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嘉
翟建豪
李宗霖
謝廣翰
謝佳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 宗霖、謝廣翰、謝佳銘等5 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之記載(被 告朱俊嘉、翟建豪2 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兆偉告訴被告5 人共同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5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 理人劉大屯對被告朱俊嘉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5 人間,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 說明,告訴人對共犯朱俊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 被告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謝佳銘被訴傷害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被告5 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朱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僅受翟建豪委任)
上二人共同 顏世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廣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廣翰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朱俊嘉因故與劉兆偉在網路聊天室內發生爭吵,竟心生
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26日邀集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前 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正大廣場集合,並由朱俊嘉駕駛號 牌ANA-2217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 駕駛號牌ATY-987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銘,5 人基於 傷害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阿達力檳榔攤」(下稱上址檳榔攤)欲找劉兆偉尋釁 。翟建豪為壯聲勢,先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不詳處所,取出 不詳友人所藏放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兩把,並於朱俊嘉所駕車 輛上將其中一把交由李宗霖持用。嗣到達上址檳榔攤後方鐵 皮屋,翟建豪、李宗霖分別持槍助勢,朱俊嘉、謝廣翰分別 持刀與謝佳銘一同衝入鐵皮屋內,或持刀砍殺或徒手毆打劉 兆偉,致劉兆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併神經斷裂、左側手 肘撕裂傷併饒神經斷裂、左側腕部撕裂傷併2-5 肌腱斷裂、 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腿部撕裂傷等 傷害。嗣因警員在附近巡邏,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為免 遭警查緝,李宗霖將所持槍枝交還翟建豪後,徒步離開;謝 廣翰、謝佳銘則駕駛車輛離去。
㈡朱俊嘉、翟建豪竟仍不罷手,違反劉兆偉意願強將已受傷之 劉兆偉拖拉至朱俊嘉所駕駛ANA-221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翟建豪同乘於後座看管,朱俊嘉駕車離去,欲將劉兆偉帶至 他處,然因劉兆偉傷口大量出血,朱俊嘉、翟建豪2 人駕車 行經振興醫院時,遂將劉兆偉棄置於急診室門口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通報,上開手槍亦分別經民眾拾獲訴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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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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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俊嘉於警詢、偵│⒈證明確有邀集眾人一同駕車前│
│ │訊之供述 │ 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
│ │ │ 屋向告訴人劉兆偉尋釁並毆打│
│ │ │ 之事實。 │
│ │ │⒉有持刀進入檳榔攤並與劉兆偉│
│ │ │ 發生扭打。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其所駕│
│ │ │ 車輛上,並將劉兆偉載送至振│
│ │ │ 興醫院。 │
│ │ │ │
├──┼──────────┼──────────────┤
│2 │被告翟建豪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 │⒊證明劉兆偉確係乘坐於朱俊嘉│
│ │ │ 駕駛車輛上,其與朱俊嘉並將│
│ │ │ 劉兆偉載送至振興醫院。 │
├──┼──────────┼──────────────┤
│3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搭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槍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槍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4 │被告謝廣翰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駕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5 │被告謝佳銘於警詢及偵│⒈確受被告朱俊嘉邀集一同乘車│
│ │查中供述 │ 前往「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
│ │ │ 皮屋而持刀向告訴人劉兆偉尋│
│ │ │ 釁並毆打之事實。 │
│ │ │⒉監視器翻拍影像持刀男子即為│
│ │ │ 其本人。 │
├──┼──────────┼──────────────┤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7 │證人李鴻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8 │證人尤建勛於偵訊時之│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於案發時在「│
│ │具結證述 │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遭他│
│ │ │人圍毆成傷並被強行帶離之事實│
│ │ │。 │
├──┼──────────┼──────────────┤
│9 │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 │被告等駕車前來,或持槍或持刀│
│ │ │強行進入「阿達力」檳榔攤後方│
│ │ │鐵皮屋發生拉扯,告訴人劉兆偉│
│ │ │遭拖上車之事實。 │
├──┼──────────┼──────────────┤
│1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證明告訴人劉兆偉係遭他人丟棄│
│ │醫院108 年7 月5 日振│在急診室門口。 │
│ │行字第1080004159號函│ │
│ │文1件 │ │
├──┼──────────┼──────────────┤
│11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劉兆偉所受傷害之事│
│ │份 │實。 │
├──┼──────────┼──────────────┤
│12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證明被告翟建豪、李宗霖各持槍│
│ │身、滑套、彈匣、複進│傷害之犯行。 │
│ │簧桿、非制式彈殼、制│ │
│ │式彈殼各1個 │ │
└──┴──────────┴──────────────┘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 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然除告訴人劉兆偉與被告朱俊嘉有口角糾紛外, 難認其餘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宿怨,且從告訴人之傷勢觀之, 亦無證據顯示有因傷勢而致生命危險,尚難證明被告等5 人 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應認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
三、核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李宗霖、謝廣翰及謝佳銘所為,均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朱俊嘉、 翟建豪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朱俊嘉等 5 人就傷害部分;被告朱俊嘉、翟建豪就強制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俊嘉、翟建豪所 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 宗霖、謝廣翰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證據清單編號12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