頭或裝載藥 物,故不具備將藥物注入人體之功能,而僅有另外加裝之針 筒始有將藥物注射人體之功能,但不能因為系爭水晶槍所搭 配使用之針筒具有將藥物注入人體之功能,即認用來固定該 針筒之系爭水晶槍即因而成為中、高風險之醫療器材,否則 根本不可能存在第一等級之注射架,而顯與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之分級不符,是以系爭水晶槍本體應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至系爭探頭並非沃醫學公司所交付京硯診所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沃醫學公司員工填具「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申請暨切結書」,以「中文名稱:"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 );英文名稱:"Nobamedi" Infusion Stand(Non-Sterile )」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J.6990注射架」即「一種固定 或可移動的架子,意在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 療器材」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而由張峻瑛於104年10月5日 提出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發系爭許 可證;嗣被告沃醫學公司員工於105年1月間某日自韓國輸入 系爭水晶槍共15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 將系爭水晶槍販售予附表所示之販售對象;另被告沃醫學公 司未就系爭探頭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產品出貨清冊、Proforma Inv oice等影本、食藥署108年11月12日FDA器字第1080030917號 函暨附件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554



頁至第5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沃醫學公司於交付系爭水晶槍予京硯診所時,同時交付 系爭探頭1盒、水晶水光槍之使用說明書一情,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復為被告丁○○於臺北市衛生局調查時坦認內勤人員疏失將 系爭探頭當作配件交付等情(他卷第7頁),佐以證人即被 告甲○○陳稱被告沃醫學公司在國內銷售自國外輸入之醫療 器材會附上中文手冊等語(本院卷第555頁),再觀沃醫學 公司與京硯診所間之購機合約書(他卷第85頁至第97頁), 就系爭水晶槍之儀器組成及規格中載明耗材為「1.Crystal Injector 5 pin針TWD400/1ea。2.Crystal Injector 5 pin 針TWD8,000/20ea.box」,足徵系爭探頭即為系爭水晶槍之 耗材,又該契約第壹拾肆點載「贈2.Crystal Injector Tip 1盒」,可知被告沃醫學公司確有附贈與系爭水晶槍有關之 物品1盒給京硯診所,此外尚有臺北市衛生局107年1月17日 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諾美媞注射架照片 5張、韓國專利5針探頭照片5張、京硯診所檢查現場相關照 片21張存卷可稽(他卷第49頁至第69頁),衡以證人戊○○ 自承為京硯診所負責採購、會計、諮詢之主任,為本件買賣 之承辦人(本院卷第334頁、第336頁),若非確有其事,並 無藉詞捏造事實,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證人戊○○所述為真,被告沃醫學公司確有於販售系爭 水晶槍之同時檢附水晶水光槍之使用說明書,並搭贈系爭探 頭予京硯診所,亦堪信系爭探頭係與系爭水晶槍一同自韓國 輸入我國。至證人即沃醫學公司業務乙○○雖證稱沒有見過 系爭探頭,亦未交付系爭探頭予京硯診所,中文說明書是我 們做的,可是我沒有印象,水晶水光槍之使用說明書我無法 肯定是我看過或我提供的等語,然其亦先稱:我只記得把注 射架一盒拿過去,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但應該是有注射架 ,購機合約書中Crystal Injector Tip 1盒不記得是什麼等 情,後方稱:Crystal Injector Tip 1盒是規格第6條針筒 支架,印象中是耗材不斷拆裝針筒支架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8頁),參之證人乙○○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業務 (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所述內容不免避重就輕,自 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系爭水晶槍並非系爭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 1、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 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 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 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藥事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 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 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又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 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應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辦理; 藥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一、原廠產品說明 書(或目錄)及其詳細中文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 工作原理)。二、美國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醫療器材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之管理,係參酌歐美先進國家登 錄(listing)方式,由藥商填具申請書,切結產品符合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品項鑑別;第二、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查驗登 記,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5條或第17條規定,就 申請藥商檢付之行政文件及出具醫療器材製造廠之相關測試 、品質、檢驗報告等技術性資料,審核醫療器材最終成品之 安全、效能及品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始得上市,亦有食 藥署108年11月12日FDA器字第1080030917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5頁)。