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025號、106 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7 年度
審簡字第438 號),檢察官聲請再審(107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
、107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經本院裁定再審(108 年度聲再
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昱翔本案持有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昱翔因友人陳鑫源遭林鑫宏限期搬離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之住處,於106 年4 月30日應陳鑫源之邀 至上址協助搬家,同日9 時45分許抵達後,由張昱翔及柯嘉 軒與林鑫宏先行談判,陳鑫源、吳政杰則至頂樓6 樓平台處 等候。嗣張昱翔與林鑫宏商談時,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推擠 ,林鑫宏遂持鑰匙朝張昱翔頭部猛刺(林鑫宏涉犯傷害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張昱翔受傷後隨即往頂樓6 樓跑去,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之犯 意,手持1 支不明手槍(內含彈匣1 個及子彈至少1 顆)下 樓,站在6 樓通往5 樓間之樓梯處,大喊:「林鑫宏你給我 出來」等語,見林鑫宏聞聲開門探頭出來查看,隨即朝站在 5 樓大門門口處之林鑫宏擊發1 次,林鑫宏見狀隨即躲回屋 內,擊發子彈之彈頭卡在大門門板,張昱翔即以上開方式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林鑫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恐嚇罪部分)及聲請再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鑫宏、陳鑫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昱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2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 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莊能翔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莊能翔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之3 、149 、277 、279 、309 至322 、345 至356 頁),有傳喚不 到之情形,而觀諸莊能翔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而令莊能翔連續陳述,又該 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莊能翔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 有莊能翔之親筆簽名在其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2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83至87頁),莊 能翔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仇隙(見偵卷卷一第85頁),與被 告供稱莊能翔案發時尚拿1 塊布給自己止血等情相符(見 偵卷卷一第36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林鑫宏、柯嘉軒、吳政杰、陳鑫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 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3 月 22日校鑑科字第10800027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雖係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恐嚇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去現場時,才知道陳鑫源跟林鑫宏因為搬 家的事有衝突,去的時候陳鑫源、吳政杰各拿1 把槍,我跟 他們說不要一開始就動槍,叫他們先去6 樓頂樓,由我在5 樓跟林鑫宏先談,結果林鑫宏一來就問我為何在房間走廊抽 菸,並拿鑰匙插我頭部導致我受傷、流血,我就跑上去6 樓 叫陳鑫源把槍給我,下到5 樓後,林鑫宏見狀又跟我搶槍, 但並未搶走,後來吳政杰持槍跟著下樓,林鑫宏看到吳政杰 那把槍就往房間裡縮回去,結果就聽到砰一聲,我那時手上 拿著陳鑫源的槍對門開了1 槍,但卡彈沒有射出去云云。辯 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就恐嚇罪部分仍然坦承犯罪,然就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依照中央警察大學之 鑑定書加以認定被告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而該鑑定書係 以林鑫宏指認之開槍位置作為認定基礎,即5 、6 樓之樓梯 間,但由莊能翔之警詢陳述及吳政杰、陳鑫源所繪製之現場 圖,均可知悉被告係站立於林鑫宏住所門口出去約2 至3 階 、距門口不遠的位置,顯然並非開槍之人,故依該鑑定結論 實不足證明被告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人;其他證人審理 時所證與警詢、偵查中不同之處,係因被告當時怕證人忘記 事發經過,希望證人如果忘記的話就聽他講,並非刻意在庭 前與證人串證,依卷內資料,就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應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鑫宏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5 至10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 至133 頁)指 訴:案發當時,我是要找陳鑫源將套房收回,之後與被告 發生口角在分租套房走廊打起來,我有將他的頭打到流血 ,之後他衝到6 樓頂樓去,約1 分鐘後下樓,站在5 、6 樓的樓梯間,右手拿著1 把黑色短槍對著我門口比,大聲
