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光輝前因「細胞治療技術專屬權移轉協議」(下稱 本案協議)糾紛,與告訴人曾明煌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 簽立「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雙方約 定告訴人得以新臺幣(下同)7840萬元代價,購買光輝生 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每股28元之股票28 00張,其中2800萬元股款以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予被告之28 00萬元預付款抵充,餘款5040萬元,則由告訴人另簽立票 面金額504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支付。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背書之光輝公司股票混充交 易標的,藉以取得本案本票,再於101 年10月2 日至同年 月9 日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將請人協助蓋印大小章,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未背書之股票交還予被告,事後被 告拒不處理,亦不返還上開股票,告訴人始知受騙。(二)被告明知實際上光輝公司股票根本未完成交付予告訴人, 且無其他任何對告訴人之債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本案本票強制執 行,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 於102 年9 月14日將本案本票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 所掌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於103 年5 月12日,取得26萬7574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上述財 產遭受強制執行,始查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 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 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李光輝犯罪(詳後述),是 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光輝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明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康智能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提
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307 、223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1 份、本案契約1 份、本案本票裁定、本院102 司 執063366號債權憑證各1 份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 因本案協議糾紛,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簽立本案契約 ,雙方約定告訴人以784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每股28元之股票 2800張,其中2800萬元股款以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予被告之28 00萬元預付款抵充,告訴人並簽立本案本票。而伊於102 年 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14日作成本案本票裁定後,伊再 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3 年5 月12日獲得26萬7574 元等情不諱,且有本案協議、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裁定、本 院102 司執063366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17 頁、第22頁),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將本案 本票交予康智能,簽約當時還有約明是一手交支票,一手交 股票,而光輝公司股票均係由康智能保管處理,應由康智能 負責履行交付光輝公司股票之義務,伊當場未將光輝公司股 票交予告訴人,嗣後亦未向告訴人取回光輝公司股票。直至 102 年初因康智能說告訴人沒有開支票履行付款義務,將本 案本票交給伊,伊認為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才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應將作 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 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1條前段、第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 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 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 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查本案契約係於101 年10 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簽 立,此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而證 人謝永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和解書是當事人擬好 ,兩邊都講好,然後來到公證所要辦理公證,我的部分就 是把公證書做好,讓雙方確認當事人對他們拿過來的契約 書沒有意見,都明白內容之後,我就會完成這個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4、20頁),就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即證稱:本案契約簽約前我們在公證人處有簡閱,我 有跟公證人詢問,公證人有跟我簡單說明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下稱偵卷,第24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簽署本案契約時,康智能是 協助討論,都是被告決定。開始逐條討論,被告說這個合 約一字都不能改,在談條件時,我一直試著要變,但被告 堅持不變,所以沒有變。合約餘款5040萬元由我另行開具 4 張支票,然後每張支票面額是1260萬元支付,另外我當 場簽立票面金額5040萬元的本票,最後是這樣決議,也簽 了。