則若藥商不知欲進口輸入之產品列屬之醫療 器材風險等級,應事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列管查核,以確認 產品分級情形。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系爭水晶槍有一個可以放 置針筒的位置,是用電動控制固定移動距離,推動針筒達到 固定注射的架子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核與京硯診所所 提供水光注射操作須知所載大載相符(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水晶槍主要是注 射玻尿酸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徵以系爭水晶槍之英文 名稱為Crystal Injector,而Injector中文意旨為注射器, 有google翻譯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63頁) ,足認系爭水晶槍是以電動控制注入皮膚的玻尿酸輸出量之 注射器,並非單純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療器材 之固定或可移動的架子。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陳:我任職食藥署,負責醫療器材相關審驗、或是一些醫療 器材相關的業務。注射架是一種固定或可移動的架子,意在 固定注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療器材,講白話,注射架 的鑑別就是點滴架,至於注射器,沒有一個分級是單獨講注 射器這件事,要搭配他要注射的東西,他的風險可能會跟著 他要注射的東西走,所以如果是注射玻尿酸的儀器,他的風 險一定會跟著玻尿酸去走,一定是中高風險醫療器材。點滴 架只是用來掛點滴,系爭水晶槍根本就不是點滴架,等於是



它其實是對應不到許可證的東西。依照診所提供的資料,系 爭水晶槍好像具有將藥物注入人體的功能,而依乙○○陳述 的產品功能,看起來就是一個可以定量控制藥物注射的,如 果它的用途,具明就是要搭配玻尿酸注射使用,那它原則上 也不會是一等級,而是二或三,當然還是要看原廠怎麼宣稱 這個機器。系爭探頭依操作須知上有說它要怎麼接那台儀器 ,所以假設說它都是一體的,都是用來注射藥物到人體的器 材,那它其實都不會是一等級的醫療器材等語(本院卷第34 4頁至第347頁),足徵被告沃醫學公司申請取得之系爭許可 證所記載許可輸入醫療器材之品項名稱、類別、效能等項, 與系爭水晶槍之實際品項名稱、類別、效能不符。 3、徵之被告沃醫學公司申請許可時所提之資料,「諾美提」之 英文產品名稱為「Nobamedi」,「Nobamedi」則係系爭水晶 槍之韓國製造廠商之英文名稱,然Nobamedi廠商除製造生產 系爭水晶槍外,尚製造生產其他醫療器材,又觀諸系爭許可 證上之中英文名稱「"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Nobamed i" Infusion Stand(Non-Sterile)」,係由製造商名稱加 上分類品項名稱構成,而系爭水晶槍之使用方式並非固定注 射液、注射器附件、及其他醫療器材之固定或可移動之架子 ,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許可證上之中英文名稱亦難特定系爭 水晶槍是系爭許可證許可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 4、辯護人雖引本案臺北市衛生局函文辯稱該局已認定系爭水晶 槍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惟按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管理 及其他應管理事項,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醫療器材管 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者上開函 文略以:「二、前經本局至京硯皮膚科診所查察案內水晶水 光槍,依現場人員表示該醫材購自沃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按 應為沃醫學有限公司),產品係為『"諾美媞"注射架(未滅 菌)』(衛部醫器輸醫字第015717號),並檢附合約書內部 刊載『"飛訊"液體藥物給藥器、水晶槍-諾美媞注射架』, 經本局將相關事證移請食藥署釋示,該署函復案內產品『Cr ystal Injectior(按應為Injector)儀器』已超『"諾美媞 "注射架(未滅菌)』許可證鑑別範圍。復經業者表示進口 『"諾美媞"注射架(未滅菌)』(衛部醫器輸醫字第000000 號)搭贈給醫師使用,注射架內附數個原廠配件針探頭,為 內勤疏失等情。三、綜上,查案內水晶水光槍係為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由藥商自行切結產品符合『J.6690(按應為J.69 90)注射架』品鑑範圍,另查食藥署107年3月1日FDA器字第 1070006066號函復案內產品所附加之『5針探頭』已逾越該 許可證鑑別範圍,尚難認屬為該許可證輸入供應,即涉違反



藥事法第40條及第84條規定」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898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徵臺北市衛生局就醫療 器材之分級情形尚須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食藥署查核確 認,該局應無自行認定之權限,又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係敘 明系爭水晶槍係由藥商「自行切結」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符 合「J.6690注射架」品鑑範圍,惟系爭水晶槍並不符「J.66 90注射架」品鑑範圍,已如前述,即難以本案臺北市衛生局 函文之片段文句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過失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 被告丁○○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業務管理、廣 告行銷等業務,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他卷第162頁、1 0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1頁),核與被 告即該公司董事長甲○○所述相符(他卷第128頁),是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負責二、三等級醫療器材之 諮詢等語,難認可採。