喊我的名字要我出來,當時該址的門是朝內半開的狀態, 我探頭出去看到他拿槍指著我,就縮回去門旁邊,就聽到 砰一聲,看到門被射1 個洞,當時只有被告拿槍對著我, 且只有聽到1 聲槍聲,事後我有向警方指認被告開槍時站 的位置及用槍指向我的角度,就如同警察大學鑑定書內所 繪製的示意圖等語歷歷,且有現場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157 至169 頁、第171 至197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52 號鑑定書(見偵卷卷一第600 至610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9 月6 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07600708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見偵續一卷 第118 頁)、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3 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 800027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偵續一卷第173 至197 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就本案穿透林鑫宏住處門板之子彈究為何人擊發乙節: 1.證人莊能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林鑫宏請我到場,陪他 談回收房子的事,到場後,林鑫宏要我先進去臥房內,他 單獨跟被告在客廳走廊談,不久就聽到雙方咆哮對罵進而 扭打,我跑出來看到被告額頭部位流很多血,就把他們分 隔在大門內外,並拿一條抹布給被告止血,被告拿抹布止 血後便往頂樓跑上去,很快就下樓在大門口上樓的第三階 樓梯站立,手持一把短槍對林鑫宏咆哮說「阿健(即林鑫 宏)你把我打到流血,我要給你死,你給我出來」,憤而 開1 槍,沒打到人僅打到大門,當他要開第2 槍時就發生 卡彈,這時「忠聖」陳鑫源、吳政杰從頂樓樓梯間下來, 吳政杰也手拿1 把短槍站在大門口上樓的第4 、5 階樓梯 站立,對著我開了1 槍,還好卡彈等情(見偵卷卷一第83 至85頁)。
2.證人柯嘉軒於偵查時(見偵卷卷一第580 至582 頁)證稱 :案發當時,林鑫宏尚未抵達現場前,我、被告、陳鑫源 、吳政杰在5 樓套房內一同等待林鑫宏前來,林鑫宏快到 之前,被告就跟屋內的人說身上有槍的人上6 樓頂樓,陳 鑫源一聽就把5 樓套房天花板輕鋼架移動一小片天花板, 從夾縫中取下1 把槍,拿著該槍跟吳政杰上6 樓頂樓,後 來林鑫宏抵達現場,與被告因在走道上抽煙事宜發生口角 衝突,林鑫宏就把被告推到大門口用鑰匙插被告頭部,被 告受傷後就跑上樓,之後拿了1 把短槍下來,說「阿健, 有必要把我打成這樣嗎?你給我出來」,就擊發了1 槍, 子彈打在大門口上,被告便走下樓去;而因為案發前我有 看到陳鑫源拿槍上樓,所以我才肯定槍是陳鑫源交給被告
的,林鑫宏與莊能翔並未攜帶任何兇器等語。柯嘉軒固於 警詢及偵查之初陳稱被告所持短槍係自莊能翔處搶得(見 偵卷卷一第70頁、第335 頁),與前開陳鑫源交付該槍予 被告之說法相異,惟就最終係由被告持槍擊發乙節,始終 陳述一致;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是由吳政杰擊發 該槍乙情如前,然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陳述後,又改稱應 以其警詢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即 與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自堪認定被告曾持槍擊 發之事實。
3.證人吳政杰於偵查中(見偵卷卷一第347 至349 頁、第65 3 至655 頁)證稱:因為陳鑫源要搬家,他請我過去幫他 載東西,現場還有柯嘉軒,之後柯嘉軒說林鑫宏要來了, 我和陳鑫源便上去頂樓,後來被告滿臉是血跑上來頂樓, 對陳鑫源說「槍拿來」,陳鑫源便交出1 把短槍給被告, 被告拿槍下樓咆哮說「阿健(即林鑫宏)你給我出來」, 便發生1 聲槍響,我和陳鑫源下樓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 明確。至吳政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細節因時間太久已 忘記,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陳述後,又證稱先前警詢陳述 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亦與其前開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曾持槍擊發子彈乙情, 堪可認定。
4.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對於是否僅有1 人持槍、是否僅有1 人扣扳機、是否曾發生卡彈、被告手持之槍枝為何人交付 等節,固有齟齬之處,惟就被告是唯一站立於5 、6 樓之 樓梯間開槍擊發1 發子彈擊中門板之人乙節,均屬一致, 並與林鑫宏前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而得補強 林鑫宏前開指訴之信實,則被告為持槍朝林鑫宏住處門板 擊發子彈穿透該門板之人,殆無疑義。