簽約完雙方就沒有就這些事項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141 、152 、153 、156 、157 、184 、206 頁) ,足見告訴人確已明瞭本案契約所定條件,最終與被告達 成合意後始簽立,是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當應遵守本案契約 之文字內容,嗣後自不得片面否認各條款之約定效力。(二)本案契約第2 條約定:「2.1 雙方同意以光輝公司股票每 股28元作價7840萬元,共計2800張股票,由乙方(即被告 )給付甲方(即告訴人)。其中每股作價10元沖銷乙方前 已收取之2800萬元預付款。剩下價金5040萬元分為4 張支 票,每張1260萬元支付乙方。2.2 前項約定由乙方分4 期 給付甲方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其給付方式如下:2.2.1 乙方應於101 年10月2 日簽訂本契約時,甲方簽發支票金 額1260萬元支票到期日101 年10月17日後,給付第1 期70 0 張(光輝公司股票)予甲方,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2. 2 其後2100張股票共分3 期,每期700 張股票,自101 年 10月17日起每隔15日,依前項約定給付之。」、第3 條第 1 項約定:「3.1 甲方就第2.1 條所約定,扣除2800萬元 沖銷預付款後,所實際給付之5040萬元支票,應於簽訂本 契約時,另行簽發本票交付乙方收執,以為確實履約之擔 保。」依前開契約內容文義,可知告訴人除應履行簽發金 額各1260萬元之支票4 張交予被告之支付價金義務後,被 告始負各給付光輝公司股票700 張予告訴人,並辦理轉讓 過戶登記完成之責任外,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案契約之際 ,即額外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履行前開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 ,以避免告訴人嗣後違約拒絕支付剩餘價金。而告訴人於 先前遭被告指訴毀損債權之案件中,即於103 年5 月9 日 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為擔保 應給付予李光輝之5040萬元股金,李光輝要求曾明煌開立 1 張面額5040萬元之本票予李光輝收執,此為本案契約3. 1 約定開立5040萬元本票之由來,足證該5040萬元本票目 的在於擔保5040萬元股金之給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110 頁背面),是告訴人 簽發交付本案本票實純係基於本案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之擔保目的,尚不得遽謂已支付價金完畢,亦與被告有無 交付光輝公司股票,或各該股票是否完成背書轉讓等情均 無涉,已難認交付本案本票過程中有何行使詐術或陷於錯 誤之情。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光輝公司股票,不管是 在誰的名下,都可以作為本次2800張標的,就是被告提供 我,是不是他名下的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7 頁 ),而被告與陳佑任(原名陳啟弘)於101 年3 月12日登 記持有光輝公司股份合計即達2977.5張,此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4頁),且登 記在陳佑任名下之光輝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陳佑任就光輝公司股票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等情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案件認 定在案,有前開確定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卷第 89至102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案契約之際,確 可履行轉讓告訴人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之義務,難謂被告 自始即訛詐告訴人訂立本案契約。另告訴人於前開刑事答 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曾表示:依本案契約2.2.1 約定,李 光輝於簽訂本案契約時,應將第1 期700 張光輝公司股票 交付曾明煌,惟查簽約當天,李光輝並未攜帶光輝公司股 票前來簽約,李光輝解釋說股票盤商於隔日就會來收購全 部2800張股票,要求曾明煌先開5040萬元本票交付,曾明 煌信以為真遂開立本案本票交李光輝收執。詎料,於本案 契約簽訂後,曾明煌遲遲未見李光輝所稱之盤商聯繫曾明 煌關於收購光輝公司股票之事宜。…李光輝於101 年10月 2 日簽訂本案契約當日並未攜同700 張光輝公司股票到場 ,李光輝既未依約履行,則曾明煌豈有在未得到任何保障 下,依約給付面額1260萬元之支票予李光輝之理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110 頁背 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謝永誌、黃宏基於本院審理時 一致證稱:當場並未見聞被告交付光輝公司股票予告訴人 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5、19、43、56頁);另告訴人 於104 年6 月8 日警詢時,先稱:我約於101 年10月9 日 左右,在我的辦公室將股票歸還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68頁),惟於104 年12月1 日調詢時,改稱:當時我立刻 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說是他的疏失,他要我把股票 拿過去補正,我就親自載運這一箱股票到李光輝指定餐廳 用餐,順道將這一箱股票當面交給被告,請他補正後再交 還給我,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只請我吃過這次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1 頁),就被告在何處取回光輝公司股票乙
節,前後亦有不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指訴情節是否真實 ,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案既堅稱簽約當時委託具轉讓 未上市櫃股票專業知識之友人黃宏基陪同至現場,被告曾 如數交付光輝公司股票等情在案,而本案契約第4 條第3 項明定給付告訴人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應由被告負擔,倘告 訴人自認被告於取得剩餘價金之前,即事先負有辦理光輝 公司股票過戶之義務,則告訴人自應當場徵詢何時繳清證 券交易稅,同時檢視股票之背書用印情形為是,要無可能 特意會同黃宏基取回光輝公司股票後,始發覺無法辦理過 戶甚明,況被告亦無必要於告訴人付清剩餘股票價金前, 即先予履行過戶義務完成,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嗣以佯稱 將請人協助蓋印等詐術手段,向其取回已交付之光輝公司 股票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盡信。而除證人康智能於 105 年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在參與餐 會時見到告訴人1 次,簽立本案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也沒 有參與,不可能有我將本案本票轉交給被告的情況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顯與告訴人指訴本案契約簽約過 程及自康智能處取得本案本票影本上記載「取回本票、李 光輝、2013.1.16 」(見他字卷第22頁)等客觀情事相悖 ,堪認康智能之相關證詞存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外,經本 院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對告訴 人施用不實詐術行為之佐證,故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逕認被告確有先後騙取本案本票及光輝公司股票之情 。