則被告丁○○對公司內負責申請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人員及業務人員均有監督義務,原應注意其下 員工遵守上揭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申請程序,並切實填載醫療 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且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醫療器材,如不清楚系爭水晶槍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或 品項者,應繳交費用及檢附原廠產品說明書(或目錄)及其 詳細中文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美國 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 級品項及管理模式,亦無法以均委由公司員工處理而推卸其 責,再依被告丁○○係從事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為業,自承 具有碩士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均從事醫療器材相關工作之社 會經驗(本院卷第550頁),且被告沃醫學公司亦為領有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見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監督掌控,貿然由被告沃醫學公司員工於前開申請暨 切結書上以不正確之品項及代碼即「J.6990注射架」而取得 與系爭水晶槍品項名稱、類別、效能不符之系爭許可證,進 而由被告沃醫學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輸入、販賣系爭水晶槍及 系爭探頭,被告丁○○輸入、販賣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行為 ,顯有過失。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如明知系爭水晶槍及系爭探頭已逾系 爭許可證範圍而輸入,應係故意犯罪等語,經被告丁○○辯 稱沃醫學公司會先參考同業如何申請等情(本院卷第551頁 ),而參卷附之食藥署核發衛部醫器輸壹字第105728號許可 證(審易卷第69頁),可見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



10月8 日,以中文名稱「" 諾美媞" 注射架(未滅菌);英 文名稱:"Nobamedi"Infusion Stand(Non-Sterile )」屬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J .6990 注射架」之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而申請核發該許可證獲准,則被告丁○○所辯尚非全然無 稽。再者,被告沃醫學公司就非屬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先後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發給數張醫療器材許可證一節,此有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食藥署網頁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存卷可 參(他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77 頁至第678 頁), 系爭水晶槍及系爭探頭部分或因疏於注意所致,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丁○○出於故意不為申請核准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自難臆斷被告丁○○係出於故意犯罪。另被告沃醫學公司 縱使曾參考其他同業之醫療器材許可資料,惟先前其他廠商 之申請許可資料並非完全正確,不能一概比附援引,否則申 請查驗及切結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被告丁○○有前 述應注意且能注意監督管控其下員工遵守醫療器材許可證之 申請程序並切實填載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竟疏 未注意被告沃醫學公司員工於系爭申請暨切結書上填載不正 確之名稱、品項、類別及代碼,進而輸入、販賣之過失行為 ,已如前述,自不能卸免其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之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尚有未 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本案被告丁○○另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 第54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丁○○既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代表人(即總經理),其 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對法人即 被告沃醫學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4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 所為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販賣本案醫 療器材,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沃醫學公司販賣系爭水晶槍予附表編號1 至5、7至12所示對象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案發期間為被 告沃醫學公司之總經理,於販賣系爭水晶槍、系爭探針等醫 療器材前本應注意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申請程序,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掌控前 開醫療器材未經衛福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仍由被告 沃醫學公司販賣未取得許可證之前開醫療器材,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沃醫學公司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期間不長、數 量非多及所取得如後述之銷售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丁○ ○原坦承犯行,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又其 自陳具有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對被告沃醫學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雖檢察官稱:被告丁○○願意接受公訴人條件,但後來 因為辯護人有意見,就用過失協商,但是偵查檢察官不同意 ,甚為遺憾,以被告丁○○從頭到尾都沒有認錯,應處較原 認罪協商更重之刑,且需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等 語(本院卷第561頁),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 願承認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請求認罪 協商等情,嗣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具狀稱以過失犯為犯罪 協商難謂允當,被告丁○○方否認犯行,是檢察官前開所述 ,似有誤會,且就被告沃醫學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水晶槍及系 爭探頭,依卷內證據尚無造成人體產生傷害之記錄,辯護人 陳稱被告沃醫學公司已於臺北市衛生局調查後自行撤銷系爭 許可證,均足見被告丁○○所為惡性非重,是檢察官之此部 分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以本院所處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 丁○○,併予敘明。