(三)本案經檢察官將遭射穿之大門門板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射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該鑑定書之結論略以:經以口 徑4.5mm 之空氣手槍和空氣來復槍、口徑.22 英吋之制式 轉輪手槍和口徑9mm Luger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進行實彈試 射實驗,試射結果證明,本案送鑑門板遭槍擊時之射擊槍 枝具有殺傷力,其殺傷力遠高於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空 氣步槍和.22 制式邊緣底火轉輪槍,而與9mm Luger 制式 半自動手槍相近(見偵續一卷第196 頁),是被告所持有 之手槍、子彈雖無從辨識制式與否,惟確實具有殺傷力無 訛,則其持槍往告訴人住處門板射擊,自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鑫宏,使林鑫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行為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辯稱其持槍下樓時先與 林鑫宏扭打搶槍,隨後吳政杰持槍下樓往門板擊發1 槍, 其也對門開了1 槍,但是卡彈而沒有子彈射出云云,然其 原於106 年5 月6 日警詢(見偵卷卷一第36頁)、偵查中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下稱 他卷,第109 頁)供稱:我頭上的傷勢,是林鑫宏持槍用 槍托毆打所致,遭毆打時就有聽到擊發1 發槍聲等語,嗣 於同年7 月18日偵查中即改稱:我與林鑫宏發生肢體衝突 ,被林鑫宏用鑰匙刺傷頭部,跑到6 樓頂跟陳鑫源拿槍( 見他卷第271 頁),再於同年7 月21日警詢中稱:我上頂 樓跟陳鑫源拿槍時,看到吳政杰手上還拿著1 把槍,當時 我拿著陳鑫源槍枝要開槍時,吳政杰也拿著槍枝在我耳邊 開槍,但吳政杰開槍時並沒有擊發,只有槍枝撞擊擊槌聲 音很大聲等語(見他卷第278 頁),嗣於本院108 年8 月 1 日訊問時辯稱:我向陳鑫源拿槍後下樓找林鑫宏,林鑫 宏看到槍,人就縮回去,吳政杰在我旁邊也拿著槍,之後 我跟吳政杰拿著槍往林鑫宏那邊一比,就聽到槍擊發的聲 音,無法證明是我還是吳政杰開槍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聲再字第18號卷第42至43頁),核其歷次所供,就槍枝 來源、何人擊發、是否卡彈等節前後反覆不一,益顯畏罪 情虛,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至證人陳鑫源於偵查(見 偵卷卷一第367 至371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 5 至230 頁)雖均證稱其係先在6 樓聽到槍聲,下樓後就 看到被告及林鑫宏在搶槍等節,惟其所證要與前開林鑫宏 及莊能翔、柯嘉軒、吳政杰等證人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復 經被告、柯嘉軒、吳政杰指證為交付該槍予被告之人,是 其證述不僅含糊其詞,對於發生槍擊之時間、關係人等相 對位置等細節又均避重就輕,要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就辯護意旨質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依照林鑫宏之指訴 為鑑定基礎,與莊能翔之警詢陳述及吳政杰、陳鑫源所繪 製之現場圖所示不符乙節,自該鑑定書內所附員警丁映竹 於107 年9 月5 日帶同林鑫宏返回案發現場指認持槍者站 立處、射擊角度、方位後所繪製之示意圖可知,持槍者係 站立於5 樓往6 樓樓梯第5 階之位置(見偵續一卷第184 頁),與莊能翔前揭證稱被告係站立於「上樓的第三階樓 梯」及吳政杰所繪製現場圖上標示被告持槍下樓處(即偵 卷卷一第61頁標示④之處)均位於6 樓下到5 樓之樓梯處 ,並無明顯差異;又陳鑫源所證案發情節,既經本院認定 不足採信如上,且其亦自承係聽到槍響之後才下樓,自難
以還原持槍者開槍時之現場狀況,是無從以其手繪現場圖 上被告係立於大門前(見偵卷卷一第25頁),即逕認被告 並非在5 樓往6 樓之樓梯階上開槍之人,而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至辯護意旨其餘主張被告並未刻意在庭前與證人串 證部分,業經本院詳予判斷各該證人歷次證述之可信性如 前,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 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將使 持有手槍之犯罪行為,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手槍,於修正後 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刑為「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 ,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向林鑫宏射擊而 恐嚇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就該事件整體觀察, 亦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連,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2 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與本案侵害法益不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復 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五)爰審酌被告與林鑫宏間因故發生衝突,竟隨即持不明手槍 在公寓樓梯間朝林鑫宏射擊,以此方式恫嚇林鑫宏,不僅 使林鑫宏心生畏懼,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恐嚇部分犯行,否認持有具有 殺傷力槍彈部分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另考量其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 兼衡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不明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子彈1 顆業經被告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109 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聲請再審,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 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