(四)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即自承未曾簽發支票或 支付剩餘5040萬元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3 頁), 是告訴人雖已將先前交予被告之2800萬元轉充扺付本案契 約部分價金及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惟依本案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並不因此即負有交付光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 戶登記之責任,仍須待告訴人付清剩餘各期1260萬元支票 款項後,被告始需移轉相對應數量光輝公司股票予告訴人 。況本案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3.2 甲方(即告訴人 )於每期收取股票後,除應按期履行本條約定票據外,另 應於乙方(即被告)依第2.2 條約定給付第4 期股票予甲 方後,將乙方先前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3200萬元 )之支票返還乙方。」、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依第 2.2 條約定,給付第4 期股票予甲方後,甲方應給予乙方 書狀,內容為給士林地檢署冬股101 年度1492號「曾明煌 先生與李光輝醫師溝通後,一切相關合約糾紛,純屬誤會 ,願拋棄一切請求權,日後不得再對李光輝醫師為任何訴
訟上及訴訟外之請求。」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第3 條第2 項所定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迄今沒有返還被 告,也沒有給被告第4 條第1 項所定內容的書狀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207 、208 頁),足見告訴人自承於簽訂本案 契約及取得光輝公司2800張股票後,並未再依約履行相關 義務。從而,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嗣後取回光輝公司股票 拒不處理過戶之過程屬實,然被告既未因此違背自身契約 義務,衡情當屬避免告訴人違約招致損失之舉,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顯然有間。
(五)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 響。而本案契約第4 條第2 項乃明文約定:「4.2 甲方( 即告訴人)1 期未給付者,本契約即終止,不影響甲乙雙 方原有之請求及保密權利。」而本案本票如前述乃係告訴 人於簽約時親自簽發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非遭冒名偽造 或自始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本案實應由告訴人履行簽發各 期支票之給付價金義務後,被告始負給付光輝公司股票及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之責任,告訴人尚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光 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戶完成,即逕自拒絕給付各期剩餘價 金,是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無故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遂 依前開約定主張告訴人違約,並請求告訴人履行原先應負 責任,就供擔保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進而對告訴 人為強制執行,即非全然無據,要難認被告行使本票權利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告訴人倘認為本案本票 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當應立即對被告主張或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救濟程序為是,然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潭美段五小段120 地號土地 持分遭被告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 年 9 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於102 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 登記,並於102 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強制執 行無著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前開確定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59至71頁) ;另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賽德醫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扣押告訴人對賽德公司之薪
資等債權時,告訴人亦僅以告訴人並未對賽德公司存有薪 資等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未爭執本案本票表彰之原因債 權自始不存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均可 知告訴人原先同認對被告存有債務關係甚明,故被告既非 明知對告訴人無任何民事權利,猶以虛偽不實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李光輝所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之確信,本案應純係被告與告訴人曾明煌間就本案契約內 容及履行效力認知歧異所生之民事糾紛,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