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對我國藥政管理之法規



過失失察,致偶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丁○○上開所為,守法觀念薄弱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之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沃醫學公司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水晶槍所取得之157 萬6,000元,均屬被告沃醫學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依 卷附Proforma Invoice可知系爭水晶槍每台進貨單價為美金 1,350元,依照前開文書所載日期即105年1月5日匯率換算後 (以較有利被告沃醫學公司之新臺幣兌換美金為33.175比1 推算),系爭水晶槍12台之進貨成本為53萬7435元(1,350 ×33.175×12=537435),該進貨成本均非被告沃醫學公司 所實際享有之不法利益,若未扣除而沒收全數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後,就 未扣案之銷售系爭水晶槍犯罪所得103萬8,565元(1576000 元-537435=0000000),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沃醫學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於105 年3月3日販售與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硯診所之「諾 美媞注射架(未滅菌)即Crystal Injector」、所附加之5 針探頭(Crystal Multi needle)二項產品,其中Crystal Injector水光注射操作肉毒模式,每次注射劑量、頻率,產 品用途為注入人體,恐涉及中高風險醫療器材,已超出許可 鑑別範圍,竟基於違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自韓國進口後 再販售與京硯皮膚科診所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之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丁○○之供述及本案臺北市衛生局函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販 售的醫療設備均有輸入許可證,系爭水晶槍是輔助器材,系 爭探頭並未打算要輸入及販售,診所查獲的部分後來確定是 我們業務提供的,但對於我們公司要進系爭探頭我並不知情 等語;辯護人除辯稱如前甲、貳、一、(二)所述外,另辯 稱:被告甲○○所負責業務為公司整體經營策略及方向之擬 定、財務管理之事項,且公司之合約需交易金額達200 萬元 以上者始會交由被告甲○○簽核,故被告甲○○並不會實際 處理醫療器材之輸入、許可證之申請及販售等業務,而均係 由各部門分層處理。系爭水晶槍單價甚低,亦非沃醫學公司 獨家代理之產品,故於臺北市衛生局通知到局說明前,被告 甲○○並不清楚沃醫學公司有販賣系爭水晶槍,是以,縱認 系爭水晶槍屬第二、三等級之醫療器材,亦非被告甲○○所 實際輸入或販售給京硯診所,被告甲○○亦不知情,應不該 當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系爭水晶槍確實符合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所規 定「J .6990 注射架」之定義,且市面上相類似產品亦均係 申請第一等級醫療,且經查詢食藥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網 站,可知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5728號之「諾巴美媞注射架」 現尚為有效之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同為醫療器材主管 機關之食藥署與臺北市衛生局對於系爭水晶槍究屬何種等級 之醫療器材尚有不同意見,足認被告甲○○對於系爭水晶槍 並非第一等級而屬第二、三等級醫療器材之事,並不具客觀



可預見性,故當無從課以被告甲○○因過失而輸入或販售系 爭水晶槍之刑責。又沃醫學公司具有一定規模,被告甲○○ 其下係分層負責,部門各屬職掌,故被告甲○○就各部門之 業務尚非事必躬親,亦不可能在場監督而有知悉之可能,是 被告甲○○因信賴各部門而由各部門負責相關業務,亦無從 課以被告甲○○因過失而輸入或販售系爭水晶槍之刑責等語 。
肆、經查:沃醫學公司於105年3月3日所販賣自韓國進口之系爭 水晶槍及附贈之系爭探頭均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 告甲○○為被告沃醫學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被告沃醫學 公司於106年間之資本總額為5,200萬元等情,此有該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佐(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資金公司營運還有對外合 作項目,沃醫學公司自國外輸入醫療器材,若是大型設備或 是二級醫療器材會由我做決定,如果是輔助用、比較小的或 是一級醫療器材不會經過我這邊,由公司業務部門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550頁至第551頁)。證人乙○○於本件審理時則 證稱:我們公司大概50人左右,我不清楚老闆即被告甲○○ 工作內容,他不一定每天到公司,我不清楚公司進口醫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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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美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美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醫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